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353号原告:林焕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员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焕初诉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2)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黄员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焕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林焕初在2016年4月18日以“风扇(美人鱼)”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8月24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63012××××.2。
获得该项专利权后,原告依法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另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并在阿里巴巴等网站上批量销售与许诺销售,严重侵蚀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己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原告实际控制的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被告向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产品绝大部分货款都是支付到原告的私人账户上,都是经原告授权销售的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制造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的行为。
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仅仅能证明被告在1688网站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能证实被告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由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全部从原告实际控制的公司采购,被告没有实施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实施未经原告许可制造与涉案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
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专利权法律状况。
林焕初于2016年4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美人鱼)”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24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2××××.2。
该专利的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ZL20163012××××.2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
整体上看,涉案专利包括扇体和手柄两部分。
扇体下部与手柄上端连接。
按照使用状态参考图,手柄可以旋转而形成支撑扇体的底座。
从主视图看,扇体整体呈圆形,中心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排列成螺旋状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V”形缺口,扇体下部中间设有一个呈水滴形的按钮。
扇体下部与手柄连接处有一条弧形轮廓线。
手柄部分呈柱状,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呈鱼尾形状并向右侧微微弯曲。
从后视图看,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自然延伸出一圈呈螺旋状的格栅,扇体顶部设有“V”形缺口。
扇体下部与手柄连接处有一条弧形轮廓线。
手柄部分呈柱状,从上到下逐渐变粗,末尾呈鱼尾形状并向左侧微微弯曲,手柄上部及下部分别设有一条跑道形的凸起。
从左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左侧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直,右侧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扇体下部左侧设有拨动开关。
扇体下部与手柄连接处有一条斜直线形轮廓线。
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的上部和下部的左侧分别设有凸起。
从右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左侧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右侧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直,扇体下部中间设有USB插口,扇体下部与手柄连接处有一条斜直线形轮廓线。
手柄部分呈柱状,手柄的上部和下部的右侧分别设有凸起。
从俯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扇体中部设有一个椭圆形缺口。
从仰视图看,扇体部分呈扁平状,手柄部分近似呈椭圆形,手柄部分的中间有凹陷,手柄部分的右侧设有凸起。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代理人于2017年12月22日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被告在网站上开设的销售平台、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被告公司档案等信息,并浏览登录账号的网购订单。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平台名称为“xxx旗舰店”,平台显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营产品为“充电风扇、手持风扇”,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从事USB风扇、迷你风扇、户外充电风扇等产品,从设计到生产,拥有自己的模具车间、注塑车间、生产车间、独立仓库”,“支持各种形状标准及LOGO的专属定制”,“可直接出口欧、美、日、韩”。
网页展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手持充电风扇”,单价25元。
原告代理人所登录的账号于2017年12月18日在该网店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订单号为98944722750146138,供应商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货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964342766805。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9121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2017年12月1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收取了快递单号为韵达3964342766805的包裹。
原告代理人对包裹的外观及内含物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于包裹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深证字第189174、189175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当庭开拆封存包裹,内有“充电手持旋转风扇鱼”产品三个,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厂商标识等信息。
打开外包装内有风扇,风扇上标明有英文“fishfan”字样,无生产厂商标识、厂商生产地址等信息,另有产品说明书一张,无生产厂商等信息,同时内有韵达快递单一张,显示寄件人为王斌,收件人为黄丽平,产品为“花千骨旋转鱼风扇”白色五个和粉色十个。
被告确认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上述阿里巴巴销售平台中的产品图片与销售信息系其上传,产品图片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风扇,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亦包括扇体和手柄两部分,扇体下部与手柄上端连接,手柄可以旋转而形成支撑扇体的底座。
涉案专利图片显示风扇的手柄有三条水平线,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上无线条。
除此以外,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以及使用状态参考图观察,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由于二者外观差别微小,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细微,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
四、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
为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息信用查询单。
2、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货物名称为“迷你风扇”。
3、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单二十三张,客户为“王先生(随从)”,产品名称为“旋转迷你风扇”、“鱼宝宝手持风扇”等,日期为2017年6月至8月。
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六张,付款人均为“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日期为2017年5月至7月;
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七十四张,付款方均为“王斌”,收款方均为“林焕初”,日期为2017年4月至12月。
5、(2018)粤广州第01840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公证书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2月2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入名称为“xxx旗舰店”的店铺,购买了一款迷你手持风扇,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鉴定报告”,报告通过比对被告产品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产品的内外部结构,得出结论“随从公司的产品并非来自于xxx公司”。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为此,原告提交了公证费用为1600元的发票,以及产品购买费用388元的证据,其余维权费用与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参照被告的被诉行为性质以及生产规模酌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ZL2016301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以供客户购买;
原告通过阿里巴巴商城从被告处购买到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被告亦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被告存在对侵权产品的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关于制造生产行为,被告予以否认。
经查,被告在阿里巴巴宣称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其住所位于工业园区,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规定。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事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原告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问题。
由于被告在其网店中声称其“拥有自己的模具车间、注塑车间、生产车间、独立仓库,支持各种形状标准及LOGO的专属定制”,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从事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故被告处应有制造出来的库存侵权产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主张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的销售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无法与本案侵权产品关联,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亦无法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xxx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明力,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额为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林焕初专利号为ZL20163012866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焕初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焕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随从电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陈 洋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