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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532刑初87号
案件名称李兵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乡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兵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32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兵,曾用名李建兵,男,1981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平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乡县。

2018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书焕,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双华、韩建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代书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春,被告人李兵在未得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平乡县周章工业区自己的厂房内,在自己购进的水杯上使用该公司已注册的“富光”商标并销售,已销售水杯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6400元,未销售的水杯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76271元。

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假冒“富光”商标标识共计538350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李兵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兵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已销售经营额256400元中,其中10万元左右是卖的“富光”水杯,其他的是“富光源”和“富乐康”牌的水杯。

未销售的价值76271元的水杯,是有问题的水杯,有的是半成品、有的是质量有问题,蓝色的“富光”水杯与正品“富光”水杯外形不一样,准备退回厂家,不准备销售。

辩护人代书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不应将被告人李兵与张某之间微信和银行转账总数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李兵的销售假冒富光牌数额的依据,本案能认定被告人李兵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数额应为109400元。

2、被告人李兵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赔及缴纳罚金。

3、未销售的76271元的水杯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辩护人提交了平乡县节固乡李隆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7年春,被告人李兵在未得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位于平乡县周章工业区自己的厂房内,在自己购进的水杯上使用该公司已注册的“富光”商标并销售,已销售水杯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6400元,未销售的水杯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76271元。

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假冒“富光”商标标识共计538350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8日从李兵处扣押的涉案“富光”牌水杯有:动感滤叶太空杯蓝色1500ML的4716个、1000ML的1548个;

新世纪滤叶太空杯白色1500ML的48个、800ML的256个;

新世纪滤叶太空杯280个,其中1000ML2袋、650ML2袋;

半成品空白杯身1890个;

蓝色过滤网3000个;

蓝色动感滤叶太空杯杯盖4000个;

白色新世纪滤叶太空杯杯盖3800个;

蓝色动感滤叶太空杯杯身(1000ML)2700个;

“富光”商标丝网印版57个;

印花机2台;

打包机1台;

包装袋53000个;

气泵1台;

带有“富光”牌商标及信息的纸箱130个;

白色带有“富光”商标的新世纪滤叶太空杯1500ML的864个;

带有“富光”商标的新世纪滤叶太空杯8208个,其中1500ML的384个、1000ML的3264个、800ML的1536个、650ML的3024个;

带有“富光”商标的纸质包装箱740个;

“富光”合格证19箱;

瓶底标;

打包带11困;

粘带110卷。

2、辨认笔录证实,李兵辨认出购买其假冒的富光水杯的“张姐”(张某);

辨认出购买其假冒的富光水杯的耿刘斌;

辨认出卖给其印有“富光”商标的封箱胶带的人(齐某)。

3、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授权委托书证实该公司委托牛和保全权负责富光产品在邢台地区打假维权事宜;

证明证实该公司未授权李兵生产销售富光品牌饮水杯;

“富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产品名称价格;

鉴定报告证实,经该公司对公安局经侦大队扣押的商标为富光系列水杯进行鉴定,与正品富光水杯不一致,不属于该公司生产,鉴定为假冒伪劣产品。

4、济南宇佳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星光大道物流有限公司、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证实李兵通过该各公司向外地发送货物(水杯)的物流信息。

5、李兵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李兵账户与许某、张某、耿刘斌、夏美娜、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交易信息。

其中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30日、2018年3月14日先后五次收到张某转账共计256400元。

6、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兵的基本情况。

7、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No:SY1805207检验检测报告证实,样品名称为富光动感滤叶太空杯,数量20个,生产单位为李兵。

检验结论:该样品按GB4806.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塑料材料及制品》标准检验,所检项目合格。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打包带、胶带和合格证共印有假冒“富光”商标约538350个。

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耿刘斌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已于2018年5月31日被平乡县公安局上网追逃。

10、办案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平乡县公安局在侦办“李兵假冒注册商标案”的过程中,发现从李兵处购买假冒“富光”牌太空杯的耿刘斌、张某二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目前,已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耿刘斌、张某另案进行侦查。

1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及协查信息证实,根据目前掌握证据,无法确定夏美娜涉嫌犯罪。

12、平乡县节固乡李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李兵一贯表现良好。

13、证人牛和保证实,其是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向公安局反映平乡县境内,有人仿冒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在平乡县的工业园内有一个假冒窝点。

其确定了窝点大概位置后,来公安机关报案。

14、证人齐某证实,其是做封纸箱子的透明胶带的,其没有生产过印有“富光”商标的透明胶带,不认识平乡县李隆庄村的李兵(李建兵)。

15、证人庞某证实,其没有从事过印刷的工作,没有做过产品标签、合格证。

没有人让其生产或加工过“富光”牌水杯的合格证,没有人向其购买“富光”牌水杯的合格证。

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平乡县的李兵,跟李兵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16、证人张某证实,其在山东省单县县城开了一家卖日用百货的门市,名称是“龙威商贸”。

其出售的假冒“富光牌”水杯是从河北邢台一个叫李兵的男子那购买的,具体购买多少水杯记不清了,大概是二十多万元,其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凡是给李兵银行卡转的钱都是购买杯子的货款,分别在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9日、2017年7月19日、2017年8月30日和2018年3月14日,往李兵的农行卡转账62000元、50000元、50000元、35000元和59400元。

