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295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梅、聂丽敏,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大街光明小区40号院6号楼3号门市。
经营者:马国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梅、聂丽敏,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经营者马国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是第793608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品,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第603681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多年以来,原告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片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辩称,被告没有经营原告诉称的产品,实际经营人是班军委。
2018年6月底被告将超市的部分窗口转包给班军委。
现班军委也不再经营案涉产品。
2018年8月8日马国磊将窗口转租给周继民。
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0167号公证书,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商标注册证“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合法受让第7936086号商标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2、(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6221号公证书,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商标注册证“周黑鸭”,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合法受让第6036810号商标证,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3、(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原告“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6)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35237、35238号公证书、(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来源: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内容:⑴湖北名牌产品证书;
“周黑鸭+ZHOUHEIYA”商标(注册证号;
6313764)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周黑鸭及图”商标(注册证号:7936081)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⑵武汉名牌产品、武汉市著名商标等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持有的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和推广,已获得众多荣誉证书,为公众所知悉。
5、(2018)冀邯赵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来源:河北省邯郸市赵都公证处,证明内容及目的: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店铺招牌及购物袋、购物票据上使用了“周黑鸭及图”字样,误导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针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7936086、603681号公证书无异议。
邯郸市赵都公证处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门市实际经营者是马国磊,也就是说马国磊不是周记黑鸭的经营者,周记黑鸭与被告经营的生鲜门市是并列门市。
被告经营的范围不包括鸭类产品。
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班军委的证明一份,证明班军委是鸭脖的实际经营人。
2、门市现状照片有两张,证明2018年8月8日门市已经转让给别人,现经营者不是马国磊。
3、出租窗口协议一份,证明2018年8月8日窗口已经不再经营与原告类同的产品。
原告针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不能证明在侵权当时实际经营者室班军委,被告没有提供班军委与马国磊窗口的租赁协议、租赁费票据,班军委有经营涉案窗口的资格证明。
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实际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经过执政询问,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证据3不能证明马国磊能有权使用原告的商标,签订时期与本案侵权日期没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原告是第7936086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商品,包括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原告是第6036810号“”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等。
多年以来,原告经过长期、大量的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系列产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悉,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店铺招牌、名片及购物袋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形标识,销售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鸭卤制品。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6036810号“”商标的权利人。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原告对其主张的10万元的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就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将根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的持续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
二、判令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盛源副食生鲜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