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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盼、马彪诈骗、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1223刑初321号
案件名称吴盼、马彪诈骗、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盼;马彪;孙健;沈兵兵;杜道玉;林灿群;林志超;程仕征;林培彬;杨镇东

案由

案由诈骗;假冒注册商标;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盼,男,199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振兴,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彪,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文县。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5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孙健,男,199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住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山东省定陶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逮捕,2018年1月1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由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冲,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兵兵,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3日被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28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道玉,男,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山东省单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1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伊玲,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灿群,男,199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志超,男,199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林培彬,男,199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镇东,男,1997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住广东省揭阳市普宁市大坝镇马厝龙兴中村**。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7年9月30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9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8)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盼、马彪、沈兵兵、孙健、杜道玉犯诈骗罪、被告人林灿群、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灿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亚明、张勉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盼及其辩护人程振兴、被告人马彪及其辩护人陈卫平、被告人沈兵兵及其辩护人陈艳霞、被告人孙健及其辩护人石冲、被告人杜道玉及其辩护人陈伊玲、被告人林灿群及其辩护人郑东、被告人林志超及其辩护人程仕征、被告人林培彬及其辩护人黄新华、被告人杨镇东及其辩护人金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一)诈骗罪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盼、马彪、沈兵兵、孙健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微信、QQ群里发布虚假信息,谎称购买其提供的“小米”手机刷“今日头条”网站流量可获取收益,以此骗取受害人购机款。

被告人吴盼利用上述方式诈骗多名受害人。

其中,诈骗蒋某23000元,诈骗徐某326000元,诈骗侯某伟15000元,诈骗郑某8400元,诈骗张某40451元,诈骗王某2东8500元。

吴盼伙同被告人孙健诈骗姜某24600元,诈骗白某22900元,吴盼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诈骗受害人杜某418200元。

被告人马彪利用上述方式诈骗多名受害人。

其中,诈骗黄某256000元;

诈骗黄某335000元;

诈骗徐某2251300元。

马彪伙同被告人沈兵兵诈骗黄某1246900元,诈骗高某10800元,诈骗杨某125500元。

被告人杜道玉明知吴盼、马彪等人实施诈骗活动,而为其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电话号码及提取现金等帮助,其中受害人周某向杜道玉支付宝转帐23200元,受害人张玉路向杜道玉支付宝转帐2500元;

2017年8月14日杜道玉帮吴盼、马彪等人提取现金187900元。

综上,被告人吴盼诈骗数额共计587051元;

被告人马彪诈骗数额共计625500元;

被告人沈兵兵参与诈骗数额共计283200元;

被告人孙健参与诈骗数额共计47500元;

被告人杜道玉参与实施诈骗数额共计21360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被告人马彪退还受害人黄某1241412元、黄某335000元、黄某252206元,共计主动退赃328618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孙健退赃36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人马某、林某1、丁某、廖某的证言,受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蒋某、姜某、郑某、侯某伟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吴盼、马彪、沈兵兵、孙健、杜道玉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

(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2月份至9月29日,被告人林灿群未经小米科技有限公司许可,收购“小米”二手手机及相关配件等,先后雇佣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通过换壳、组装、翻新等手段生产假冒“MI”小米手机对外销售。

2017年9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赤尾福祥小区4栋401室抓获林灿群、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并现场查获假冒小米系列手机335部及手机配件等物品。

经查,现场查获的“MI”小米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另查明,2017年7月10日至8月12日,被告人林灿群向吴盼、马彪等人销售假冒“小米”手机,金额共计211405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流水、快递单、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小米科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被告人林灿群、杨镇东、林培彬、林志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三)伪造印章罪2017年9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赤尾福祥小区4栋401室查获被告人林灿群持有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两枚,经查,该印章系林灿群伪造。

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被告人林灿群的供述与辩解,补充材料:相关书证及证人梁某1的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盼、马彪、沈兵兵、孙健、杜道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盼、马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兵兵、杜道玉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孙健诈骗数额较大。

被告人吴盼、马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告人沈兵兵、孙健、杜道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林灿群、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灿群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情节严重。

被告人林灿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仍为其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林灿群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灿群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吴盼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伙同孙健和王某1诈骗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我不认识孙健和王某1,没有伙同他们诈骗”。

被告人吴盼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吴盼伙同孙健诈骗、伙同王某1诈骗均有异议,被告人吴盼不是共同犯罪,也不是主犯,且被告人吴盼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有悔罪表现,2.无违法犯罪记录,3.被告人有严重肝病,不适合长期羁押。

被告人马彪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对诈骗的金额有异议,辩解称“我只诈骗黄某1的30多万,其他的没有”。

被告人马彪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马彪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2.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对马彪诈骗黄某1的这一笔事实无异议,但徐某2、高某、杨某1的这三笔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马彪的诈骗数额,3.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健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孙健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有以下减轻或者从轻情节:1.犯罪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

2.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在羁押期间拒绝串供并检举揭发。

3.案发后积极退赃。

4.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

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兵兵对起诉指控其诈骗受害人杨某1255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这笔事实自愿认罪,否认其伙同被告人马彪诈骗受害人黄某1、高某的事实,对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沈兵兵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对被告人沈兵兵构成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定马彪伙同沈兵兵诈骗黄某1246900元,认定事实错误,沈兵兵仅向黄某1提供一部手机,以后黄某1与马彪单向联系,与沈兵兵无关。

起诉指控马彪伙同沈兵兵诈骗高某10800元,除高某一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

针对杨某1这一笔,被告人沈兵兵自愿认罪,但其还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沈兵兵诈骗的数额只有25500元,2.在这25500元的范围内沈兵兵属于从犯,3.这笔25500元沈兵兵已经返还给杨某1,4.被告人沈兵兵具有坦白的情节。

被告人杜道玉对起诉指控的诈骗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只是把支付宝和银行卡信息卖给吴盼他们,因为信任他们而帮助他们取现、支付宝刷脸、补卡,不知道他们在实施诈骗。

被告人杜道玉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杜道玉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建议法庭宣告杜道玉无罪。

被告人林灿群对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无异议,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数额有异议;

对伪造印章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印章是其花12块钱在市场上买来的。

被告人林灿群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林灿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中公诉机关城查明林灿群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涉案经营数额为211405元,认定林灿群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与法律相违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才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而本案林灿群的涉案经营数额为211405元。

在庭审中辩护人曾向公诉人发问关于林灿群的犯罪经营数额211405元的依据,公诉人指出是由同案人杜道玉的交易流水计算得到的犯罪经营数额为196105元,与起诉书指控的经营数额存在出入,请合议庭查明该项事实。

2.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灿群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本案无证据证明林灿群私刻印章的行为,林灿群供述印章是购买来的,购买行为只能受到行政处罚,公诉人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询问笔录)不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合议庭应当予以排除。

请合议庭秉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林灿群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

3.对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林灿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该罪名不存在量刑上的问题。

综上,请合议庭对林灿群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培彬对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培彬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林培彬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坦白。

应当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在案发时是学校实习期间的学生,刚刚成年,年少无知,属于偶犯,且没有参与犯罪的过程,只是一般的打工人员。

3.犯罪情节非常轻微,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4.认罪悔罪态度好,初犯,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即使不能免予刑事处罚,也可以单处罚金。

被告人林志超对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志超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林志超犯罪情节较轻,不知道小米手机未经授权,案发后才知道是违法行为,也不知道手机销往何地金额多少。

只有组装手机的行为。

2.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初犯,偶犯。

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镇东对起诉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镇东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共同犯罪中相对轻微,并不是起诉书认定的情节严重。

他是受雇佣的打工者,其行为是他人安排的,从法庭调查来看,杨镇东对林灿群使用小米公司的商标和其他的标示是不知情的。

从主观恶意上,其没有特别大的主观恶意,他仅仅是组装手机,也没有参与其他的行为。

2.起诉书认定其为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其认罪态度较好,年龄小,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请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诈骗罪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吴盼、马彪、孙健等人在网络微信群里发布广告,“用手机帮今日头条刷网站流量,每台手机可以获取每天35元至40元的收益,每七天结算一次”,要获得收益的前提是购买微信群主“船长”提供的“小米”手机以及软件进行操作,骗取受害人向其购买手机。

使受害人收到一、二次返款信以为真后,让受害人大量购买手机,收到赃款后将其拉黑,从而骗取受害人的购买手机款。

期间,被告人马彪、吴盼等人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分别向王志可(山东省定陶县人)购买支付宝账号152********(昵称:巅峰网络,实名:王某2可),向被告人杜道玉(山东省单县人)购买支付宝账号793×××@qq.com(昵称:众志成城,实名:杜道玉),及农业银行卡账号(62×××79)、工商银行卡账号(62×××65),用于收取转移赃款,所出售的假冒“小米”牌手机均在被告人林灿群处低价购得。

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吴盼以购买手机刷流量赚取每日35到40元利润为诱饵,在全国范围内诈骗多名受害人。

