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894号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逸超,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腾喜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金海路9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旺,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腾喜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喜公司)、李春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兰逸超、被告腾喜公司、李春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腾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李春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3、被告腾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万元;
4、被告李春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双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第16887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及宣传,双喜系列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来到西安市新城区和信市场1楼,在门头牌匾为“景润电器”的店铺内发现有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电压力锅在销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是李春旺,原告购买电压力锅1台,西安市汉唐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该电压力锅上使用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产品铭牌显示制造商系腾喜公司。
上述被控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腾喜公司、李春旺辩称,1、原告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2、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并不近似;
3、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超出合理的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件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1年12月28日,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88798号“”(囍+DOUBLEHAPPIN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压力锅。
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27日。
2011年6月14日,双喜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6733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电平底高压锅;
高压锅(电加压炊具);
太阳灶;
太阳能集热器;
电热壶;
微波炉(厨房用品);
烤面包机;
烤箱;
电厨具;
电力煮咖啡机;
电炉。
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13日。
2018年,双喜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5月25日,公证人员与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和信市场1楼5排13号一家门头显示为“景润电器”的商店,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红双喜电压力锅”一台,并当场索取收款收据和名片各一张,在现场拍摄照片九张。
当天购买完毕后返回公证处,所购买的物品交公证员保管。
后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所购物品及经公证处封存后的物品现状进行拍照。
2018年6月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陕证民字第0070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图案+红双喜”标识,图案为类似“S”字的小圆图形,图形中有较小的“H”、“X”字。
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山市海瑜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与双喜公司、周科平、曾祥达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做出的(2017)最高法民申2173号《民事裁定书》中载明:“……2、关于商标标识是否近似的问题。
将被诉标识“(图案+红双喜)”与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图案+红双喜)”商标由类似“Y”字的小圆图形与“红双喜”文字组成,该小圆图形在整个标识中占比较小,中文汉字“红双喜”是其显著识别部分。
“”商标由圆圈中嵌入“双喜”汉字形成,虽然该“双喜”汉字经过一定艺术化处理,但相关公众仍然可以识别出“双喜”汉字。
两商标均含有“双喜”,且读音、含义相近,“红”为修饰性词语。
而且考虑到双喜公司“”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小家电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不管将“(图案+红双喜)”商标单独使用或者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在“电磁炉”商品上,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双喜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所指之情形。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中山海瑜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双喜公司第7673318号注册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中山海瑜公司关于将“(图案+红双喜)”与“HONGSHUANGXI”商标组合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抗辩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673318号、第1688798号商标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图案+红双喜”标识与原告第1688798号“”(囍+DOUBLEHAPPINESS)商标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不容易导致误认,不存在对原告第168879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图案+红双喜”标识,由类似“S”字的小圆图形与“红双喜”文字组成,该小圆图形在整个标识中占比较小,中文汉字“红双喜”是其显著识别部分。
与原告第7673318号“”商标相比,核心内容均为汉字“双喜”,“红”为修饰性词语,考虑双喜公司“”商标在电饭锅、电压力锅等小家电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双喜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情形,被告腾喜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李春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第7673318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腾喜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李春旺因可以说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是侵权产品而销售,故其仅承担停止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店铺经营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为8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腾喜电器有限公司、李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767331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腾喜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双喜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双喜公司负担4750元,由被告腾喜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