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刑初630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水印,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8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龙,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8〕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印及其辩护人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张水印开始帮一名姓方的男子(另案处理)运输假烟。
5月3日凌晨,张水印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一路停车场,将上线运送来的十余箱卷烟搬运至一辆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上,随后离开。
当日12时许,李某(另案处理)驾驶载有假烟的一辆黑色三菱轿车(车牌号为粤X×××××)来到上述停车场送货给张水印,张水印正在将卷烟搬运至金杯面包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民警在金杯面包车上查获芙蓉王、中华、苏某、利某等品牌卷烟共1025条,在黑色三菱驾车上查获利某、南京、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共875条,查获作案使用手机5部。
经鉴定,被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58750元。
被告人张水印承认所控事实,愿意认罪。
辩护人吴龙认为:1、被告人张水印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初犯、偶犯;
2、被告人张水印属于犯罪未遂及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本案中被告人张水印提供了两部手机及电话号码,公安机关应当可以通过该号码的登记查询到登记人,虽然并不能够确认登记人就是被告人张水印所称的姓方的主犯,但应该可以起到有价值的线索的作用,因此被告人张水印作为从犯是完全可以认定的。
经审理查明,“芙蓉王图形”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17303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中华图形”是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003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卷烟(内外销),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利某图形”是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9828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烟草及其制品,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13日。
“SEQUOI”是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9567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9月6日。
“南京”是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718507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包括香烟,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2018年5月,被告人张水印开始帮一名姓方的男子(另案处理)运输假烟。
5月3日凌晨,张水印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一路停车场,将上线运送来的十余箱卷烟搬运至一辆金杯面包车(车牌号为粤S×××××)上,随后离开。
当日12时许,李某(另案处理)驾驶载有假烟的一辆黑色三菱轿车(车牌号为粤X×××××)来到上述停车场送货给张水印,张水印正在将卷烟搬运至金杯面包车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民警在金杯面包车上查获芙蓉王、中华、苏某、利某等品牌卷烟共1025条,在黑色三菱驾车上查获利某、南京、中华、芙蓉王等品牌卷烟共875条,查获作案使用手机5部。
经鉴定,被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58750元。
另查明,粤S×××××的所有人系张某;
粤A×××××所有人不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粤X×××××三菱小车一辆,内有疑似假香烟875条;
查获李某手机两部;
查获粤S×××××面包车一辆,内有疑似假冒香烟1025条;
查获张水印手机三部;
2)李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尿检报告单及辨认,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
3)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4)商标注册证、法人营业执照、驰名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续展证明:双喜牌(注册证第7732328号,有效期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牡丹牌(注册证第21963号,有效期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玉溪牌(注册证第7177297号,有效期2010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红塔山(注册证第7604847号,有效期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云烟(注册证第8042333号,有效期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黄金叶(注册证第7008278号,有效期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南京(注册证第7185077号,有效期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中华(注册证第100328号,有效期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芙蓉王(注册证7173038号,有效期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白沙烟(注册证号7066088,有效期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注册证6131402号,有效期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利某(注册证982854号,有效期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在案发当天早上6点钟,我先给深圳接货的人打电话,大概11点多,到了商场跟他联系,到了一个停车场,我把车倒在面包车旁,他就在那搬货,我知道面包车里也有货,这时有人过来就把我们抓货,叫我们送货的人叫作阿鹏,微信号叫啊顺,接货的人第一次见,一开始不知道是什么货,现在知道是香烟,因为民警拆开我看到了。
从我的驾驶车辆上查获香烟共875条。
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水印是过来接货的人。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水印的供述与辩解,称姓方的人是我朋友介绍的,说接一次烟给我300元,我拿到烟就放在停车场,我自己经营一家士多店,我清楚车上的香烟有苏某、中华、芙蓉王等,正规的香烟应该从烟草公司拿货,我知道半夜三更运输香烟是不对的,我就帮人打工赚钱而已,不知道是什么烟,只知道是假烟,辨认出涉案香烟、车辆、手机,以及照片上显示的面包车是装香烟的车辆,辨认出图片中显示的香烟共1075条;
4、鉴定意见:烟草专卖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经鉴定,被查扣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价值人民币45875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而予以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水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销售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另,被告人张水印应他人纠集实施了运输行为,应认定整体上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本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水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车牌号为粤S×××××的车辆返还给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人民陪审员 李 苏 敏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