被告人吴盼利用网络微信账号“×××”(昵称“船长”)、QQ号“33×××93”(昵称“风行者003”)、购买的收款支付宝账号“793×××@qq.com”(昵称“众志成城”、实名“杜道玉”)、购买的收款支付宝账号“152********”(昵称“巅峰网络”、实名“王某2可”),先后诈骗蒋某(四川省南平市人)23000元,徐某3(江苏省人)26000元,侯某伟(山西省孟县人)15000元,郑某(河南省鹿邑县人)8400元,张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人)40451元,王某2东(山东省济宁市人)8500元。

被告人吴盼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诈骗受害人杜某(山东省临沂市人)418200元。

被告人孙健利用上述方式伙同被告人吴盼诈骗姜某(山东省威海市人)24600元,诈骗白某(河南省西平县人)22900元。

被告人吴盼先后转给被告人孙健赃款36万元。

被告人吴盼单独和伙同诈骗数额共计587051元。

被告人孙健伙同诈骗数额共计47500元。

2017年7至8月,被告人马彪以网络微信账号“×××”(昵称船长)、QQ号“27×××24”(昵称:推广02)、购买的收款支付宝账号“793×××@qq.com”(昵称“众志成城”,实名“杜道玉”),诈骗黄某2(湖北省崇阳县人)56000元、黄某3(湖北省崇阳县人)35000元、徐某2(江苏省徐州市人)241300元、黄某1(湖北省崇阳县人)246900元、高某(河北省衡水市人)10800元。

被告人沈兵兵在未核实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帮被告人马彪在互联网QQ群里发布“今日头条”APP刷流量的广告,受害人黄某1通过被告人沈兵兵介绍以1700元购买一部小米1S手机后直接与马彪联系购买手机,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沈兵兵获知被告人马彪的行为系诈骗后,仍隐瞒真相,继续欺骗受害人杨某1(安徽省淮南市人)先后向其购买手机,杨某1于8月11日两次向其转账25500元,被告人沈兵兵将此信息转给被告人马彪后,由被告人马彪通过被告人林灿群将手机发给杨某1。

被告人沈兵兵伙同被告人马彪诈骗杨某125500元。

2017年8月14日,杨某1察觉受骗后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沈兵兵退还杨某125000元。

被告人马彪单独及伙同诈骗数额共计615500元。

2017年6月,被告人杜道玉为牟取利益将本人的农业银行卡账号(62×××79)、工商银行卡账号(62×××65)、支付宝账号(793×××@qq.com)、电话号码卖给被告人吴盼、马彪、朱某(在逃)等人。

期间多次帮被告人吴盼、马彪等人办理补卡、设密业务。

2017年8月14日先后二次在山东省金乡县工商银行帮被告人吴盼提取现金187900元,事后将该银行卡注销,8月15日在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当地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2018年2月4日,被告人马彪主动退还黄某1241412元、退还黄某335000元、退还黄某252206元,三受害人均出具谅解书。

2018年1月18日,被告人孙健向公安机关退赃3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盼诈骗蒋某23000元的证据有:(1)蒋某:工行卡6212261406002380374帐户记录:2017.6.25吴盼支付宝转帐给蒋某281元、2017.7.2吴盼支付宝转帐给蒋某1031元。

(2)蒋某QQ、微信、支付宝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蒋某180××××****支付宝帐户与杜道玉793×××@qq.com、王某2可152××××****支付宝帐户记录:2017.7.13蒋某转杜道玉1万元、7.15转2000元、6.26转王某2可5000元、6.30转王某2可6000元,共计23000元。

(3)蒋某的陈述:2017年6月15日左右,我向“船长”(微信名:船长;

微信号×××,手机号152××××****)了解用手机刷“今日头条”赚钱的事,后向他购买了37800元手机款被骗。

对方联系的方式是:微信名:船长;

微信号:×××,手机号(152××××****)。

支付宝账户有3个,支付宝账户(152********)吴,支付宝账户(户名,众志成城,账户号:79×××**qq@.com,18×××03名字:杜道玉。

QQ名称:风行者003、号:33×××93。

(4)被告人吴盼的供述:我用×××跟蒋某联系的,2017年6月我在QQ群里面、网络上发AAP软件刷流量的广告,蒋某加了我,我向他介绍手机刷流量的事情,然后蒋某陆续在给我转款,我收款之后,我把购买小米手机的钱转给林灿群,再接着给蒋某返款,返款两三次就停止返款,把蒋某拉黑了,最后剩余的钱就是我的。

蒋某是通过微信和支付宝(支付宝账号182********)向我转账的,开始他用微信向我×××的微信号转账,后来我给他王某2可的支付宝账号(152********王某2可),蒋某就向王某2可的支付宝账号转账,后我把杜道玉的支付宝账号(18×××03杜道玉)给他,他再给杜道玉的支付宝转账,我收到这些钱之后,我登录王某2可和杜道玉的账户把钱转到我的支付宝账户上。

2.被告人吴盼诈骗徐某326000元的证据有:(1)徐某3与“船长”、“众志成城”的聊天记录:2017.8.2转“众志成城”1万元、6000元。

(2)徐某3的陈述:我在2017年7月24日至8月10日被微信×××,昵称:船长的诈骗,分六次转了43400元。

2017年7月份,微信×××,昵称:船长在一个销售矿机的群中发广告,说用小米1S手机刷今日头条赚钱。

我是用微信、支付宝给对方联系的,对方的微信×××,昵称:船长)、支付宝账号为793×××@qq.com(昵称:众志成城)我的微信号为×××,昵称为泛凉,支付宝账号为185********,昵称为泛凉。

(3)被告人吴盼的供述:我总诈骗了七八个人,具体的时间、数额我都记不清楚了,都是用“×××”的微号与受害人联系的。

“×××”(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微信号是“泛凉”,号码185××××****的受害人,七月二十几号开始,我以245元一部的价格从林灿群那里购了20多部小米手机,以1400元一部的价格卖给受害人,手机是林灿群直接快递给受害人的,我给受害人返现三次,我骗了他26000元,赚了约13000元,第一次转帐是7月29号转了10000元给我的,8月2号转了16000元给我。

3.被告人吴盼诈骗侯某伟15000元的证据有:(1)侯某伟支付宝、微信、QQ、银行卡记录、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侯某伟(dudaofeiyan-8150@163.com)与杜道玉(793×××@qq.com)的支付宝帐户记录。

2017.8.10侯某伟转杜道玉1万元、8.14转5000元。

微信:侯某伟与船长(×××)聊天记录,聊购买手机、邮寄等事情。

(2)侯某伟的陈述:2017年8月9日,我通过微信添加了一个昵称叫船长(微信号是:×××)的人,微信联系知道他是专门通过手机测览今日头条等广告来赚取广告费。

我按他的要求先交了200元定金准备订购12台小米15手机来做这个项目。

8月10日,我按他的要求用支付宝给他提供的一个支付宝账号(793×××@qq.com杜道玉)转账10000元,并说是让我收到手机后结尾款。

之后,他就用顺丰快递给我发回来12台小米手机,我收到后就用支付宝又给他的那个账号转账5000元,后我发现这些手机都是旧手机不能用,之后就不理我了。

12台小米手机应是21600元,一台18**元。

船长的微信号×××,我的是1ve10111112,昵称叫猴锅。

我的支付宝账号dudaofeiyan-81508163.com名称叫侯某伟,手机号是186××××****。

寄手机的顺丰快递单号是367358389827,2017年8月11日从深圳发出,我在8月14日收到的。

(3)被告人吴盼的供述:“×××”(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4.被告人吴盼诈骗郑某8400元的证据有:(1)郑某支付宝、QQ、微信记录:2017.7.18转船长300、7.2转船长900、7.12转船长900。

13日转杜道玉3300、18日转杜道玉3000。

(2)郑某的陈述:我是今年七月份被骗的。

2017年7月份我在家浏览手机APP网站时看到一个网页说刷真实数据流量每天可有收益,上面配的还有图片,留的微信号(×××),名称是船长。

于是2017年7月2日我先用微信给他转900块钱,收到小米手机后发现有问题就和船长联系,船长让把手机寄回去2次,他再给我寄过来一部手机(当时寄回去的地址是:广东省普宁市燎原街道果拢天桥直入100米美佳隆文具店,小鑫,137××××****)2017年7月11号我收到一部手机,收到后我按照对方的提示安装APP软件运行,2017年7月12号把剩余的900块钱给对方打了过去。

几天后船长把收益291元用支付宝给我汇了过来。

后我又买了四部手机,我用支付宝付款到杜道玉的支付宝账号上(他的账号是18×××03)。

自从我买了这四部手机后我就再也没有收到过对方的返款,我才知道被骗了。

第一部是以1800元的价格买的,后面的四部手机每部1650元的价格买的。

一共骗了8400元,分5次转给对方,对方的转款账号是两个,一个是微信号×××,一个是支付宝账号18×××03,昵称众志成城,电话号18×****(杜道玉)。

(3)被告人吴盼的供述:“×××”(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5.被告人吴盼诈骗张某40451元的证据有:(1)张某支付宝、微信转帐记录:2017年8月7日,吴盼支付宝转帐张某支付宝251元,证实诈骗张某的人是吴盼。

