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1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向阳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5993537256。
法定代表人:赵仕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黔醉酒业(集团)和万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名酒工业园区坛厂配套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337332609L。
法定代表人:王圳。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及原审被告贵州黔醉酒业(集团)和万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8民初5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黔醉公司上诉称,(一)侵害商标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但对于侵权行为地,应当限定于商品生产地。
本案中,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属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
黔醉公司和茅台公司亦同属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作为开放平台,可能并不因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而不能将阿里巴巴广告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被告所在地,从而据此确定管辖。
(二)本案由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和提高审判效率等审理原则。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阿里巴巴广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故茅台公司选择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阿里巴巴广告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系实体审理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予审查。
综上,黔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