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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3民初54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民初5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之海,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经营者:刘新黎,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湖南爱法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以下简称好旺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何之海,被告好旺角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而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红酒。

原告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生产的厂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原告所授权的公司,因此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至今,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

原告特提出如上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好旺角超市辩称:1、被告不知道销售产品的真假;

2、所销售的红酒是从长沙高桥市场姚帅食品商行购进,有进货单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70855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又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1998年4月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经过多次续展,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

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4883352号“长城”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

白兰地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

汽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柑香酒;

鸡尾酒;

开胃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原告。

第1474477号“GREATWALL+长城图案”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05年8月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商标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

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上述商标的专有权利人为原告,且都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2018年7月17日,湖南省新化县公证处经原告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来到位于新化县水车镇的好旺角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一瓶酒,瓶身上标有“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1992,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陆隋以信用卡付款38.9元,并获得好旺角超市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将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好旺角超市是否侵害了原告中粮公司的商标权?

经本院查明,原告中粮公司持有的长城系列第70855号、1968460号“GREATWALL”、4883352号“长城”、1474477号、3244778号、324477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好旺角超市所销售的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第70855号、1968460号、4883352号、1474477号、3244778号、3244779号商标核准使用的葡萄酒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原告所有的第70855号、第4883352号商标中含有“长城牌”、“长城”文字,“长城牌”商标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长城”二字作为第70855号、第4883352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在葡萄酒市场上与中粮公司的葡萄酒产品形成了固定的联系。

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2”,该标识中含有“长城”字样,与原告第70855号、第4883352号含“长城”文字的商标近似。

另该葡萄酒上印的长城图案,虽然与原告的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图案不完全相同,但可以明显识别为长城图案,由于长城系列商标在葡萄酒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该长城图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产品来自原告,因此也构成近似。

至于被告使用的涉案文字及图案,与原告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该酒瓶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且被告也未提交产品来源的合法依据,故被告销售的“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1992”葡萄酒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在本案中辩称其产品具有合理的来源,并提交了进货单,但是该单据上面没有批发商的签章,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综上,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70855号、第4883352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金额的问题?

本案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了产品购买费凭证、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开支,本院对产品购买费予以认定,另考虑到原告律师同时代理多起案子,对律师费也酌情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提供证据,故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与人身健康的相关性、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具体情节,因此酌情判定赔偿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4883352号、第147447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新化县水车镇好旺角超市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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