2017.8.2张某农行卡62×××74银行卡绑定支付宝,转杜道玉支付宝5000元,8.4转杜道玉5200元,8.7转杜道玉251,8.9转1万元。

2017.8.10转“船长”1万元,8.9转1万元。

(2)张某的陈述:2017年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知道网上购买小米手机刷浏览量可以收益。

开始我买了6部小米(红米)手机,每部手机1700元,当时是通过微信支付给一个叫杜道玉的微信上,我又买了44部手机,这次是通过支付宝转给杜道玉两万,通过微信转给杜道玉一万,这次总给杜道玉3万块钱,加上第一次买的六部手机总共转给杜道玉4.02万元,买完44部手机后知道被骗了。

我的微信号是×××,微信名叫ZS。

我的支付宝账号是308×××@qq.com,我的支付宝关联的是我农行的一个账户,卡号是62×××74,对方的微信号是×××,支付宝号是793×××@qq.com,名字是众志成城。

对方给我联系的是叫杜道玉的。

(3)被告人吴盼的供述:“×××”(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6.被告人吴盼诈骗王某2东8500元的证据有:(1)王某2东支付宝转帐、QQ记录:2017.8.1转杜道玉8500元。

2017.8.1转杜道玉793×××@qq.com支付宝8500元。

王某2东与船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聊买手机、邮寄等事情。

(2)王某2东的陈述:2017年8月我经QQ网友介绍用小米手机刷今日头条浏览量挣钱,我于是加了他QQ神行者006(741603718),他自称是技术员,交给我软件,又给我--个微信号叫船长(×××),我加船长微信号,我向他买了10台手机刷流量,这手机(小米NOTE)远低于1700元,然后他说刷1星期就给我返现,但他没返现,还把我拉黑了,我发现被骗了。

买这10台手机用微信付了8500元,支付宝付了8500元。

支付宝是众志成城(杜道玉)793*@QQCOM。

(3)被告人吴盼的供述:“×××”(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7.被告人吴盼伙同被告人孙健诈骗姜某24600元的证据有:(1)2017年12月12日,姜某向警方提供其手机微信、支付宝、QQ聊天转帐信息、手机照片、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机长”微信号×××(头像为红色京剧,与“船长”一样)。

2017.7.28,向“机长”微信转帐900元。

2017.8.9,姜某通过支付宝转“众志成城”杜道玉定金4000元,8.12,姜某转“众志成城”杜道玉4000元尾款。

7.21转900,7.30转2600、800,8.3转3400尾款、4000定金、4000尾款。

与机长的QQ聊天记录,机长教他如何刷流量。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姜某(yul×××@163.com),杜道玉(793×××@qq.com):2017.8.9,姜某转杜道玉4000元,8.12转4000元,8.3转3400元,7.21转900元,7.30转2600元、800元。

(2)姜某的陈述:2017年7月21号我群里看到一个做手机刷APP的推广广告,我用我的微信号(j10933653)加了对方的微信(×××),这名姓杜的男子给我介绍了操作。

2017年7月21号晚上19时我向姓杜的男子以1800元购买了一台手机,我给姓杜的男子支付宝账号(793×××@qq.com)转了900元的定金。

7月28号我把剩下的900元通过微信转账发给姓杜的了。

7月30号我以1700元每台加4台,每台定金是850元,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了3400元,8月4日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把剩下的3400转给对方了。

8月8日我就和姓杜男子以1600元每台的价格购买了5台,我通过支付宝给对方转了4000元定金,后通过支付宝把剩下的4000元的尾款转给他了。

8月14号我和他说话时发现他给我拉黑了。

(3)被告人孙健的供述:2017年7月中旬的时候,我帮吴盼在QQ群发广告,说刷日头条浏览量可以赚取佣金,后来我注册了一个微信号×××,昵称“机长”,我用这个账号跟要购买手机刷浏览量的客户联系。

姜某一共转了一万六千,当时这个人利用微信给我机长微信号转了1800元,其他的钱都转到杜道玉的账户上了。

我开始通过机长微信收取一部手机的钱,这个机长的微信绑定的也是杜道玉的银行卡,我利用这个微信号一共收取了一万六千元钱,这些钱吴盼利用杜道玉的银行取现了。

(4)被告人吴盼的供述:跟我一起的有马彪、孙健、朱某在利用这个APP在进行诈骗,鹿昌三也是利用这APP进行诈骗,但是鹿昌三很早之前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杜道玉支付宝的账号是我、朱某、马彪、孙健等人在使用,王某2可的支付宝账号是我、马彪、朱某在使用。

孙健跟我是初中同学,我们诈骗都是各干各的,林灿群的微信是我介绍给他的。

我和孙健两人是合作关系,开始的时候孙健跟我们一起吃饭,聊天的时候,我说了手机刷浏览量的事情,后来孙健也想赚钱,就跟我们一起开始做手机APP刷流量的事情,然后他开始发广告,跟受害人联系,他联系的微信名好像是“机长”,然后受害人通过孙健把钱打到杜道玉的支付宝上,接着我联系林灿群,把孙健给我的受害人地址转给林灿群,再由林灿群发货。

之后,我用杜道玉的账号,把购买手机的钱转给林灿群,接着再是给受害人返款,我是一般是用杜道玉的账号给受害人返款,最后剩余的钱由我和孙健分,我们是按照三七开,我拿三成,孙健拿七成。

“×××”(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8.被告人吴盼伙同被告人孙健诈骗白某22900元的证据有:(1)白某支付宝转帐记录:2017.8.8白某转杜道玉1万元、8.11转5000元和7000元、8.4转900元。

共计22900元。

(2)白某的陈述:我是今年八月份被骗的。

我在QQ群里看到一则广告信息说是微信刷点击量可以挣钱,然后我和微信号码×××,昵称是机长相互加微信聊天,我第一次向“机长”买一部是花费了900元,第二次购买30部花了22000元.我一共给对方转账22900元钱,分四次转的钱,都是转给支付宝昵称叫做“众志成城”的人了。

对方的支付宝昵称是“众志成城”,真实名字是杜道玉,支付宝账号是793开头,@qq.com结尾的,中间的号码看不到。

对方的微信号码是×××,昵称是机长。

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86********,我的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是中国银行卡62×××02.(3)被告人孙健的供述:2017年8月份,我在各种QQ群里面发布手机刷浏览量可以赚取收益的广告,当时有一个河南女的白某加我,最开始她通过我购买了一部手机,价格是900元,我就把这个女的地址和姓名全部交给吴盼,再由吴盼发货。

之后又买了二十多台,分四次支付的,第一次支付900元,第二次支付10000元,第三次支付5000元,第四次支付7000元,共计22900元左右。

白某被骗的资金都是转到吴盼给我杜道玉的那个支付宝账号。

过几天之后,吴盼就分一部分给我,大概我分到了六、七成左右,这次我大概分到了13000元钱左右,吴盼自己留了九千元左右。

(4)被告人吴盼的供述:“×××”(船长)这个微信号自我申请下来后,一直是我一个人使用,从来没有借给任何人使用过。

9.被告人吴盼伙同王某1诈骗杜某418200元的证据有:(1)杜某与被告人支付宝、微信、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手机照片、快递单:杜某中国银行62×××76转帐记录、转帐截图,具体如下:2017.7.12,杜某向杜道玉工商卡62×××79转手机款44400元。

2017.7.11,杜某向杜道玉工商卡62×××79转手机尾款32000元、50000元。

2017.7.10,杜某向杜道玉工商卡62×××79转48800元。

2017.7.9,杜某向杜道玉工商卡62×××79转批量机器预付款30000元。

2017.7.9,杜某向王某2可工商卡62×××72转机器尾款8000元、8000元、30000元。

2017.6.27,杜某向王某2可工商卡转手机预付订金31000元。

支付宝转帐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截图,具体如下:杜某137××××****支付宝帐户向王某2可152××××****(巅峰网络)支付宝帐户转账:2017.7.9杜某向王某2可转1400元。

2017.7.7杜某向王某2可转1万元。

2017.7.6杜某向王某2可转1万元。

2017.7.5杜某向王某2可转1万和4000元。

2017.7.4杜某向王某2可转3.6万元。

2017.7.3杜某向王某2可转1.3万元。

2017.7.2杜某向王某2可转1000和4万元。

2017.7.1杜某向王某2可转1600元。

2017.6.27杜某向王某2可转9000元。

杜道玉793×××@qq.com支付宝帐户向薛某、王某3、王晓总、乔某、潘某、李某1的支付宝返款记录:2017.7.17,王某2可支付宝向杜某支付宝转账3021元。

