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2776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西一街88号1楼。
法定代表人:夏应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与被告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雲小龙坎火锅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香雲小龙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应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管理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仁众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经营标志,具体包括停止在店招、门头等上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
2、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登报澄清,消除影响;
4、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原告维权开支3万元。
(其中,诉请第3项原告当庭予以撤回)。
事实与理由:仁众管理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0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商业服务业。
仁众管理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管理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
因“小龙坎”采用高品质食材及独特的底料工艺且仁众管理公司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
“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迄今为止,仁众管理公司拥有春熙、盐市口等分布在成都各区的数家门店,且全国签约加盟店上百家,先后荣获“成都十大最红火锅”、“最受欢迎火锅品牌”等诸多荣誉。
“小龙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仁众管理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现仁众管理公司发现香雲小龙坎公司未经仁众管理公司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菜单及店铺内等显著位置上使用与“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香雲小龙坎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以“小龙坎”进行经营并突出使用,主观“攀附”意图明显,具有侵权故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香雲小龙坎公司辩称,被告系合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时并未被告知不能使用该企业名称,被告的使用行为有合法依据,因此无需变更企业名称;
被告在经营场所中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系加盟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履行加盟合同的行为,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
同时,“小龙坎”系地名,即使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也无权禁止他人的合理使用,而被告经营中使用的字样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字型、字数等并不相同,不会混淆,因此被告未构成侵权;
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失赔偿责任;
现被告已经进行整改,店招及相应字样标识均已更换。
请求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管理公司陈述,其于2015年10月19日提出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并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1万至5万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春熙路商圈的正熙国际大厦LED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香雲小龙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11月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火锅制售等,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吉西一路88号,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
依据(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230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2018年7月25日,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四川省成都市律证公证处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位于武侯区晋吉西一路88号的火锅店进行公证取证;
经现场取证该火锅店在店招、门头、迎宾台、菜单中均突出使用“香雲小龙坎”字样,餐桌抽屉、筷子筒上有单独使用“小龙坎”字样,现场消费取得的结账单上加盖有香雲小龙坎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香雲小龙坎公司对于公证书记载事实不持异议。
三、被告签订加盟合同等相关情况 2017年11月15日,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夏应全(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1.乙方自愿申请加盟甲方“蜀辣居小龙坎”火锅饮食特许经营体系,由甲方授权特许经营权,在甲方整体策划并提供经营指导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开办特许企业;
特许企业有权在武侯区晋阳天街以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名义开展业务,此地区只限一家(保护范围:以本店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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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许企业经营范围:火锅;
4.合同时间:三年(自乙方特许企业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
5.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冠名费(含技术培训和指导)伍万元,乙方并向甲方付履约保证金壹万元人民币;
9.1乙方负责办理开办特许企业所需的一切工商、税务等法定手续,为特许企业落实建筑面积480平方米的经营场所,并由乙方对经营场所进行统一装修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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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乙方有义务按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加盟费及其他费用,有义务接受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12.本合同签定时,乙方应同时与甲方签定其特许企业使用甲方“蜀辣居小龙坎”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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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甲方指定乙方使用的产品为一次性“蜀辣居小龙坎火锅”专用底料、火锅油、鸡精、油碟、餐具、干辅料及其他专用物品。
专用底料单价为每斤16元,火锅油单价为每斤18元,专用鸡精每件(20包/件,每包454克)为210元,油碟每件(120罐/件)2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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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自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乙方应立即停止特许企业的业务活动,停止使用甲方的商标、商品、标志灯(包括与其相似或易混淆的其他商标、商品和标志);
28.本合同有效期三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
经营期满,乙方继续经营需要重新签定合同。
四川悍然思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27日,法定代表人朱汉军,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餐饮营销策划等。
案外人朱汉军曾于2017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35类、第43类商品/服务上注册图文组合商标“蜀辣居小龙坎”,商标局于2017年7月12日下发“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庭审中,通过百度地图及美团网进行查看,对于香雲小龙坎公司经营店铺在上述网页中的信息显示,位于武侯区晋吉西一路88号的火锅店铺现使用名称字号为“红蒲扇”;
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并举示手机拍摄照片,现店铺使用的店招为“红蒲扇”字样,前述照片中显示门牌地址为“晋吉西一路88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管理公司、香雲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同、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及上述证据相应公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加盟合同、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照片打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
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的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因并无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其支出金额的大小。
本院认为: 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香雲小龙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商标的功能来说,商标使用,主要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根据查明事实,香雲小龙坎公司系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香雲小龙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突出使用的“香雲小坎”、“小龙坎”字样,上述字样标识虽字型、字数或简繁字体、组合方式上与涉案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但两者就“小龙坎”文字的含义、使用方式以及关于“小龙坎”文字的读音并无实质性差异,且被控侵权标识中的“香雲小龙坎”,从组合商标的识别意义上来说,在没有证据表明作为臆造词语的“香雲”二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或识别性时,而“小龍坎”注册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火锅餐饮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有关火锅餐饮服务的提供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故前述标识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香雲小龙坎公司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香雲小龙坎公司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龍坎”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但其并未合理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名称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店招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亦不可避免地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上述行为亦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香雲小龙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香雲小龙坎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香雲小龙坎公司认为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系对重庆地名的合理使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在他人已经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使用应当满足相应的条件才会构成合理使用,否则有关正当使用的抗辩无法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合理正当使用至少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使用是基于一定地域范围内对地名的描述或说明自己的产品产地,系善意且合理的,属于非商标性使用,且从使用方式及结果上来判断,不能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香雲小龙坎作为注册成立在后的市场主体,登记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店招中予以突出使用等情形,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且在涉案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品牌美誉度和影响力的情形下,其注册字号并突出使用的行为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普通消费者将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来源或关联关系的混淆、误认,故被告有关使用行为系对地名的正当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香雲小龙坎公司还认为其系加盟商,依据合同使用加盟商标,不构成侵权,首先,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其使用在店招及经营场所中的侵权标识系“蜀辣居小龙坎”图文组合标识;
其次,“蜀辣居小龙坎”图文组合标识现处于案外人申请阶段,该标识的申请事实,并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侵权认定;
再次,即使被告加盟合同客观真实,其合同履行行为,既要符合合同约定,也要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在合同履行中,对他人权利的侵权,仍要受到相应法律的评判,而本案中加盟行为存在与否均不影响基于现有事实的侵权判断,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则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小龙坎”字样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企业名称称系被告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于仁众管理公司关于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并对店铺进行全面整改,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其店招予以更换,但其余标识使用情况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其已对店铺进行全面整改的主张不予支持,仅对店招更换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第三项,因其已撤回,故本院不再做出审查认定。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被告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以及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进行店招的更换,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670元,被告成都香雲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