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民初373号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志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四楼C003号铺。
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1。
投资人:周武。
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诉被告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以下简称繁花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志雄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繁花酒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拆除经营场所内上述商标标识,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繁花酒吧”文字;
2、被告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版面不低于6.0cm×9.0cm,连续致歉时间不低于10日;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确认其在本案诉讼中诉请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不涉及不正当竞争。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合纵公司享有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餐厅、旅店预订、酒吧服务等。
商标证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繁花酒吧”是原告持续多年开发经营的酒吧品牌,自2015年5月在丽江开设第一家繁花酒吧以来,已在全国各大中城市开设繁花酒吧门店,现签约和开设门店四十余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在酒吧行业具有巨大影响力,在全国收获诸多大奖,得到业内的高度赞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湛江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广场四楼C003号铺开办的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成立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初始登记名称为湛江开发区阿伦故事咖啡酒吧,于2018年1月4日变更为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被告在原告繁花酒吧商标及品牌影响力不断扩大后,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繁花酒吧”,同时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酒吧行业,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告非法攀附利用原告“繁花酒吧”商誉,同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突出使用“繁花酒吧”标识,侵犯了原告“繁花酒吧”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
被告繁花酒吧未发表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合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繁花酒吧”商标证;
2、被告酒吧现场照片;
3、原告加盟店百度地图信息;
4、原告繁花酒吧所获荣誉;
5、交通费、照片打印费等取证票据及发票;
6、繁花酒吧百度搜索结果及相关门店宣传照片;
7、湛江繁花酒吧、番禺繁花酒吧的加盟合同及知识产权授予费、月度品牌使用费打款凭证;
8、商标使用授权证书;
9、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关系证明。
被告繁花酒吧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核对原件,本院对合纵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7、8、9予以采信。
证据3、6系网页打印件,且无法证实网页内容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合纵公司为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餐厅、酒吧服务等。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12月,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品牌名称:fan花繁花酒吧)获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
2016年5月;
“繁花酒吧”获2016南京特许连锁加盟创业展览会组委会颁发《十佳成长性连锁商业品牌》;
2016年6月,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繁花酒吧获中国(深圳)国际品牌特许加盟展组委会颁发《年度最具投资潜力加盟品牌》。
此外,繁花酒吧品牌、设计等还获得其他部分奖项,但获奖主体均非本案原告合纵公司。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合纵公司签署《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繁花酒吧”商标并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述称授权期限与商标的有效期一致,该授权使用在原告与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之间暂时免费,但由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向其他股东等收取加盟费用。
原告另提供由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与案外人签订的《酒吧经营指导合同》。
根据该合同内容,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授权他人在广东省××区经营繁花酒吧,约定的知识产权授予费为20万元人民币,经营费40万元,开业后因持续使用“繁花”“fan花”品牌及信息资源体系另需每月支付20000元。
被告繁花酒吧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其设立之初所登记使用的企业名称为“湛江开发区阿伦故事咖啡酒吧”,2018年1月4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使用名称“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
其经营范围包括自助式卡拉OK,冷热饮品、小吃制售,零售以及预包装食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照片显示,被告繁花酒吧营业场所所在建筑物外侧楼面上展示有“繁花酒吧”字样的招牌,同时亦展示有“阿伦故事酒吧KTV”字样的招牌,两块招牌上显示的电话号码均为“2194444”。
除建筑物外墙招牌外,在被告营业场所门口放置的广告宣传牌上,也有“阿伦繁花酒吧”、“阿伦故事繁花酒吧”字样,墙面装潢上亦有较大字体的“繁花酒吧”字样。
另,原告在拍摄照片时,一并将2018年10月15日发行的《参考消息》报头拍摄在内。
为证明其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况志雄于2018年10月15日往返深圳与湛江之间的火车票598元,出租车费90.57元,文件打印费100元,以上合计788.57元。
另查明,原告合纵公司系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系深圳繁花音乐文化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被告繁花酒吧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的招牌及广告宣传牌、墙面装潢中使用了“繁花酒吧”文字。
首先,从使用行为的性质看,该使用行为具有在相关公众中标识服务来源并进行推广宣传的作用,而不仅仅是在生产经营活动对企业名称的单纯使用;
其次,从提供的服务类型看,原告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核定服务类型为第43类,包括酒吧服务等,而被告将“繁花酒吧”作为企业名称已经明确表明其经营范围即为酒吧,原告拍摄的照片亦可证明被告系经营酒吧服务的主体,故二者属于同一种服务;
第三,从近似程度来看,被告所使用的“繁花酒吧”四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繁花酒吧”四个字的读音、字意、字形均相同,印刷的字体虽有不同,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很难仅凭字体的微小差异而准确判断服务提供者的不同,混淆二者的可能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确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被告使用的“繁花酒吧”文字与原告注册的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近似。
综上,被告繁花酒吧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作提供同类服务的企业字号,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于招牌、装潢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该项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案件过程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拆除经营场所内上述商标标识,但并未明确拆除的具体指向,且考虑到本项诉请内容包含在停止侵权的诉请之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繁花酒吧”文字的要求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湛江日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人格利益受有损害,或被告的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但并未提供直接说明该数额来源的证据,其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开支3000元,但仅提供788.57元的相应票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授权使用费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繁花酒吧为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合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30000元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立即停止对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繁花酒吧”文字;
二、被告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3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湛江开发区繁花酒吧负担760元。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360元,由本院向其退回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陈翔青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东嫦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薄、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证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