2017.7.2,吴盼支付宝向杜某支付宝转帐231元。

微信记录:杜某与AK,微信号×××微信聊天记录。

2017.6.20杜某向Ak转800元,6.25向Ak转1000元,6.27向Ak转3000元。

杜某提供的购买的假手机照片。

快递单:杜某及朋友购买手机的快递单,其中有顺丰、申某的快递单,邮寄地址有深圳福田松岭路的,寄件人林某2,电话186××******。

杜某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2017.7.8,杜某向“众志成城”转1134元。

2017.7.7,杜某向“众志成城”转2415元。

2017.7.9,杜某向“众志成城”转1134元。

2017.7.10,杜某向“众志成城”转389元。

2017.7.8,杜某向“众志成城”转1196元。

2017.7.9,杜某向“众志成城”转2214元。

(2)王某2可152××××****支付宝帐户转帐记录:杜某支付宝帐户137********与王某2可转帐记录:2017.7.9杜某转王某2可1400元,7.7转1万元,7.6转1万元,7.5转1万元、4000元,7.4转3.6万元,7.3转1.3万元,7.2转1000元,7.2转4万元,7.1转1600元。

其中有王某117854062345支付帐号与王某2可152××××****支付宝帐户的经济往来。

(3)杜某的陈述:我是2017年6月20日第一次被开始被骗,我最后一次给诈骗人员转款是2017年7月12号。

一共找对方买了300多台小米(红米)1S,被骗金额一共是433000元。

我在网络上看别人发广告,说是购买手机刷浏览量可以返款赚钱,我就通过QQ号码加发广告的那个人为好友,加上好友之后对方给我一个微信让我加他微信为好友,说QQ只做广告不聊天,我添加上对方的微信之后,就咨询对方怎么挂机赚钱的。

第一次:我就先买了一部,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钱给对方的,是1800元钱,那个人就给我邮寄了一部山寨的小米1S手机。

第一个七天给我返款了231元,钱是通过支付宝转给我的。

第二次:我感觉能够赚钱,我又买了5部手机,手机到了之后,我按照前面的操作弄了,第三次:之后我又购买了5部手机,过了10天对方利用王某2可的支付宝给我返款3021元,这些记录我有记录。

第四次:我觉得很赚钱,我就和朋友一起陆续购买了317台手机,我一共给对方转了423000元,对方一共给我们返款11734元,这些我也都有记录。

我收到11734元之后,对方就联系不上了,我和朋友才发现被骗了423000元,这些钱全部是通过我本人的支付宝、微信、网银给对方转款的。

我开始是以1800元购买手机,后来我买得多了,对方就以1600元、1400元、1200元的优惠价格卖给我。

我跟对方联系的微信是×××,QQ是27×××60,支付宝137××××****,我用网银给对方转账的,网银的银行账号是62×××76,我没有用电话号码跟对方联系过。

对方的微信账号是:×××,微信昵称“AK”,对方的QQ账号33×××93,QQ昵称“风行者003”,对方的支付宝账号152********,实名王某2可,这个账号就是接收我转账的账号,还有一个返款的账号793×××@qq.com,实名杜道玉,这个账号是给我们返款的账号。

对方给过两个银行账户给我,我给这两个银行卡都有转账,一个是王某2可,账号:62×××72,另一个是杜道玉,账号:62×××79,我有提供对方给我这两个账号的截图。

对方利用三个账号给我返款,一个是杜道玉的支付宝账号,793×××@qq.com,给我朋友返款,另一个是叫吴盼的支付宝账号给我的银行卡上返款,还有一个是王某2可的支付宝账号给我银行卡上返款,这些我都提供了单据。

(4)王某1的供述:之前吴盼跟我说,吴盼提供货源和技术,我帮忙他发广告和受害人联系,讲好我们的分成是三七分成,吴盼占三成,我占七成。

后来,我一个客户没有联系到,吴盼就跟我讲我做成一单就是二八分成,吴盼占二成,我占八成。

因为这个APP刷流量的事情是吴盼带我做的,在这个程序环节里面,吴盼掌握给受害者发手机,还掌握返款和技术操作,还有别人问我一个APP刷浏览量的问题,我回答不出来,就是吴盼教我。

所以我骗了钱之后就要分给吴盼。

我只知道吴盼、马彪、孙健、朱某等人在做APP刷浏览量诈骗的事情。

我在山东被抓获时,在看守所里面刘某跟我说他也因为吴盼的事情牵扯进来了。

2017年6月份我在网上发广告词,内容大概是APP刷浏览量购机返款的事情,然后杜某在六月中旬的时候加了我×××的微信号,杜某在微信上找我购买了一部手机,当时在微信上给我转款了,第一次是转了800元,杜某在微信上把地址、姓名、电话等情况发给我了,我就把这些情况转发给吴盼了,吴盼就给杜某安排发货,杜某收到机器之后加了吴盼那个技术QQ号,由吴盼教他安装运行。

之后,杜某把第一部的尾款1000元转到我的微信上了。

隔了几天之后,杜某找我追加机器,追加了多少部我忘了,当时吴盼给我的一个支付宝(支付宝昵称:巅峰网络),我把这个支付宝转发给杜某,他向这个支付宝上转了31000元。

吴盼转给我15万元,其中有一万元我转给吴盼家属了,吴盼当时被抓了,他家里人说要用钱,我就把这一万元给了他的家属。

另外14万被我买东西花销了。

因为这个客户是我拉来的,后来由吴盼经营,吴盼挣钱了就给我提成了。

给杜某返利的事情都是吴盼操作的,过程我不清楚,并且什么发货、技术操作都是吴盼掌握的,我也不清楚。

我从这次的诈骗活动中获利了151500元。

10.被告人马彪诈骗黄某256000元的证据有:(1)黄某2向警方提供手机微信、QQ、支付宝中与嫌疑人聊天、转帐信息:支付宝转帐截图、支付宝电子回单:2017.7.29,黄某2向支付宝昵称为“众志成城”的帐户转帐7000元,8.2转7000元,8.4转30台2.1万元,8.9转2.1万。

共计5.6万元。

2017.8.8,程某支付宝转3794元。

支付宝电子回单:8.2转7000元、8.4转2.1万元、8.9转2.1万QQ聊天记录:黄某2QQ18×××99(昵称数字网络)与骗子QQ27×××24(昵称“推广02”)的聊天记录,证实2017.7.30开始“推广02”教黄某2如何下载安装包运行刷流量。

(2)收条、谅解书:2018年2月4日,黄某2收到马彪退还的52206元,黄某2出具谅解书。

(3)黄某2的陈述:我被诈骗了56000元。

我一共购买了对方40台手机,每台手机1400元,共花了56000元。

2017年7月27日我朋友黄某1跟我说,用手机帮“今日头条”刷网站流量,可以获得收益,前提是要购买网络上别人提供的手机以及刷流量的手机软件。

2017年7月27日我在一个群里面看到有人发这方面的消息,我就加了微信×××,这个人的微信昵称“船长”,电话号码:17193560438,跟他联系购买手机和软件的事宜。

第一次:2017年7月29日,我找船长购买手机和软件,对方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793×××@qq.com,我首批购买了10台手机,一共是14000元钱,我7月29日首付了7000元钱,2017年8月2日支付首批手机的尾款7000元。

第二次:8月4日,我另增购30台手机,首付21000元。

到了8月8日我的第一批手机刷网站流量的收益到账,通过程某的支付宝转账3794元。

2017年8月9日,我将第二批30台手机的尾款21000元付给了对方支付宝793×××@qq.com。

后对方没给我支付收益,且将我的微信拉黑,我才知道被诈骗了。

对方的支付宝账号:793×××@qq.com,支付宝昵称:众志成城,支付宝实名:杜道玉。

对方微信号:×××,昵称:船长。

对方的银行账号是黄某1跟我说的,对方开户名:杜道玉,账号:62×××79。

对方是用支付宝转账给我的网上银行,对方支付宝账号我这里并没有显示,只知道对方的支付宝关联姓名叫“程某”。

我向杜道玉支付宝打款的支付宝号码wog×××@163.com,向杜道玉银行卡打款的银行帐号62×××03,开户银行是工商银行,开户名为黄某2。

(4)被告人马彪的供述:我是在2017年5月份跟吴盼学的诈骗。

我骗了黄某235台手机,1400元一台,返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最后骗取了3万左右。

11.被告人马彪诈骗黄某335000元的证据有:(1)黄某3向警方提供手机微信、QQ、支付宝中与嫌疑人聊天、转帐信息、手机照片:黄某3微信号×××,昵称和平科技有限公司-黄和微信号×××,“船长”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7.8.8,黄某3向“船长”要50台,并通过支付宝向“众志成城”支付3.5万元订金。

支付宝:2017.8.8,黄某3支付宝帐号522×××@qq.com,向杜道玉“众志成城”、793×××@qq.com支付宝转帐3.5万元。

2017.8.8,“程某”支付宝转1347元给黄某3。

黄某3与船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买手机的事和转帐、邮寄地址等情况。

(2)收条、谅解书:2018年2月4日,黄某3收到马彪退还的35000元,出具谅解书。

(3)黄某3的陈述:我是2017年8月8日在网络上购买别人小米1S手机,刷网站浏览量被骗的。

2017年3、4月份,我在群里看到有人发“用手机刷浏览量返利的广告,我用我微信(微信昵称:和平科技有限公司,微信号:×××,关联的电话号码:17771542806)加对方的微信(微信昵称:船长,微信号:×××)。

