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初52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6232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科书店,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1152号门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02MA6APRFG3M。
经营者:田东,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科书店(以下简称“巴州新科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巴州新科书店的经营者田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获得一系列荣誉。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巴中市巴州区建兴文体,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2.被告没有产品鉴定责任,原告应出具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不相符。
3.被告已于2018年8月1日起停止销售原告生产的墨汁。
公证书上的支付宝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墨汁。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曾获一系列荣誉称号。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及防伪标样式。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说明及查询方法。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8.(2018)川国公证字第60273号公证书及证物,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质证意见:公证书中所拍摄的门牌号照片是书店的照片,但被控商品不是书店出售的。
原告支付15元钱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说明购买的就是一得阁墨汁。
对一得阁注册商标没有异议。
对其他合理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针对原告的举证,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的1至8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提供的费用支出的相关票据,因部分票据与维权支出欠缺关联性,且部分票据欠缺相关的支付凭据予以佐证,故涉及维权费用支出问题,本院将结合原告法定赔偿的主张及本案中所涉维权行为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设立于2008年10月2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文具用品销售。
2018年4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陆若愚与工作人员陈龙会同申请人王敏杰来到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1274号,门头标有“新科书店”的店铺。
王敏杰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取得购物袋一只,并通过其支付宝向被告巴州新科书店支付15元。
公证员对购买现场及购得的商品外包装、购物袋、支付宝付款记录等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一得阁”墨汁进行封存,封存的所购“一得阁”墨汁由申请人保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被诉侵权产品纸盒包装正面、翻盖以及墨汁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墨汁文字的字形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产品外包装正面防伪贴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相结合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将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原告提供的正品“一得阁”墨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瓶体包装盒和防伪贴的颜色与正品不同,并且没有金属防伪条,墨汁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上对该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案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销售的案涉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巴州新科书店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巴州新科书店辩称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巴州新科书店实施了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但公证书的文字内容完整描述了公证购买的全过程,能够证明案涉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可以认定被告平昌县知源书店实施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后为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后为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考虑案涉“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案涉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被告巴州新科书店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一得阁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情节,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科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科书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巴中市巴州区新科书店负担150元,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