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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9民初277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初277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

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城区平阳国际商业中心北首。

法定代表人:窦坦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伟,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百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被告鲁百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木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六四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品360好太太,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冼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其次,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鲁百商贸公司辩称,一、被告销售商品商标为“全职好太太”,原告的商标为“好太太”二者不是一个商标。

两者有着明显的不同,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二、即便存在侵权问题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1、被告并不知道涉案商品存在商标侵权。

被告有供货商提供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全职好太太”、“360”商标注册证等材料,通过网络核实这些材料都是真实的。

商品有注册商标,有生产厂家等合法信息,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商品不存在商标侵权问题。

2、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渠道。

被告完全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来源,供货商是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与供货商有供货合同及供货清单,完全可以证明货物由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提供。

供货商的涉案商品,由生产商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供货商与生产商之间也有合同供货清单证明,生产供货渠道明确。

三、被告申请追加供货商与生产商为被告参加诉讼。

1、打击商标侵权应当打击侵权的源头。

侵权商品出自生产商,生产商才是侵权的源头,打击的重点也应当放在生产商上。

2、供货商、生产商参加诉讼出庭说明情况,更好查清案件事实,确定理清涉案商品从生产商到供货商再到被告的流程,确定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告的供货商己经就涉案商标侵权问题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供货商己经支付了协议款,停止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销售点涉案商品的供货,本案也发生在双方协议和解时,纠纷己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当再次要求赔偿。

同时被告只是少量试卖,并没有盈利,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明显超过双方和解协议标准。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56条的规定,被告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且能够完整的提供商品来源,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申请法庭准许,追加供货商与生产商为被告,更好查清案件事实,确定侵权责任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纳利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162437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其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第7307702号商标是由汉字“好太太”的常用字体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内容为:1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于2009年3月5日出具的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9年12月共同出具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在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3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出具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4《河北法制报》于2015年7月20日报道“好太太”商标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的情况。

以上共计四份书面材料。

证明:“好太太”品牌在中国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43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证明购物费29.9元。

当庭打开封存实物,封存袋中有1袋洗衣液,在洗衣液的正面左上方标有“全职好太太”字样,在包装的正面标有“360全效洗衣液”字样,在下方标有净含量1.6kg,在包装的背面标有“360全能洗衣专家”字样,在背面的下部标有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网址、全国免费电话及邮编等。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鲁百商贸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全职好太太”洗衣液,有“全职好太太”字样,商标注册号码5844099,属于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同时,洗衣液上有“360”商标,商标注册证号是7456356,属于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全职好太太”商标与原告所有的“好太太”商标有着明显的不同,二者也不是一个商标,被告不存在侵权。

对证据5实物证据无异议。

被告鲁百商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作协议原件2份,批发销货单原件1份。

证明:被告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供货来源,涉案商品的供货商是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采购少量商品进行试货,没有任何获利。

证据二、厂家与供货商的经销协议原件1份、发货单原件1份、宣传图片原件1份、授权书复印件1份。

证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涉案商品由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授权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代理商。

证据三、营业执照信息2份、注册商标证2份均为复印件。

证明:供货商与生产商提供了公司信息,注册标证,涉案商品“全职好太太”“360”商标注册证,为生产商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四、和解协议原件1份、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在(2018)鲁1202民初2351、2354、2408、2409、2410号案件中,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是涉案“360全职好太太”洗衣液的供货商,王树慧作为代理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因当时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没有起诉,就一并处理了,双方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当再次起诉。

以上证明,即便存在商标侵权问题,被告也不知道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已经尽到了合议的注意义务,且能够完整的提供商品来源,及时撤下涉案商品,配合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没有过错,因此责任应当由生产商承担。

纳利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上仅有被告的公章,而没有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79条规定,证明合法取得需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和供货清单还有收款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二中的供货单、授权书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供货单无任何公章也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是莱芜市明慧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购货,因为发货单的购货单位是莱芜市爱心洗化。

对于宣传册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宣传册与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有关联。

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莱芜市明慧商贸超市是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代理,无法证明合同已履行。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第5844099号注册商标“全职好太太”在涉案商品中的使用进行了变形,对“全职”进行了缩写,“好太太”突出放大,应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为限。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解协议中说明和解的内容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69、4147、4112、4287、4148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口头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4、6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无供货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

2010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纳利鑫公司注册取得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得“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09年3月5日原告被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方为行业协会入选为“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并在防伪保优示范单位中做重点推广。

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纳利鑫公司生产的产品显示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洗洁精、皂液等产品上使用的是“好太太”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纳利鑫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彬来到位于泰安新泰市(新泰市人民医院马路斜对面)鲁百商厦新泰店,陈德彬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共付款392.9元购买了商品若干,其中包括有标记为“好太太、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360”字样的洗衣液一桶(赠送相同标记的洗衣液一袋),洗衣液金额为29.9元。

现场取得购物小票三张、《鲁百商厦销售凭证》一张、商户名称为“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四张张、加盖“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发票号码为18071500的发票,将上述所购买的床单、抱枕、书包合并记载为百货,记载金额与实际购买商品的金额不符)。

陈德彬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经公证人员监督,陈德彬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陈德彬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含有上述公证内容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143号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打开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5封存洗衣液的包装袋,在包装袋正面左上方用标有“全职好太太”字样,在包装的正面标有“360、全能洗衣专家、全效洗衣液”字样,在包装的背面标有“360全能洗衣专家”字样,在背面的下部标有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网址、全国免费电话及邮编等。

经比对,该涉案商品在包装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且该商品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注册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字样构成相同、近似。

纳利鑫公司是2007年7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主要经营洗衣液、液体洗涤剂、肥皂等的生产、销售;

清洁用品、卫生用品等的销售。

鲁百商贸公司是2014年6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食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服装鞋帽、洗化用品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

3、鲁百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纳利鑫公司上述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纳利鑫公司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纳利鑫公司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本案被告鲁百商贸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正面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而“全职”字体却较小,涉案商品上对“好太太”的使用方式显然并非为介绍商品的使用对象或用途,已经具有独立或者相对独立的标识意义,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涉案商品上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读音、含义、顺序相同,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纳利鑫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从而造成混淆。

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纳利鑫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提供了合法来源,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的问题。

被告鲁百商贸公司虽然提供了供货方的合作协议及销货单,但上述证据均无供货方公章且无购货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提供了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的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及纳利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鲁百商贸公司赔偿原告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对纳利鑫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鲁百商贸公司是否应当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商标是商标专用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如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侵权人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鲁百商贸公司侵害的是纳利鑫公司的商标权,由此给纳利鑫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纳利鑫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鲁百商贸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纳利鑫公司要求被告在《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75元,泰安鲁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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