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6民初330号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后辛庄开发区新民路**。
法定代表人:梁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建国,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浦公司)与被告宋建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被告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已到期品牌使用费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到期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为133149.87元);
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度品牌使用费1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品牌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韩影宫品牌大连使用权授权被告使用,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品牌使用费。
协议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协议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却迟迟不履行给付原告品牌使用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拖欠原告三年(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品牌使用费,共计170万元。
2018年度的品牌使用费给付期限即将到期(2018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被告应履行提前给付义务。
被告宋建国辩称,1.对于原告的起诉有异议,签订了品牌经营协议之后,2016年被告经营的这个店就已经倒闭,2016年7月份后就不再使用该品牌;
2.自2014年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从未书面、口头或者电话对被告所经营的店面进行过任何的扶持和帮助,也从未有人向被告提及催要品牌使用费;
3.被告曾在原告的公司任职十年,本协议签署不是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而是管理人员刘欣到大连与被告签署的。
当时口头说过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为了带动公司其他市场的承包,也说跟梁总关系不错,即使赔了也不会计较。
当时合同是刘欣带到大连,被告签的字,他又带回保定盖的公司公章,然后将合同寄给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山浦公司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品牌经营协议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宋建国提交了:1.《品牌经营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山浦集团北京运营管理总部指派被告到大连工作的通知的复印件、原告公司内部申请复印件一份、原告公司内部通知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至2014年7月被告仍是原告公司员工,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28718号“韩影宫”商标,有效期限从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疗辅助(瘦身);
整形外科;
芳香疗法;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
修指甲;
纹身(截止)。
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品牌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韩影宫品牌大连使用权授权被告使用。
同时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告)应在2014年7月底前完成新公司设立和资产、人员、业务等的填充转移。
自2014年7月1日起,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第二年开始,即2015年向甲方(原告)缴纳品牌使用费五十万元,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
2016年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五十万元,乙方应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
2017年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七十万元,乙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
2018年向甲方缴纳品牌使用费一百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缴纳”。
截止至起诉之日,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品牌使用费,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品牌经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的品牌使用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已到期品牌使用费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品牌经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被告至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被告关于其自2016年7月份后不再使用本案所涉品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之前三年的品牌使用费,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2018年品牌使用费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已到期品牌使用费1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品牌使用费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2016年品牌使用费5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17年品牌使用费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建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山浦塑美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品牌使用费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