2017年8月初,我向船长购买了50台小米1S手机,每台14**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船长3万5千元的,这三万五只是定金,还有一半尾款我还没给他。

我是以1400元的单价购买了50台小米1s手机,共计7万元,但是我支付一半的款项3500元钱。

我是以微信号:×××,昵称:和平科技有限公司跟对方联系的,QQ号:52×××31,转账给别人的支付宝账号:522×××@qq.com,收款账号是工商银行卡号:62×××39,电话号码:17771542806。

对方跟我联系的微信号是×××,昵称:船长,头像是一个红色的财神爷,对方支付宝号:793×××@qq.com,实名:杜道玉。

对方给我返款的账号是支付宝的账号,实名:程某,但是账号我不知道。

12.被告人马彪诈骗徐某2251300元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道玉(793×××@qq.com)支付宝账户流水:徐某2支付宝156××××****向杜道玉支付宝帐户转帐记录:2017.7.25徐某2转杜道玉2万元,7.26转1万元,7.29转1万元,7.30转1万元,8.1转1400元、700元,8.2转8200元,8.4转1.5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3000元,8.6转1万、2万元,8.7转1万元、1.44万元,8.8转2万元、1万元,8.10转1.2万元,8.11转1.4万元,8.12转1.86万元,8.13转1万元,8.14转4000元。

共计241300元。

(2)徐某2的陈述:我在2017年8月15日被骗的。

我是被杜道玉以刷单的形式返利来购买手机被骗的。

今年7月初我朋友(刘凯)给我介绍说找杜道玉购买手机,刷"今日头条"APP的阅读量返利。

我先找杜道玉买了十万元钱的手机,返给了我一万元左右,我又买了价值30万元的手机,期间一直刷单正常返利的,到了8月14日之后不返利了也联系不到杜道玉了我就觉得我被骗了。

对方卖给我的是红米1s的手机,软件是:今日头条的脚本。

1400元一台。

我的微信号码×××,支付宝号码156××××****,电话号码是156××******。

杜道玉的微信号:×××,微信名字是:船长,手机号码是:17193560438,支付宝号码是:793×××@qq.com,昵称是:众志成城。

对方给我返款都是用的支付宝。

我一共被骗了40万元左右,我通过我的支付宝156××××****和微信转账,和我的银行卡(62×××54)转给对方的银行卡62×××65,支付宝号码793×××@qq.com。

一直都是杜道玉给我联系,联系电话是17193560438。

13.被告人马彪诈骗黄某1246900元的证据有:(1)黄某1农行卡(62×××77)记录:2017.8.9黄某1支付宝转杜道玉支付宝1万元,2017年8月10黄某1农行卡转杜道玉农行卡62×××79帐户2.6万元。

(2)黄某1向警方提供其手机微信、QQ、支付宝中与嫌疑人聊天、转帐信息、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支付宝昵称为“众志成城”的帐户为793×××@qq.com。

2017.7.29黄某1通过支付宝向“众志成城”转7000元、500元、7000元,8.2黄某1转7000元,8.4转1400元、7000元,8.7转3.5万,8.8转2万、1万,8.9转1万,8.10转1万,8.11转1万。

8.12,黄某1向“镇东”支付宝转6万元。

支付宝电子回单:黄某1向杜道玉(79×××81)支付宝转帐:8.11转1万、8.10转1万,8.9转1万、8.8转2万、1万,8.7转3.5万,8.4转1400元、7000元,8.2黄某1转7000元,2017.7.29转7000元、2017.8.12黄某1向杨镇东13×××74支付宝转6万元。

2017.8.8“程某”支付宝返款给汪某1326元、返汪彦1307元、返黄某17836元、1419元。

微信转账记录:8.2微信向“船长”转5500元,7.29微信向“船长”转3000元,8.4微信分4次向“船长”转3000元、1.4万元、6000元、2800元。

2017.7.24黄某1通过微信向“AAA沈兵”转700,7.28微信向“AAA沈兵”转1000元。

QQ聊天记录:黄某1QQ为30×××92,骗子QQ27×××24,昵称“推广02”,黄某1与“推广02”的聊天记录,证实2017.7.28“推广02”教黄某1如何下载安装包运行刷流量。

快递单:顺丰快递黄某132台。

(3)收条、谅解书:2018年2月4日,黄某1收到马彪退还的241412元,黄某1出具谅解书。

(4)黄某1的陈述:2017年7月1日左右,QQ群号559048603,群的名字是ETH-ZEC较件交流,认识群主沈兵(QQ号×××),在群里,沈兵告诉我们说,花1800元钱购买一部特定的手机,手机里有一个APP软件,软件里有一个“今日头条”,每天刷“今日头条”可以收益30-40元钱。

2017年7月25日我就给沈兵打电话,让沈兵帮忙订购一部手机,我将1800元钱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转给沈兵,7月28日,我收到了我订购的手机,并按照沈兵提供的QQ号27×××24,添加后将我的个人信息上报对方。

我第一次订购手机是在7月25日,我订购的第一部手机,这部手机通过微信转帐向对方转了1800元钱。

第二次订购的25部手机是在7月29日将钱通过支付宝转给一个微信号叫船长的人,微信账号是:×××,这次转了35000元钱。

第三次是差不多订购200部手机,这200部手机共花费28万钱,这些钱通支付宝、银行卡转给对方的。

我的支付宝帐号是892×××@qq.com;

银行卡号是62×××77,农业银行,用户名是我本人的名字;

微信帐号18×××06。

对方的支付宝帐号有二个,一个是:793×××@qq.com,名字是杜道玉;

另一个支付宝帐号是:13×××74,杨镇东。

银行帐号是:62×××79,农业银业,杜道玉,杜道玉电话是17193560438;

杜道玉的微信号是:×××,微信名是船长。

(5)被告人马彪的供述:我用17193560438这部手机申请一个微信号,微信号为×××,昵称:船长,我用×××的微信号与深圳的林灿群联系。

2017年7月底,湖北崇阳的黄某1加了我的微信,在微信上问我用手机帮APP“今日头条”刷浏览量怎么受益的。

黄某1通过微信把他的名字、地址、联系电话发给我,说购买10手机,先付7000元钱,收到货后再付剩下的7000元钱,然后通过支付宝转了7000元钱给我,后我把我的25206810这个QQ号发给黄某1,教他怎么操作APP软件,过了一个礼拜后,我通过支付宝返还了2000多元钱给黄某1,他觉得我没有骗他,黄某1又主动我购买手机,一次性几部、几十部不等的向我购买,我一共向黄某1返了三次左右,就没有向黄某1返钱了,我就把微信关了。

他开始一次性向我们买了10手机,之后一次性以几部、几十部不等的购买,估计黄某1向我买了200多部手机,一共向我买了30多万元钱的手机。

(6)被告人沈兵兵的供述:2017年7月份,我在一个“ETH软件交流群”的QQ群里看到有人发广告,里面内容是利用手机APP“今日头条”刷流量,最后落款有一个微信号,昵称:“船长”。

于是我就加了这个“船长”为微信好友,“船长”当时跟我说需要在他那里买手机,一台手机1800元,里面自带“今日头条”APP的脚本,当时我用微信号(微信号:×××)转账给“船长”900元,拿到手机后就用我的微信号把购买手机的尾款900元转账给“船长”了,后我又用同样的方式购买了4台手机,之后“船长”一共返还了我3000元左右。

“ETH软件交流群”的QQ群里有人问“今日头条”APP刷流量,返款是不是真的,然后我就在群里说我购买了5台手机,也得到了收益,如果你们有兴趣想买这个手机刷流量赚钱,可以找我,我可以帮你们买,然后群里面有一个叫“龙城神话”跟我联系,叫我发一台手机给他试试,我把“今日头条”APP是如何操作的流程跟黄某1(“龙城神话”)讲解了一下,然后黄某1就找我拿了一台手机,我卖给他是1800元,他当时用微信转了900元给我,之后我联系“船长”要他发一台手机给黄某1,然后黄某1收到手机之后就把尾款900元转给了我。

我自己从“船长”手中购买了五部,我帮黄某1购买了二、三部,我总共给“船长”转了四十多万元钱的购买手机的钱。

我帮别人从“船长”手中购买手机是想从中赚手机的这个差价。

我一共非法获利了3万元。

“船长”没有给我们返钱之后,我就跟他联系,他就把我微信删除了,我就没有办法联系上他,这时我才知道上当受骗了。

14.被告人马彪诈骗高某10800元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道玉793×××@qq.com支付宝账户流水:高某151××××****转杜道玉支付宝帐户记录:2017.8.12转4000元,8.9转1600元,8.8转800元,8.7转4000元,8.2转400元。

