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民初334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环城路515、535、555号201、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MA1J27DM9T。
法定代表人:诸明,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2048554496。
投资人:先大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泉,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9日,系该厂员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寄送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但该日期早已超出其答辩期、故本院对管辖异议依法不予审查。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祖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泸州老窖是中国四大名酒之一,旗下的泸州老窖、泸州二曲、泸州特曲、国窖1573、百年老窖等品类,家喻户晓、驰名中外。
2018年5月25日,原告受托人戴奥杰在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大润发玛特”超市购买了一瓶“瀘州特曲精品酒”、一瓶“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包装显示“瀘州特曲”、“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等字样以及“瀘贝”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原告方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前述白酒,侵害了原告的第12119021号、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辩称,我厂没有生产和销售带有侵害商标权的产品,“泸州”作为通用字、也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和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无生意联系,其产品不是我厂生产的;
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我厂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对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的(2015)泸海证字第962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197号、119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协议原件与复印件相符进行公证的(2016)泸诚证字第1643号、1651号、1647号、1654号、165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塑造涉案产品的知名度、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超过一千万元;
第三组证据,对原告在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的(2018)沪嘉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及封存侵权产品实物,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的发票(公证费、交通费票据等),拟证明二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系被封存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证据,经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2018)沪嘉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所涉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相关公证书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系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涉案产品并为此支出相关费用,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发票,因时间为2018年8月和9月,与公证购买事宜的时间相距较远,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系为涉案维权产生、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组证据,仅系对广告宣传合同进行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关费用支付情况,本院认为不能达到原告拟证明具体投入广告费用金额的目的。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除提出前述抗辩理由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瀘贝”商标(第3312350号)复印件,拟证明其系“瀘贝”商标的合法使用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因“瀘贝”商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对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第3312350号“瀘贝”商标,经查询比对、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7191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食用酒精,含酒精液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展期后)。
2013年9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09841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1日至2023年9月20日。
2014年7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21190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葡萄酒;
烈酒(饮料);
酒精饮料浓缩汁;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酒精饮料;
米酒;
黄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2018年5月25日,戴奥杰(本案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海市松江区松江环城路的(近松东路路口)“大润发玛特DRF-Mart”购买了两瓶白酒,一瓶标识为“瀘州特曲精品酒”的纸盒装白酒,该白酒包装上显示“瀘州特曲”、“生态酿酒年份窖藏”、“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等字样,以及“”(瀘贝商标)标识,售价为46.80元;
一瓶标识为“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的红色铁盒装白酒,该白酒包装上显示“中国泸州”、“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四川省泸州造酒厂”、“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浓香型”白酒等字样,以及“”(瀘贝商标)标识,售价为77元。
同时取得了“大润发玛特松江店”的购物票据和销售方为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06715121)。
以上购买过程由上海市嘉定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8)沪嘉证经字第604号公证书。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共为(2018)沪嘉证经字第603-606号公证书共支付公证费8120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为先大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2年3月27日,住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街村,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白酒、其他酒(配置酒)、曲药制造。
2013年9月7日,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经申请获得注册第3312350号瀘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料酒”;
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经比对:涉案两款“瀘州特曲”白酒,在酒盒包装和瓶体均突出标识“瀘贝”商标、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瀘州特曲,其中“瀘州”二字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两者字体、排列组合方式较为近似。
本院认为,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 第12119021号“”商标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核心。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其合法持有人、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 一、“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是否为侵犯1719182号、第10984132号、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两款“瀘州特曲”白酒,在酒盒包装和瓶体均突出标识“瀘州特曲”,其中“瀘州”二字与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两者字体、排列组合方式较为近似,在“”注册商标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影响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
应当认定侵犯了原告的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涉案两款“瀘州特曲”白酒为侵权产品。
对原告主张的瀘贝商标侵犯了其第1719182号、第10984132号注册商标,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系第3312350号瀘贝商标的注册人,其有权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核准注册的瀘贝商标、取得合法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的生产者?
虽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否认其为涉案酒的生产者,但该酒的外包装酒盒、酒瓶瓶身印制的瀘贝商标、生产厂家和厂址均指向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已足以使得该酒系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生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四川省泸州造酒厂为“瀘州特曲精品酒”和“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的生产者,故本院对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各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和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瀘州特曲精品酒”、“瀘州特曲十五年陈酿”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就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侵权损失、侵权获益等情况,本院决定根据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8万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造酒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119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造酒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明雀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造酒厂负担1840元(该款已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由二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