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806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亿客隆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正东街169号1层,实际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正东街169号附3。
经营者:蒋兴。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津县亿客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原告公证购买地址不是原告经营地址,购买的商品并非被告销售;
有合法来源,被告所销售的全部商品均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其进货时间早于原告获得商标授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原告作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且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的独占使用许可期间内,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因 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已与商标权人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依法有权自行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商品的防伪标识有明显区别;
该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比,二者相同,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店铺证照字号与被告相同,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所举进货单据缺少供货商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从被告主张的商品提供者处购进。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津县亿客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铅笔;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新津县亿客隆超市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新津县亿客隆超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新津县亿客隆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