共计10800元。

(2)高某的陈述:2017年7、8月份我被一个叫沈某2和微信名叫“船长”的两个人诈骗了。

2017年7、8月份,我在QQ号33×××85上搜索“虚拟货币”时,搜索出了一个叫“ETH-ZEC软件交流”QQ群,沈某2是群主。

沈某2在这个QQ群里多次发关于“刷点击率能赚钱”的消息,我就问他怎么刷点击率,怎么赚钱。

沈某2就告诉我从他那买红米1S手机自动刷点击率,其他的不用管,一个星期后有人给我打钱。

我就从沈某2那买了一部红米1S手机,并按他说的操作。

包裹里带了一个服务人员的QQ号(27×××24,QQ号名叫“推广02”),让我加入,并且让我告诉对方支付宝号,到时给我打钱,我加入对方QQ后就告诉“推广02”我的支付宝号了。

后程某在我的支付宝上打了2次300多元。

我联系沈某2想向他多买几部手机,又担心沈某2是骗子,在聊天中,沈某2向我展示了他购买手机的过程的截图,我从他的截图中联系到了一个微信号名字叫“船长”的人,并从“船长”这个人这购买了11部红米1S手机。

一星期后该给我打钱了一直没给我打钱,我用微信联系微信叫“船长”的这个人,联系不到了。

我感觉我上当了,就联系沈某2。

沈某2说他也联系不到这个微信叫“船长”的这个人。

沈某2和“船长”卖给我的是一样的手机和软件,都是红米1S手机。

沈某2的手机是1部1800元,“船长”的是11部手机,每部1600元,共19400元。

我用QQ和微信联系沈某2的,沈某2的QQ号×××,微信号×××都是用微信联系“船长”的,微信号×××。

我的支付宝号151××××****。

我是用微信给沈某2付的款。

“船长”是用微信和支付宝,“船长”的支付宝是一个码,名字叫众志成城(*道玉)。

我被骗了买了12部手机共19400元。

15.被告人沈兵兵诈骗杨某125500元的证据有:(1)杨某1(6217001660005590272)建行卡交易明细:2017.8.11向沈兵兵62×××53银行卡分别转1.7万元、8500元。

(2)杨某1的陈述:我在网络上做电子商务的,网上有个人组织一个QQ群。

加群主微信私聊时,他给我介绍一个软件是刷“今日头条”APP的,说会有推广公司给我打宣传费的。

2017年7月26日订了两台翻新的小米红米1S手机,两台手机加上软件花了3400元。

沈兵兵说先付一半的定金,7月29日我就将尾款给沈兵兵了。

7月30日我又花了17000元从沈兵兵那里买了20台手机。

8月5日程某从支付宝给我们转了2438元的费用。

群主沈兵兵说这钱是推广公司直接给我们转的宣传费。

之后我的手机一直在刷,但是一直到现在没有宣传费给我们。

沈兵兵说手机成本价是300元,但是沈兵兵加上软件卖给我们是1700元一部。

沈兵兵说这软件是他们公司和“今日头条”签的专门帮助“今日头条”刷阅读量。

8月5日之后的几天我陆陆续续的买了127部手机。

后来我问沈兵兵为何没给宣传费了,他说公司忙不过来等等的事,反正就是找各种理由在拖。

另外,我2017年7月9日在沈兵兵手里购买过一套挖“以太币”的软件。

(3)被告人马彪的供述:杨某1,我一共卖了150台左右手机给他,1350元一台手机,返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最后骗取了13万元左右。

沈兵兵:我卖了5台手机,1300元一台,返了5次,每次1400元(这个没有骗到钱),杨某1就是通过沈兵兵介绍的。

(4)被告人沈兵兵的供述:我和杨某1在一个QQ群中。

我的微信好友“船长”是专门卖手机和软件的,他经常在QQ中发广告卖手机及软件。

2017年7月我买了五部手机,一部手机1800元,五部9000元。

买了之后我就开始一直刷“今日头条”APP刷了大约一个月,对方这一个月给我打了大约三次款,第一次1000多点,第二次是1291元,第三次也是1291元。

我是2017年将这个软件推荐给杨某1的。

杨某1从7月底开始前前后后大约找我买了100多台手机。

给杨某1的手机是我给“船长”打款,船长直接寄给杨某1的。

8月11日我知道是骗人的,杨某1还向我转款,我一直没向杨某1说这是骗人的,我知道一台手机仅值200元,但花1800元一台购买,我后退给杨某12.8万元。

16.被告人杜道玉帮助被告人吴盼等人实施诈骗的证据有:(1)2017年8月14日被告人杜道玉帮被告人吴盼、马彪等人提取现金187900元。

被告人杜道玉工行卡(62×××65)交易记录:2017.8.14日13时1分杜道玉该帐户取现9万元。

8.14日14时杜道玉取现9.79万元。

(2)被告人杜道玉的供述:我的支付宝账号18×××03、一张农业银行、一张工商银行卡都是卖给了“柱哥”,而且18×××03这个号码都是“柱哥”联系我的,所以这个号一直是“柱哥”在使用,之后他让吴盼、王某2可、李某2、孙健等人跟我见面补卡、解除支付宝密码限制、取钱。

吴盼和我接触了三次,2017年7月7日农业银行补的卡,这次是吴盼和孙健找的我。

2017年7月份20号让我给他们解除我卖给他们支付宝账号的限制。

2017年8月初,吴盼和李某2我解除支付宝密码刷脸限制,2017年8月14日吴盼和李某2去济宁市金乡县商业街附近的工商银行取款的。

我把手机号、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卖给他时,他给了我600元钱,其中手机号是100元,支付宝账号是100元,两个银行卡各200元,另外“柱哥”还帮我186××××****的主号充了200元话费,给了我100元的打的费,这些钱总共有900元。

8月11日左右吴盼找我刷脸解除支付宝限制的时候,吴盼当我的面用186××××****的支付宝账号给我转过一千元钱。

在崇阳县看守所,我提交的三张纸条(两张黄色的,一张白色的)。

两张黄色的纸条是吴盼写给我的,一张白色的纸条是我回复给吴盼的我卖我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银行卡,2017年8月14日,我去济宁市金乡县农业银行注销银行卡,后去工商银行帮他们取了187900元。

我跟他们的车一起去金乡县后,他们就跟我说,工商银行卡里有9万元的钱叫我到柜台上取出来,这时候我就开骀怀疑了,在这么多钱,而且他们用的又是我的银行卡,这些钱有问题,来路不明,但我想已经帮他们到这份上了,我就帮他们支取钱了。

取完那笔9万,对方又让我帮他们取钱,我想快点结束这些事,我明处之泰然些钱有问题。

(3)被告人马彪、吴盼、孙健的供述。

(供述的内容一致。

)(4)辨认笔录:2017年9月8日,杜道玉在南平市看守所辨认出2017年8月14日在山东济宁金乡县要求杜道玉取钱的人吴盼,(见证人雷某)。

在2017年7月份和吴盼一起要求杜道玉在山东单县歌城附近农业银行补银行卡给其用的孙健,(见证人雷某)。

在2017年8月份和吴盼一起与杜道玉在山东单县石楼镇曹马见面并要求杜道玉解除支付宝密码将该支付宝交其使用的王某2可。

(见证人雷某)。

17.物证:手机、被告人吴盼串供的纸条。

18.书证(1)纸条:吴盼与杜道玉在看守所相互传递的纸条,证实吴盼要求与杜道玉串供。

(2017年10月24日,吴盼对该纸条进行指认,证实是其写给杜道玉的。

)杜道玉的回条是不清楚吴的事情。

2018年1月12日,孙健指认吴盼写给孙健、马彪的纸条。

2018年1月18日,廖某指认金某、蔡某、吴盼要求其传递的纸条。

(2)提取笔录:2018年1月18日,民警在崇阳县看守所监室吴盼所在监室的床铺被子底下提取一本红色的《创造》书籍以及一个蓝白色的本子。

(3)顺丰速运单:2017.8.15,黄某1提供的寄件运单号367358390555,上面显示黄某132台;

367358390255,上面显示孟涛30台。

2017.8.15,黄某2提供的顺丰速运寄件运单号367358389466,上面显示黄某230台.2017年8月13日,黄某1通过顺丰速运(367358390255)向孟涛邮寄数码产品,寄物数量为30个。

2017年8月11日,福田区松岭路林某131××××****通过顺丰速运(367358390555)向黄某1邮寄数码产品,寄物数量为32个。

2017年8月5日,福田区松岭路林某131××××****通过顺丰速运(367358389466)向黄某2邮寄手机,寄物数量为30个。

(4)票据:2018年1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追缴孙健罚没款36万元。

19.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系孙健妻子)的证言:2018年1月份,孙健跟我说,他是通过吴盼,让吴盼教他利用小米手机安装“今日头条”软件进行刷浏览量的,孙健学会之后就开始帮吴盼拉客户,卖手机刷浏览量。

