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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覃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04民初13199号
案件名称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覃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覃志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4民初13199号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59841B。

法定代表人:陈伟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先彬,广东大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罗阳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

法定代表人:杨世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志军,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宏坤公司)、覃志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淑敏、谭先彬以及被告宏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世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宏坤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包装膜、产品合格证标签、宣传单张等显著位置使用侵害原告“APF”商标专用权标识的行为;

2.被告覃志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PF”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一家专门从事防水材料生产、研发、销售、施工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是行业协会认定的建筑防水行业领军企业及行业综合实力前三名,先后被评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科技创新示范企业”、“中国建筑防水企业信用AAA级”等。

原告依法享有第4195730号、第13227610号“APF”注册商标专用权,“APF”系列品牌防水卷材被授予“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称号,该系列产品市场占用率极高,在国内建筑防水行业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宏坤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防水卷材等,是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其在其产品外包装膜、产品合格证标签、宣传单张等显著位置使用“APF”商标,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

被告覃志军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同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宏坤公司辩称,1.本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本公司使用的商标采用苏港防水、SUGANGFANGSHUI与SG(S为红色,G为蓝色)的组合,与原告的“APF”商标有明显区别,而本公司也未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

2.本公司未与覃志军发生过买卖行为,也从未在佛山销售过涉案防水材料,涉案防水材料从何而来,本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本公司生产销售的;

3.APF是防水材料的英文缩写【Autohesion(自粘性)、Polymer(高分子)、Film(膜),简称APF-自粘高分子膜】,是自粘高分子膜的英文通用名称,代表该防水型水材料的通用成分、特征等,所以即便原告之外的其他防水企业使用在产品名称上,原告也无权禁止;

4.本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

被告覃志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和被告宏坤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被告覃志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第4195730号“”、第13227610号“APF”注册商标权属证明文件,2、关于认定“APF”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书,3、“APF”商标及品牌具有知名度的材料,4、(2018)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两被告生产、销售以及是否侵权,待后论述。

被告宏坤公司的证据:1、第13448054号商标注册证,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附页;

3、产品合格证,本院对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无论是否属实,和其是否侵权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系一家从事防水材料、建筑材料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公司目前是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7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4195730号商标:“”;

2016年7月7日,广东科顺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227610号商标:“APF”,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19类,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防水卷材,后两商标经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

目前两商标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

2014年4月,使用在“防水卷材”上的第4195730号商标“”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上述商品商标在2017年7月再次被认定为广东省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7月31日至2020年7月30日。

(二)2018年4月9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先彬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门牌××”对面标识为“志军防水经营店”的商铺,谭先彬支付货款350元后从该商铺购买了“防水卷材”一卷,同时取得名片、宣传单、宣传册、收款收据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商铺的外部、内部环境以及购物单据等进行拍摄,此后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将公证购买的产品封存。

公证处对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佛顺德第1748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所拍摄的照片。

经当庭出示公证封存物品,系防水卷材,该产品外包装膜上以圆点的形式写有“APF自粘”字样,由于该字样和包装膜的色差较小,不容易辨识。

包装膜上张贴的合格证信息从上到下(注:每行间用逗号隔开)为:SG(S为红色G为蓝色),苏港防水,SUGANGFANGSHUI,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号:(苏)XK08-005-00112,产品名称:APF自粘防水卷材,规格型号:PYIPE3.010,执行标准:GB23441-2009,本产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要求,本次发货数量_㎡,生产日期_年_月_日,出厂日期_年_月_日,检验单位(章)_检验员_,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红字,且明显比其他部分的字体更大),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工业集聚区,电话:0518-86600088网址:××。

在该产品合格证内容的下半部分,加盖有“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质量检验专用章”的红色印章。

原告在公证取证时取得的名片抬头为“覃志军”,记载的内容有,地址:顺德区容桂街道红旗居委会桂福路35号,经营范围:各种防水材料等;

取得的《收据》上记载为:APF压敏反应型自粘高分子防水卷材350元,收款单位:覃志军;

取得宣传单抬头为“SG苏港防水SUGANGFANGSHUIAPF湿铺/预铺高分子自粘防水卷材”,内容是介绍:APF湿铺法自粘复合防水卷材,是专门在潮湿基面上铺贴的自粘防水卷材……;

取得的宣传册上部记载为SG苏港防水SUGANGFANGSHUI组合而成的商标图样,底部为“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册,宣传册制作精良,内容是关于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创建历史、产品种类以及防水卷材系列的介绍;

取得的《检验报告》内容是2016年3月6日,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委托国家工程复合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生产的产品名称:APF压敏反应型自粘高分子防水卷材进行检测的报告,并加盖检测单位的印章。

