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9民初286号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东洚文化中心。
法定代表人: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洋,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飞达西路。
法定代表人:庞学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万科”字样的企业名称或者简称;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小区使用“万科”字样的名称或者简称;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费用50000元;5.判令被告在《盐城日报》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4年5月3日,分别于1991年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和2014年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代码分别是000002和02202.HK。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核心业务为房地产开发,目前业务版图已进入商业地产、物流地产、长租公寓、冰雪运动、养老、教育等行业。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控股的公司在全国开发了大量商业地产,在房地产领域享有极大声誉。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万科”商标,注册号为769104,核准使用范围是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长期的不动产建设等业务中持续使用该商标,付出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费用,该商标于2005年6月22日被国家工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开发了大量的不动产项目,其中2007年、2008年、2009年财务合并报表后营业收入达到35526611301.94元、4099779214.96元、488110131433.49元,销售数额在同行业中长期占据领先位置。
公司在此期间获得多项社会荣誉,例如在2007年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最佳企业公民”称号、《财富》杂志“最具领导公司”大中国区第一名“最佳投资者关系大奖”等荣誉、2008年获得“2008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研究”综合实力第一名、《福布斯》杂志“亚洲最优50大上市公司”、入选《金融时报》2008年全球市值500大企业排行榜等荣誉、2009年获得《欧洲货币》全球住宅类开发企业第一名、“2008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研究”综合实力第一名、《福布斯》杂志“亚洲最优50大上市公司”等荣誉,公司在此期间还有大量的公益捐赠和活动,享有崇高的社会声誉。
此后公司连续保持行业领先地位,例如在2011年、2012年和2013年分别获得了2011年、2012年均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综合实力TOP10第一名、2012年中国房地产行业领导公司品牌、2012年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0强第一名、2013年福布斯亚太地区最佳上市公司、《财富》2013年最受赞赏中国企业全明星榜等荣誉。
原告系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间接全资控股的企业,经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授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有权提起相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诉讼。
被告是2010年1月4日新设立的企业和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在未经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以“万科”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开发建设项目。
被告作为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相同行业的企业,应当明知“万科”商标的知名度和社会声誉,在2010年1月以“万科”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具有明显攀附“万科”商标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被告产品及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产生混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同时,被告开发的小区使用了“万科”字样,损害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给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依法取得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合法的公司名称。
2.原告的商标和被告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类服务。
3.被告开发的小区叫“悦城华府”,所以不存在侵权行为。
4.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被告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被告公司正在进行清算,近期将不再使用现在公司名称准备依法注销。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万科”商标,注册号为769104核准使用范围是第36类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等,至今有效。
证据二、国家工商总局批复,证明注册号为769104为“万科”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上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锡证经内字第1315号公证书,证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第769104号“万科”商标、字号及以原告名义提出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证据四、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苏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信息,证明原告股东系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和无锡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无锡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系苏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苏州万科企业有限公司系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独资公司,因此原告系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间接100%持股的公司。
证据五、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查询信息,证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代码为000002,所以其年度报告信息均是公开、真实的,应当推定为不存在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的。
证据六、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年度财务报告,证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以前,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全国开发了大量的不动产项目,其中2007年、2008年、2009年合并报表后营业收入达到35526611301.94元、40991779214.96元48811013143.49元,销售数额在同行业中长期占据领先位置。
公司在此期间获得多项社会荣誉,例如在2007年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最佳企业公民”称号、《财富》杂志“最具领导公司”大中国区第一名“最佳投资者关系大奖”等荣誉、2008年获得“2008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研究”综合实力第一名、《福布斯》杂志“亚洲最优50大上市公司”、入选《金融时报》2008年全球市值500大企业排行榜等荣誉、2009年获得欧洲货币全球住宅类开发企业第一名、“2008年中国房地产百强企业研究”综合实力第一名、《福布斯》杂志“亚洲最优50大上市公司”等荣誉,公司在此期间还有大量的公益捐赠和活动,支付了巨额销售和广告费用,享有崇高的社会声誉,“万科”商标盛誉卓著。
证据七、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度财务报告,证明原告继续在行业内保持领先地位,获得了众多社会荣誉,在行业内享有盛誉,“万科”商标盛誉卓著。
证据八、被告和东台万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成立于2010年1月,以“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为经营范围,其股东与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明知“万科”商标的盛誉,以“万科”作为字号注册,具有明显攀附“万科”商标商誉的故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九、盐城市大丰公证处出具的(2018)盐达证经内字第10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开发楼盘上及售楼处单独突出使用“万科”,侵害了“万科”商标专用权。
证据十、聘请律师合同,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维权,需支出律师费50000元。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不属于同一类商品或服务。
2.证据二的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认定驰名商标是2005年,距今已经有13年,不能认定目前商标驰名的事实,请法庭予以审核。
3.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公证书只是证明复印件和原件一致,但是该委托书上没有授权委托的时间。