孙健说他帮吴盼拉客户从中赚取了36万元,这些钱都是吴盼给孙健的佣金。

2017年9月份,孙健跟我一起用我的建设银行卡到银行取这36万元,取钱的地点是:成武县伯乐大街建设银行,我的支付宝和银行卡一直是孙健在使用。

我的支付宝是159××××****,孙健的支付宝是159××××****,我的银行卡是建设银行的卡号是:62×××97。

这张卡绑定我支付宝:159××××****,实名:马某。

(2)证人丁某(崇阳县看守所卫生所护士)的证言:2017年12月12日正式开始在看守所卫生所上班。

我一共给吴盼送过两次书。

2017年12月份,吴盼让我将一本书还给A06监室一个姓孙的男子。

后吴盼让我找A06姓孙的拿杂志。

之后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吴盼让我给姓孙送了一次红色的书,之后就没有送书了。

吴盼让我给姓孙的是一本红色封面,书的封面上有一个“创”字的书。

(3)证人廖某(崇阳县看守所卫生所护士)的证言:2017年8月份开始在崇阳县看守所卫生室当实习护士。

我帮吴盼和孙健递送杂志共有4次。

我挎包里搜出的三张纸条:一张是2018年1月12日,另一张是2018年1月17日,还有一张是2018年1月17日。

(4)证人鹿昌三的证言。

我是利用手机APP软件刷流量返现,卖给别人手机之后停止返现实施诈骗。

吴盼是我半个师傅。

20.辨认笔录(1)2017年9月11日,鹿昌三在启东市看守所辨认出就是跟鹿昌三同时在做手机APP作骗的嫌疑人吴盼,(见证人郭某)并且该嫌疑人教过鹿昌三相关作骗技术,是鹿昌三跟着吴盼一起认识的“马彪”,(见证人郭某)是鹿昌三跟着吴盼一起认识的家里是杀猪的孙健。

(见证人郭某)(2)2018年1月15日,孙健在崇阳县看守所辨认出在2017年与吴盼一起参与诈骗的王某1、刘某(见证人沈某1);

为吴盼串供递送纸条的护士丁某、廖某。

(见证人沈某1)(二)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林灿群未经小米科技公司授权许可,租住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赤尾福祥小区4栋401室,先后雇请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翻新、组装假冒“小米”手机,出售给被告人吴盼、马彪等人。

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明知是假冒产品而为被告人林灿群提供帮助、制假。

2017年9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赤尾福祥小区4栋401室抓获林灿群、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并现场查获假冒小米系列手机335部及手机配件等物品。

经查,现场查获的“MI”小米手机均为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查获的手机。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对林灿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祥小区劳动综合楼401室进行搜查,查获台式电脑一台(黑色、C00TO型),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G470型),白色联想笔记本一台(310S-141SK),白色ASUS牌笔记本电脑一台(X552E型),银灰色苹果polo型平板电脑一台,成品红米1S型311台,红米2型24台。

扣押清单中还有:29日,林灿群签字的清单还有黑色6型苹果手机、苹果6plus型手机、林灿群身份证一个、银行卡7张(工行一张62122640000279844、农行一张6228480128523916772、兴业银行一张622908333018518398、平安银行一张6230580000132883054、建行一张6217007200061627702、农行一张6228480128237546071、华夏银行一张6230200094926636)2017年9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扣押林志超DOOV牌玫瑰金手机一部。

(见证人:沈某1)2017年9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扣押林培彬小米NOTE牌白色直板机一部。

(见证人:沈某1)2017年9月29日,崇阳县公安局扣押杨镇东苹果6iphone金色直板机一部。

(见证人:沈某1)3.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内含查获小米手机照片):2017.12.15,崇阳县公安局委托小米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手机真伪进行鉴定。

2017.12.26,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标有“MI”商标的623台手机全为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1月29日,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标有“MI”商标的134台手机全为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查获手机及受害人提供的手机照片:其中未拆包装小米手机47部(出售给黄某1的),林灿群租房查获400部小米手机,黄某1买的小米手机93部(出售给黄某1的,已拆包装),黄某2手机34部(出售给黄某2的,已拆包装),黄某349部(出售给黄某3的,已拆包装),共计623部。

4.被告人杜道玉793×××@qq.com支付宝账户流水:杜道玉向某群×××支付宝转帐记录:2017.8.12转11750元,8.11转7000、5250元,8.9转4000、12000、1175、6000、1700、7990、10000、235、235、21150,8.8转7900,8.7转3600、12000、720、11000、1200、10000、2400,8.6转5000、10200,8.3转4800,7.14转10000,7.10转8800、10000、10000,共计196105元。

5.被告人林灿群的供述:2016年开始,我自制、组装小米系列手机,分别是红米1S、红米2、红2A、红米4A(其中红米2和红米2A是同一种机型,红米4的手机还没有做,但是我市场上收购了一些红米4A的二手机)。

我组装小米系列二手手机、手机配件、包装盒、充电器线以及贴包装盒商标等物品是我从深圳华强北的爱华综合市场上买回来的,自己组装翻新,组装调试好后,按客户提供的地址,通过快递公司将包装好的手机邮寄给客户。

我用过林某2,,地址留的就是松岭路手机号码留的是联通开头是131的,还用过张英美,,地址留的是莲花路手机号码是开头是132给客户寄手机。

我组装小米系列手机没有注册相关的公司,小米手机总部也没有向我授权。

这些手机不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手机,是我买的配件自己组装的三无手机。

2016年年底,我通过“阿猪”认识微信昵称为“船长”的人,并先后组装20部小米2A、红米1s手机给“船长”。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船长”向我购买约700部红米1s手机。

(最开始以每部手机270元卖给他大概100部;

后来以每部245元卖给他大概200部;

最后以每部235元卖给他大概400部。

我卖给他的手机每台获利约20元,一共获利约14000元。

)我们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交易的,我的微信账号是×××,昵称是“灿”,支付宝账号是15×××80,昵称:灿,实名“林灿群”。

我还用杨镇东的支付宝账号;

船长用过4、5个支付宝账号给我转账,具体账号我不记得。

我先后雇佣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小区劳动综合楼401室组装生产小米系列红米1S、红米2、红米2A、红米4A手机,我是老板,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都是我手下的员工,我每个月跟他们发工资,我教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组装手机的技术。

6.被告人林志超的供述:林培彬和林灿群是我堂叔,林培彬和林灿群是堂兄弟。

我从2017年年初就跟林灿群来深圳帮林灿群制作手机。

林灿群没有成立什么公司,也没有手机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就是将二手小米系列手机(购买过来时之后主屏和手机主板)、手机屏幕、手机外壳、包装盒等东西购买回来,更换手机屏幕和手机外壳,然后进行测试,如果能用的话,就进行包装,包装好后,就拿到网上卖。

林灿群是我们老板,我、林培彬、杨某2等人都是给林灿群打工的。

7.被告人林培彬的供述:林灿群是我堂哥,林志超是我和林灿群的侄子。

2017年8月份,林灿群让我到深圳来帮他做淘宝生意,来之后就开始帮林灿群制作小米系列的手机,并且和林灿群一起做淘宝,在网上销售制作的小米系列手机。

我、林志超、林灿杰、杨某2帮林灿群做红米1S、红米2、红米2A、红米4A这四种手机。

林灿群是我们老板。

林灿群没有成立什么公司,也没有手机生产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就是自己在网上购买各种小米系列手机的零部件和包装盒,购买回来之后让我们帮他组装和包装,包装好之后他就拿到淘宝上卖。

8.被告人杨镇东的供述:我和林灿群是一个村的。

2017年6月份左右,林灿群的侄儿介绍我到林灿群那里工作,工作地点当时在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上步祠堂村22栋602室,我去之后就帮林灿群做过手机维修、在手机上安装360助手、今日头条、脚本,发货等。

我、林培彬、林志超帮林灿群组装红米1S、红米2、红米2A、红米4A这四种手机。

林灿群是我们老板,我、林志超、林培彬都是给林灿群打工的。

大概在一个多月之前,林灿群、林灿松告诉我们这些装了“今日头条”脚本的手机涉嫌诈骗,并且林灿群和林灿松还在商量要去公安局自首,但是后来怎么没去我就不知道了。

我7月份购买一个手机号是13×××74,这个手机号码绑定支付宝账号也是13×××74,这个支付宝账号是实名认证的,名称是:杨镇东,购买后就交给林灿群使用了。

9.被告人马彪的供述:卖给受害人的手机均是从林灿群处购买并发给受害人,后将购买手机的钱通过杜道玉或程某的账号转给林灿群支付宝账号和由林灿群提供的杨镇东支付宝账号。

10.被告人吴盼的供述:实施诈骗的手机都是从林灿群那里购买来的,林灿群电话是×××,微信昵称:灿。

售后维修地址是“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松岭路上步祠堂村17栋申某点代收”,收件人:林某2。

林灿群卖小米系列手机,每一部卖给我235元钱。

客户需要手机的数量、收货地址、联系电话先发给我,然后我通过微信转发给林灿群,我将每部手机235元的价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账给他,他收到货款后,再将手机通过快递邮寄给客户。