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在收款收据、外包装膜、产品合格证、宣传单、检验报告上的显著位置标注“APF”字样,与原告的第13227610号商标“APF”构成商标相同,与原告第4195730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宏坤公司认为,产品外包装膜上的“APF”是笔写上去的,且产品不是该公司生产。

对于原告取证时取得的资料,被告宏坤公司主张,封面底部为“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的宣传册是其于2016年制作的,其他资料非该公司制作。

(三)被告宏坤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1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经营范围:改性沥青防水卷材生产、高分子防水卷材、涂料生产,防水、保温、防腐工程施工,防水材料、五金建材、装饰材料、涂料销售等。

(四)原告于起诉时提供了被告覃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根据公证书附的名片上电话联系了覃志军并向其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材料被其签收,但其未向本院说明其不到庭应诉具有合理事由,也未提出涉案产品并非其销售的意见。

原告主张,在公证取证后根据名片地址并未查询到该店铺办理工商登记,于是联系该店铺出租方获得了覃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其交纳租金收据;

庭审结束后,原告到公安机关查询了覃志军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覃志军身份信息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覃志军身份证信息一致。

(五)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5000元和公证费1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作为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对于有争议的事项,论述如下: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由两被告生产、销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对于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中,原告对购买涉案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提交了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公证封存的物品、收据、宣传资料及名片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一致,证实了原告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

根据公证取证的名片及收据记载,销售者为“覃志军”,原告穷尽手段并未发现该店铺未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覃志军的身份信息,本院也向他送达了包含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证据材料,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非本人经营涉案店铺的意见,因此本院确认,向原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覃志军”即本案被告覃志军,被告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覃志军也未证明涉案店铺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以及其不是涉案店铺的经营者,因此,其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至于涉案产品是否系被告宏坤公司生产、销售的问题。

涉案产品是原告以公证方式取得的,排除了人为伪造产品标识的可能性,且,宏坤公司确实生产防水卷材的产品,其确认涉案产品合格证上的“苏港防水”与其商标注册一致,且标注生产企业信息均与宏坤公司相一致,原告取证取得的宣传册亦由宏坤公司确认由其制作,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宏坤公司生产并向市场上销售,已达到了高度可能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但是由于产品进入市场后,往往经过总代理、区域代理、终端销售等数层级流通环节,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宏坤公司直接向覃志军供货,认定前者向后者直接供货也达不到高度可能性标准,亦不符合一般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作为生产企业制作宣传单和出具《检验报告》并向社会推广,符合企业惯常的销售宣传惯例,因此本院确认宣传单、《检验报告》亦是由被告宏坤公司制作;

涉案产品包装膜上的“APF自粘”,原点间隔均匀,制作考究,按常理也非覃志军所能实施,因此本院亦确认上述字样亦由宏坤公司在生产时所一并印制而成。

二、关于“APF”是否属于自粘高分子膜的通用名称问题。

关于“APF”是否属于自粘高分子膜的英文通用名称,并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应由宏坤公司对“APF”属于通用名称承担举证义务,但其并未进一步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其主张仅为口头陈述而已。

实际上,许多词组或者语句的英文首字母的缩写都是相同的,相同的首字母英文缩写表达诸多不同的含义属于正常现象,即“APF”可能表达不同的中文含义,通过百度词条查询,“全年能源消耗等级”、“有源电力滤波器”的英文首字母缩写均为表述为“APF”,因此,在看到“APF”时,相关公众并不会形成该标识就是“自粘高分子膜防水卷材”的普遍和广泛认知,综上,被告主张“APF”属于防水卷材的通用名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证取得防水卷材包装膜上使用“APF自粘”,产品合格证上使用“产品名称:APF自粘防水卷材:《收据》上使用“APF压敏反应型自粘高分子防水卷材”,宣传单上使用“APF湿铺法自粘复合防水卷材”,《检验报告》首页使用“产品名称:APF压敏反应型自粘高分子防水卷材”。

上述使用“APF”的行为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上述使用行为均是用于防水卷材,因此属于原告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标识“APF”与原告的第13227610号商标“APF”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构成商标相同;

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原告的第4195730号商标“”知名度较高,且两商标标识在整体观感上差异甚小,因此原告主张涉案“APF”与原告第4195730号商标“”构成商标近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宏坤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覃志军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关于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停止其相应的生产、销售行为。

由于两被告在收据、宣传单等材料使用的“APF”属于配套使用,判决停止侵权已经足以包括须停止上述配套使用行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在相应宣传单、收据等材料上使用,无需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

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合理事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宏坤公司直接向覃志军供货,不能认定两者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两被告仅应就各自的行为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两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涉案产品标注涉案标识的情形,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确定被告宏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60000元,被告覃志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12000元。

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3227610号、第41957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

二、被告覃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3227610号商标、第41957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卷材;

三、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60000元;

四、被告覃志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12000元;

五、驳回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连云港宏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覃志军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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