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0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吉购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居委会保安路一号聚丽豪庭A座7-14号铺。
经营者:侯华安,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吉购百货店(以下简称吉购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06民终2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错误。
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的相关管理机构是在山东省龙口市,主要经营地在山东省,但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是广东省的,吉购百货店提交的该酒类流通随附单是虚假的。
烟台公司提交出具的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已过期,吉购百货店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吉购百货店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填写不规范。
按照酒类行业的交易习惯,很少厂家脱离渠道批发商直接向终端销售商供货,吉购百货店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显示厂家只向吉购百货店销售少量葡萄酒,这也不符合交易习惯。
吉购百货店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却没有交易往来凭证,不符合常理。
中粮集团的葡萄酒在市场中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吉购百货店作为大型超市,不可能不知道中粮集团的葡萄酒,但吉购百货店却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进被诉侵权商品,足以认定其有侵权之故意。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
吉购百货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购百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首先,吉购百货店在一审中提交了《供应商采购合同》《授权书》《销售出库单》《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据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其中,《酒类流通随附单》载明的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备注的生产日期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印证,与《供应商采购合同》《授权书》《销售出库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烟台公司。
在中粮集团没有提交反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吉购百货店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其次,吉购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在其已经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相关经营信息的情况下,要求其应当知道并非显而易见的商标侵权,会赋予吉购百货店与其身份和经营能力不相匹配的过重注意义务。
中粮集团认为吉购百货店属于故意侵权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由于吉购百货店已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已说明提供者,且本案无证据显示其主观存在过错,二审法院对该项事实的认定详实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