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685号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经营者段小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福,男,该厂职工。
被告:兴隆县印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兴隆县大东区老县果酒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印海。
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与被告兴隆县印海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兴隆县博焱机械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