我一直都是使用×××,昵称是“船长”的这个微信号跟我的客户交流,但是跟林灿群联系时,大部分都是用asasas1337,昵称骆驼这个微信号跟林灿群联系。

我在林灿群那里购买每台2**-245元的小米手机,再以每台15**-1800的价格卖给客户,我从中赚取利润。

我将杜道玉账户上面的一部分钱转给林灿群作为购买小米手机的款项,还有一部分我通过杜道玉的账户给受害人返款。

(三)伪造印章罪部分2017年9月29日,民警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赤尾福祥小区4栋401室查获被告人林灿群持有的“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两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印章一枚。

2.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民警对林灿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祥小区劳动综合楼401室进行搜查,查获手机后盖配件、手机屏幕配件若干,印章2枚(小米公司),螺丝刀等工具若干,U盘3个,手机主板、手机半成品、手机片配件、手机电池配件、手机尾播配件、手机信号线配件、开机排线、手机摄像头配件若干,在客厅发现红米1S手机20台,手机背面纸、进网适用证、手机品牌、电动螺丝刀、手机吹风机、多手机电器若干,记帐本3本,顺风快递单、申某快递单等物品。

3.被告人林灿群的供述:民警抓获我时,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祥小区劳动综合楼401室内搜出的刻有“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花了12元在市场购买的,因为我自己也是做“小米”手机的,所以我就买了。

4.鉴定意见: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公鉴(2018)031号鉴定书,证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某与从犯罪嫌疑人林灿群办公场所缴获“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盖印的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四)本案公共部分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受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蒋某、姜某、徐某3、王某2东、杜某、郑某、侯某伟、徐某2、高某、白某、杨某1先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因购买小米手机刷流量被骗。

2.抓获经过:卷一P12-18、卷三P12017年9月25日19时,根据群众举报,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成武县花园小区10号楼20房间发现网上逃犯马彪,遂将其抓获。

2017年9月25日16时,成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成武县“天虹竞技馆”中发现正在上网的逃犯吴盼,遂将其抓获。

2017年9月28日,定陶县公安局仿山派出所民警得到线索,将上网追逃人员孙健在其家中抓获。

2017年9月23日14时许,沈兵兵来安丘市公安局大汶河旅游区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人殴打。

后民警在对沈兵兵进行身份核查时,发现沈兵兵系网上在逃嫌疑人,随即对沈兵兵实施抓捕。

2017年8月15日下午16时,单县公安局民警在单县单城镇胜利路中国工商飞良行单县支行大厅内将正在办理银行卡业务的涉嫌作骗犯罪网上逃犯杜道玉抓获。

2017年9月29日17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民警梁天宝、黄朝南配合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祥街福祥小区劳动综合楼401室将涉嫌诈骗的嫌疑人林灿群、杨镇东、林培彬、林志超等人抓获。

3.户籍信息:吴盼、马彪、孙健、沈兵兵、王某2可、杜道玉的户籍信息;

林培彬、林志超、杨镇东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4.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盼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马彪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孙健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沈兵兵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林灿群、林培彬、林志超、杨镇东无违法犯罪前科。

5.吴盼串供的纸条:吴盼与杜道玉在看守所相互传递的纸条,证实吴盼要求与杜道玉串供。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法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人吴盼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盼不认识被告人孙健和王某1,吴盼与他们不是共同犯罪,不应认定为主犯的问题。

经查,从被告人孙健、马彪供述,被告人吴盼与被告人马彪、孙健是同学关系,户籍地住址地为同一地;

同时,被告人吴盼、马彪共同事先张贴收购支付宝、银行卡的小广告,期间被告人孙健也参与一起去找被告人杜道玉购买支付宝账号,购买来的账号都由被告人吴盼、马彪共同使用。

所诈骗的钱款分别转在此账号上。

且被告人吴盼与孙健约定所骗金额按三七分成;

被告人吴盼既有单独诈骗行为,又有共同诈骗行为,且王某1诈骗的赃款分别打在吴盼等人的账号上。

被告人吴盼于2017年7月2日用自己的支付宝向杜某返款237元,说明被告人吴盼明知、且与王某1有共谋,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被告人吴盼、马彪、孙健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盼、马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健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

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吴盼的全部诈骗数额应当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马彪庭审中辩解只诈骗受害人黄某1的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马彪伙同被告人吴盼向杜道玉等人购买账号用于接受转移赃款。

事先就有计划、有预谋实施诈骗,且各被告人所骗赃款均打在所购买的账号上。

所认定的事实中,受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徐某2、高某等人均证实与微信号为“×××”(昵称船长)的人联系,且购机款均打在被告人所购的账号上。

被告人马彪一直供述“×××”(昵称船长)的微信号系其本人使用,没有其他人在使用。

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彪诈骗的事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马彪的辩解不成立。

对起诉指控被告人马彪诈骗的数额,虽然受害人杨某1这一笔是与沈兵兵单独联系的,但被告人沈兵兵实施诈骗的赃款亦转给被告人马彪,马彪于8月5日以其母亲程某的账号向杨某1返过款,足以证明被告人马彪明知并且与被告人沈兵兵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沈兵兵对此笔诈骗事实承担主要责任,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

(三)关于被告人沈兵兵及辩护人提出起诉认定沈兵兵伙同马彪诈骗黄某1246900元的事实认定错误。

沈兵兵仅向黄某1提供一部手机,后黄某1一直是单独向马彪联系,沈兵兵诈骗高某10800元除高某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此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沈兵兵在网上获知购买手机刷“今日头条”APP流量返现的信息后,自己在未经核实真伪的情况下在网上发布此信息,受害人黄某1获此信息后向沈兵兵购买了一部手机后,单独与被告人马彪联系,且把所骗赃款直接打给被告人马彪所购买的账号上,起诉认定被告人马彪伙同沈兵兵诈骗黄某1246900及高某108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杜道玉及辩护人提出其卖给被告人吴盼等人的支付宝及银行卡账号只是为了赚点钱,不是为实施诈骗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吴盼、马彪等人张贴收购支付宝、银行卡广告。

被告人杜道玉为获取利益将自己的支付宝账号793×××@qq.com、及农业银行卡账号(62×××79)、工商银行卡账号(62×××65)卖给被告人吴盼、马彪等人后,先后帮其办理补卡、人脸识别,收到被告人的1000元报酬后,应被告人吴盼、马彪的要求先后二次帮其提现181900元,事后注销了其账号,说明被告人杜道玉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一定的法律后果,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应当明知其款来源不明而帮助被告吴盼等人办理补卡、提现等业务,且事后将其账户注销,对被告人吴盼、马彪等人实施诈骗行为采取了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的从犯。

被告人杜道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杜道玉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被告人吴盼等人的诈骗行为起了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

(五)关于被告人林灿群及其辩护人提出1.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数额应为196105元,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被告人林灿群所持有的“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在爱华市场购买,主观上不存在伪造印章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伪造的行为,更没有使用该印章对小米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经查,1.被告人林灿群所销售给被告吴盼、马彪等人的假冒手机从杜道玉的转账记录计算为196105元,起诉书认定该笔数额计算有误,并从其租房中查获假冒小米手机335部,应计算在其销售金额中,按照销售手机的最低价格235元计算,所查获的手机价值在7万元以上,总金额达到了25万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被告人林灿群的经营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从被告人林灿群的租房中搜查的二枚印章所刻内容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印章,被告人林灿群所销售的均是假冒的“小米”牌手机,虽然印章的来源不清,但被告人林灿群是为假冒“小米”手机而准备的“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印章,主观上有明显的故意,其行为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林灿群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盼、马彪、孙健、沈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被告人吴盼、马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健、沈兵兵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沈兵兵获知事实的真伪后,仍隐瞒真相帮助其继续发布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被告人杜道玉向被告人吴盼、马彪出售自己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号并帮助被告人提取所诈骗的赃款,在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吴盼、马彪、孙健、沈兵兵、杜道玉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盼、马彪、孙健、沈兵兵、杜道玉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盼、马彪发布诈骗信息,并负责返款及拉黑受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健、沈兵兵帮助被告人发布诈骗信息,并实施了具体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

被告人杜道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孙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退回赃款,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马彪主动退还赃款328618元,获取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亦具有从轻情节;

被告人沈兵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全部退回了赃款,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林灿群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明知被告人林灿群是假冒行为而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林灿群、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灿群、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林灿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志超、林培彬、杨镇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林灿群犯罪数额达到25万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灿群明知自己无权制作公司印章,但为了某种目的而储备持有伪造的印章,侵犯了该公司正常活动和声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灿群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作用、地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决定各被告人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二、被告人马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

三、被告人孙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沈兵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杜道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六、被告人林灿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被告人林灿群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1000元;

七、被告人林志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八、被告人林培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九、被告人杨镇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十、赃款360000元予以追缴,查获的手机和印章均予以没收。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吴盼的刑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29年3月5日止,被告人马彪的刑期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8年8月7日止,被告人孙健的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被告人沈兵兵的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被告人杜道玉的刑期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被告人林灿群的刑期自2017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被告人林志超的刑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林培彬的刑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被告人杨镇东的刑期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正安审判员  吴 毅审判员  余明华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康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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