除此之外其跟李兵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其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7月13日和2018年3月13日收的两张图片上都是李兵给其的发货清单。

其和李兵之间没有欠款。

其没有从李兵处购买过其他东西,也没有从李兵处购买过其他品牌的水杯。

李兵没有给其发过其他品牌水杯的样品,其没有销售过“富乐康”、“富光源”牌的水杯。

17、证人董某证实,2016年春天,其经崔某介绍到李兵的水杯厂上了两个月班,这两个月李兵的厂子只生产一种透明的杯子,是“富光新世纪”系列。

2018年农历正月二十八,崔某又叫其去李兵的水杯厂帮忙,厂子的业务跟以前一样,只是增加了一种型号的杯子,杯身蓝色,是“富光动感”系列。

18、证人崔某证实,其在其前夫李兵开的厂子里面生产假冒的富光水杯。

其就是打工的,做水杯的印刷商标、贴商标、装袋、打包等一些零活。

工厂在平乡县的工业园区内的一个厂区。

19、证人李某1证实,其在节固村水杯厂打工,公司全称是“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是许某,公司主要产品有“富光源”、“富乐康”和“杯中情”三个品牌的水杯。

其提供了公司产品价格一览表。

还提供了公司出入库清单,上面详细记录了公司2016年来产品销售情况,总共向李建兵销售“富乐康”水杯8003款1件(每件72个)、8014款2件(每件72个)、8018款5件(每件60个);

“富光源”水杯8014款25件(每件72个)、8004款28件(每件72个)、8003款40件(每件72个)、8008款5件(每件72个);

“B2Q”水杯8018款7件(每件60个)。

合计113件、7992个、37540.8元。

李建兵还从该公司买过水杯杯体,经其手的有8014款1890个、8008款4400个和8015款6150个。

这批货是2018年3月份的事情,所以记得。

因为半成品不入库就卖了,账上不显示。

20、证人许某证实,其是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人。

李兵从其公司买过水杯,也买半成品的杯体回去自己制作水杯,是公司的李某1具体管的。

21、证人李某2证实,其是开货车送货的,车牌号是冀E×××××。

其为李兵一共往山东单县送过五六次水杯,时间不固定,都在2017年。

一般运费就是一千五六百元,只有一次临春节,运费是2100元。

其没有为李兵代收过货款。

车装满的话能装二百多件,李兵让其送货一般都装多半车。

其提供了与李兵微信聊天记录共三页。

22、被告人李兵在侦查阶段及批准逮捕阶段的供述能够证实其购买杯体生产假冒“富光”水杯并销售的过程。

在其车间发现的带有富光商标的水杯都是还没有来得及销售的。

其只生产假冒的富光牌水杯。

其前妻崔某没有参与厂子的经营。

其通过平乡县节固乡的宇佳物流、平乡县城的星光大道物流、平乡县城的长通物流发过货。

大客户有河南的耿刘斌,单县的张某,临沂的夏美娜要货也不少,还有青州一个客户大概买过十来万块钱的假冒“富光”水杯。

其中其农行卡(卡号62×××72)在2017年3月16日收到单县张某的转账62000元、2017年4月9日50000元、2017年7月19日50000元、2017年8月30日35000元、2018年3月14日59400元,都是张某购买其“富光”水杯的货款,其和张某之间买卖水杯一般都是打电话联系,有时也微信联系,两人之间现在没有欠账。

其卖给张某的水杯都是其自己找配送车,有一两次是通过物流发货,运费用都是自己支付,给张某发货所支付运费一共大概有一万来块钱。

其卖给张某的水杯主要是“富光”水杯,“富光源”和“富乐康”水杯加起来大概有两三件,是发给张某的样品,一共有二百来个,总价格五百块钱左右。

杯子容量越大越贵,而且价格随行情价格会波动,500毫升最便宜的时候卖给张某3元一个,最贵的时候3.2元一个,1500毫升的最便宜的时候卖给张某5.6元一个,最贵的时候6.7元一个,其他容量的杯子都是在这个价格区间里面。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33267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经查,起诉书指控的256400元,被告人李兵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对稳定,能够证实其与张某之间的五次银行转账都是购买富光水杯的货款,该证实情况与被告人李兵在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其所作讯问笔录证实的情况一致,且能够与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予以佐证,能够认定被告人李兵已销售水杯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256400元。

被告人李兵当庭推翻其之前所有供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应为109400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起诉书指控的未销售的水杯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76271元,经查,被扣押的1500ml水杯6012个,根据被告人李兵供述中称1500ml的水杯最便宜的时候售价5.6元/个,经计算被扣押的该容量的水杯非法经营额为33667元;

被扣押的1000ml、800ml、650ml成品水杯共计9908个(该数额不包括半成品空白杯身1890个、动感滤叶太空杯杯身2700个),因该几种容量的水杯被告人未能提供销售价格,但其供述500ml的水杯最便宜的时候售价3元/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其非法经营数额为42604元。

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6271元。

被告人当庭辩称该未销售的水杯系问题水杯,不准备销售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未销售的76271元的水杯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侵权产品是否销售并非认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否既遂的认定标准,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兵认罪态度良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兵当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否认主要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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