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01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飞,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永光眼镜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陈少萍,女,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南宁市永光眼镜店(以下简称永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刘丽飞,被告永光眼镜店的经营者陈少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光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永光眼镜店在《法制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永光眼镜店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永光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是“”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雅瑞公司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排名前列,雅瑞公司亦在多家知名媒体就该品牌进行宣传。
2015年,“”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经调查发现,永光眼镜店所售眼镜的商标与“”商标类似,雅瑞公司遂于2016年12月21日对永光眼镜店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永光眼镜店的行为侵害了雅瑞公司的合法权益,雅瑞公司故诉请如上。
永光眼镜店辩称:永光眼镜店并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是帮朋友代销的,永光眼镜店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光眼镜店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2.永光眼镜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若本案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雅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权属公证书,拟证明雅瑞公司是涉案“”商标权人;
证据2.被诉侵权行为取证公证书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证据3.撤销第8278765号商标公证书,证据2、3拟证明永光眼镜店的侵权行为;
证据4.雅瑞公司所获荣誉公证书、证据5.网页公证书、证据6.第10055201号商标不予注册公证书、证据7.福建省商标协会网页截图、证据8.广告播出证明公证书,证据4-8拟证明侵权损害结果;
证据9.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拟证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永光眼镜店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永光眼镜店于2016年底售出被诉眼镜一副,售价240元;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雅瑞公司2016年的业绩,也不能证明因永光眼镜店销售被诉眼镜造成雅瑞公司业绩下滑;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是通过网络获得,不是官方认可的数据,并且是2015年之前的数据;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不能反映2015年的情况,不能证明雅瑞公司的直接损失;
对证据9中的公证发票无异议,对律师费发票有异议,应由万益律师事务所提供本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有异议,本案因更换了律师,不应适用新疆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
永光眼镜店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2可证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4可证明“”品牌获得的荣誉及知名度,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5所公证的内容系非官方机构自行发布的网页信息,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8可证明雅瑞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对涉案商标产品所作广告宣传,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雅瑞公司在本案诉讼前期阶段委托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故证据9中的律师费发票和《乌鲁木齐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查明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7日。
雅瑞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5年,国家商标局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15日,雅瑞公司申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12月21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南宁市××区兴宁路标识为“永光眼镜”商铺。
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40元的价格购买了眼镜1副,并取得刷卡单、销售单各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店铺外观拍照3张。
12月27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所购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并对上述刷卡单、销售单进行了复印。
然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交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存。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6年12月29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813号公证书。
雅瑞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眼镜盒一个,盒中有擦镜布一块、眼镜一副、“南宁市永光眼镜店销售单”、刷卡单各一张。
眼镜镜腿上标注有“TFBAOLONG”标识,镜片上标注有“Tianfubaolong”标识。
销售单上记载品名为丝贝尔太阳镜,金额为240元。
雅瑞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与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务。
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代理提起本案诉讼,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收取雅瑞公司法律服务费3000元。
后雅瑞公司又委托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了庭审。
永光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少萍,注册时间为2016年3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眼镜、钟表批发、零售,验光配镜、钟表维修服务。
另查明,“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由案外人蒋兆寅于2010年4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TFBAOLONG”及“Tianfubaolong”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具有较大区别,并不构成近似,使用该标识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雅瑞公司主张其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于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雅瑞公司主张永光眼镜店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