4.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
5.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
6.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楼盘确实叫“悦城华府”,并没有“万科”两个字。
7.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律师费发票,也未实际支付费用。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在企业登记时该名称经过工商机关核准确认,可以使用。
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行政部门的名称核准不代表能免除被告不正当竞争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名称侵权的司法解释,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解释。
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被告使用万科是善意的,恰恰证明被告存在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三、八、九、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三、八、九、十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并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与原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四、五分别为原告股东无锡鼎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查询的信息、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查询的上市公司信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六、七是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2016年的年度报告,经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公示,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7日,深圳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万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9104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信托基金,资本投资业,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证券和公债经纪业,金融分析),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6日。
2001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76910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5年6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5)第56号文件,认定“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第769104号注册商标、第16792759号注册商标、“万科”字号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等,同时许可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其自身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等。
2018年5月9日,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瞿建洋、孙婷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公证处提出对相关标有“万科”字样的标牌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施某和公证员助理李立居到盐城市××区悦城华府南侧大门(门牌号××与门牌号××之间)。
公证员对孙婷自带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孙婷对悦城华府南侧大门带有“万科.悦城华府”标识的石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施某和公证员助理李立居随瞿建洋、孙婷一起走到悦城华府西南拐角处(××路与××大街交汇处,十字路口的东南角),孙婷对带有“万科悦城华府”标识的石头及带有“万科悦城华府”标识的指示牌(飞达东路与金丰北大街交汇处,十字路口的东北角,位于金丰北××××)进行了拍照。
最后,公证员施某和公证员助理李立居随瞿建洋、孙婷一区到悦城华府的售楼处(门牌号:××、16-104号16-105号)(位于金凤北大街路东),孙婷对门牌号××南侧的带有“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标牌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9张。
上述过程由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了(2018)盐大证经内字第102号公证书。
另查明,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核准开业,法定代表人庞学城,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租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首先,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权利的“万科”商标以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均早于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自1984年成立,“万科”商标自1994年10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使用第769104号“万科”注册商标,并许可以其自身名义采取维权行动包括提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诉讼,因此,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4日核准开业,其成立时间迟于“万科”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使用时间。
其次,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具有攀附“万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
2005年6月22日,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万科”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万科”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作为从事与不动产开发及管理等相关联业务的企业,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登记注册该企业名称时,理应知晓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万科”商标,也应当了解“万科”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仍擅自使用“万科”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其经工商机关核准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万科”字样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第76910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案涉第769104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是不动产管理等,与房地产开发经营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万科悦城华府”的名称,该楼盘名称中含有“万科”字样,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对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与其商品不属于同一类服务,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了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企业名称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登记注册该企业名称时,具有攀附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万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判令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2)关于在楼盘名称停止使用“万科”文字。
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楼盘的石头标识、指示牌等处标有“万科悦城华府”,侵犯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万科”注册商标权,其在楼盘名称中应当停止使用“万科”文字。
此外,关于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性权利的救济方式,侵犯商标专用权属侵犯财产性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提供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自身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时间以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0元。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万科”文字;
二、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万科”文字的楼盘名称;
三、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无锡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被告大丰市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周 洲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金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