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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3768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初3768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85号南国明珠三期2栋1层商1、2、3号商铺。

个体经营者:王俊,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农场园滩分场章草湖大队二分场一队2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以下简称俊达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4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500元、交通住宿费1,619元等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蓝月亮”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与宣传,原告的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在洗洁物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联合一百南国明珠超市鄂0360店”的超市,面积约80平方米,位于交通要道旁的批发街、银行旁边,人流量较大。

2017年5月,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系假冒产品,并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原告商誉,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俊达超市庭审口头辩称:被告从汉正街进货,并不知晓涉案商品是假冒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一共采购12瓶,盈利仅50元,并未造成较大危害。

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萝岗第2687号《公证书》、(2017)粤广萝岗第2688号《公证书》、(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865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及合理费用发票等证据,经本院核对属实,公证取证的程序及内容合法,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商标权以及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相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销售单,证据2、向商品销售单上手机号码充值确认该手机号码系汉升日化销售人陈文水的缴费凭据,证据3、被告王俊支付宝实名身份认证信息,证据4、陈文水支付宝实名身份认证信息,证据5、王俊通过支付宝向汉升日化陈文水转账付款的记录,证据7、侵权产品销售人汉升日化商行的信息,证据8、情况说明,上述证据内容反映被告曾取得供货单,并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与被告辩称涉案洗衣液的合法来源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6、京东超市自营1Kg蓝月亮活动价199元减100元的网络信息截屏打印件,与涉案洗衣液的销售事项缺乏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洗衣液等,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原告许可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20年6月6日,该商标使用许可已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备案。

2017年5月2日,武汉市中星公证处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开祥、王炜、丁琦共同到达位于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85号的“联合一百南国明珠超市鄂0360店”,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店内证照的摆放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两瓶外包装印有“净含量1kg薰衣草香”的蓝月亮洗衣液,在支付了人民币39.6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之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收据等拍照后,将其中一瓶洗衣液及收据放到一个纸箱内,并在该纸箱上贴上了标记有“联合一百南国明珠超市鄂0360店、2017-5-314:57(洗衣液)”的标签纸,同时将该纸箱贴上了公证处封条并用透明胶粘牢。

封存完成后,武汉市中星公证处将封存物品的纸箱及送检的另一瓶洗衣液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执,并出具(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865号公证书,照片打印件亦作为公证书附件。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00元。

2017年6月30日,原告经鉴定认为购买洗衣液产品在瓶体号码、瓶体模具、活性物含量测试结果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属于假冒产品,并出具《鉴定报告》。

本案庭审中,经原告当场拆封取证物品,可以显示鉴定报告中所述瓶体模具、活性物含量测试结果方面差异之处,但瓶体号码与鉴定报告描述存在不一致情况。

庭审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公证书记载洗衣液背面的生产批号与当庭拆封蓝月亮洗衣液一致,鉴定报告中店家名称、地址存在笔误,与其他维权案件中的“联合一百船院店”鉴定报告所描述的店家名称、地址内容混淆,经过互换更正后才是涉案洗衣液商品的鉴定结论。

对此,被告经比对“联合一百船院店”鉴定报告,确认瓶体打码与“联合一百船院店”鉴定报告描述瓶体号码一致,但与鉴定报告中的送检描述不一致,并说明涉案洗衣液系向汉升日化购买取得,但该销售主体拒绝确认该销售行为。

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40.5元。

另查明,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成立于2016年2月29日,个体经营者为王俊,经营范围包括:其他食品、其他日用品零售。

2016年11月9日、28日,王俊使用其支付宝账户于通过扫二维付款方式向陈水文(标签备注汉升日化)的支付宝账户支付200元、1,026元、700元,但并未注明付款事项,另外提交的商品销售单虽然标注有“1KG兰月亮洗衣液、1件×12、单价15、金额180”和“10种商品总金额¥1320”等内容,但并无相关销售单位盖章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鄂中星内证字第12865号《公证书》对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的记载,经公证人员监督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被控的“蓝月亮”洗衣液,并有购物票据、照片及洗衣液实物予以印证,该取证结果具有客观性,依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商品。

因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所使用的“蓝月亮”标识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而该产品经原告鉴定为假冒商品,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虽然被告主张涉案洗衣液系向案外人汉升日化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但被告提交的销售单并无销售单位汉升日化的盖章确认,微信收款人亦未确认收款内容是否包括涉案洗衣液的购买事项,且在被告要求汉升日化出具供货证明后亦未得到对方认可,其合法来源的相应事实因而并不能得到有效确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未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原告在庭审中选择法定赔偿方式,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600元、差旅费1,040.5元以及购买款39.6元,均与本案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维权活动相适应,属于合理费用,依法均由被告负担。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680.1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俊达副食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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