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刑初31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振兴,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长玉,新疆百丰天圆(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达军,曾用名吕远良,男,199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2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黎家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振兴及其辩护人王长玉、被告人吕达军及其辩护人曹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4月份起,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张高标(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东门大厦对面667号仓库为窝点,销售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8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张振兴、吕达军,并在上址缴获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3607703.84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张振兴、吕达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振兴、吕达军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振兴、吕达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振兴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振兴归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并且当庭认罪认罚,愿意接受法庭的审判,结合本案能够查证犯罪未遂,没有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张振兴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振兴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张振兴实施犯罪行为仅起辅助作用,其参与本案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振兴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达军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吕达军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吕达军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被告人吕达军是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
四、被告人吕达军的社会危害性低,其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所涉嫌的犯罪并非暴力性犯罪。
被告人吕达军没有犯罪前科,只是偶犯,现在对自己的行为深感愧疚,再犯的可能性极低。
五、被告人吕达军年纪尚小,家中还有年迈的父母需要照顾。
请求对被告人吕达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份起,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景泰街东门大厦对面667号仓库为窝点,销售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同年8月22日11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并在上址缴获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
经鉴定,上述缴获的假冒福特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共价值人民币3607703.8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书证有到案经过、涉案仓库现场照片、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照片、抓获地点照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入库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涉案物品的真伪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参考、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福特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广州市鼎信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经授权出具的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情况说明;
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的供述和辩解;
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18〕18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是从犯,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庭需要照顾,请求对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张振兴、吕达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振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达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东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