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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恒波电讯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809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同安恒波电讯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恒波电讯维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2民初809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劲松,福建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同安恒波电讯维修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朝元社区小西门里139-5号店面。

经营者:陈长江,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同安恒波电讯维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宏伟)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婕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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