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李一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进,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东,广东德而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赖伴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郑裕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宝龙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驳回联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联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联创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际生产者举证不足,经销商威宝龙公司并无提供其供应商等合法来源,一审判决就制造者认定事实错误。
联创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威宝龙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联创公司专利权的型号为QG-LN-20B的冷暖风扇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及模具;
威宝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创公司专利权的型号为QG-LN-20B的冷暖风扇产品;
2.新飞公司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3.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联创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的法律状况联创公司于2010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23××××.X,专利权人为联创公司。
联创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1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联创公司指控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联创公司认为新飞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威宝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此提交了(2017)深证字第13430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2017)深证字第13430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雷某1及工作人员李某随同联创公司代理人赖丽婷,共同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茗萃园三期483号商铺(该商铺挂有“深圳威宝龙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赖丽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10台空调风扇,并现场取得送货单及收据各一张。
根据送货单的记载,收货单位“深圳市联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采购了10台空调风扇,其中有2台为“20B新飞冷暖风扇”,单价为688元,总计1376元,并加盖了威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收款收据记载,威宝龙公司收到联创公司交来的“空调风扇10台货款”共计7306元,并加盖了威宝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购买行为结束后,赖丽婷对所购空调风扇以及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雷某2所购风扇进行封存,并存于申请人赖丽婷处。
联创公司提交出具日期为2017年9月27日的发票一张,记载货品名称为“新飞冷暖风扇”,规格型号为“QG-LN-20B”,数量为2台,总价为1376元,加盖了威宝龙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联创公司当庭提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封条上加盖有该公证处公章。
包装箱正面左上角印有“新飞?”标识,箱底印有“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字样;
包装箱侧面印制产品名称为“冷(暖)风扇”,型号为“QG-8”,旁边贴有一个红色标签,内容为“颜色:中国红;
功能:冷暖;
网购专用”,箱底印制“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基地、服务热线等信息。
打开包装箱,内为冷暖风扇一台、说明书一份以及产品配件。
冷暖风扇正面印有“新飞?”标识,背面贴有一张银色标签和合格证标签,银色标签标注产品名称为“冷暖风扇”、产品型号为“QG-LN-20B”、制造商为“慈溪市奇贵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奇贵电器厂)”,合格证标签标注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授权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情况联创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02023××××.X号“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为:一种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壳体(6)及其内的风鼓或风扇组件(4)和水循环组件(2),所述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21)、潜水泵(22)和潜水泵支架(23),所述水箱(21)位于空气调节装置壳体(6)的内腔下部,该内腔的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水箱和/或推入水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ZL20102023××××.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一种包括壳体(6)及其内的风鼓或风扇组件(4)和水循环组件(2)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
B、所述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21)、潜水泵(22)和潜水泵支架(23);
C、所述水箱(21)位于空气调节装置壳体(6)的内腔下部,该内腔的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水箱和/或推入水箱;
D、所述壳体(6)上设置有控制旋钮(3),该控制旋钮(3)的旋钮芯(32)贯穿壳体(6)的立壁而连接壳体(6)内的所述潜水泵支架(23)的一端;
E、在壳体(6)外部旋转控制旋钮(3),可带动潜水泵(23)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上的潜水泵(22)落于水箱(21)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经当庭拆解、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包括壳体及其内的风鼓和水循环组件;
b、水循环组件包括水箱、潜水泵和潜水泵支架;
c、水箱位于冷暖风扇壳体的内腔下部,该内腔下部的壳壁上有开口,用于抽出和推入水箱;
d、壳体上设置带有旋转杆的固定摆动支架套,该固定摆动支架套贯穿壳体的立壁,壳体内一体成型连接一根空心的圆柱形限位柱,潜水泵支架穿过该限位柱从而与固定摆动支架套相连接;
e、在壳体外部旋转固定摆动支架套上的旋转杆,可带动潜水泵一起转动,从而使安装于其另一端的潜水泵落于水箱底部处于正常工作位置,或者被举升悬空以便抽出水箱进行清洗。
各方当庭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中的“旋钮芯”部件,但是联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潜水泵支架贯穿壳体的部分与授权专利中的旋钮芯所起的功能和实现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因此,联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e与联创公司专利技术特征A、B、C、E相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联创公司专利技术特征D等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联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而新飞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第一,两者壳体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壳体上有限位柱及固定摆动支架套,而联创公司专利的壳体上则没有这些部件;
第二,控制旋钮结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旋钮芯,旋转杆是通过壳体上的固定摆动支架套连接潜水泵支架,而联创公司专利的控制旋钮是通过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而连接潜水泵支架;
第三,潜水泵支架的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潜水泵支架是肘形的,而联创公司专利的支架几乎是直形的;
第四,带动潜水泵一起转动的结构、原理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转动及固定潜水泵是通过压缩弹簧的弹性迫使压缩弹簧的弹头压紧旋转杆来固定潜水泵是举起呈悬空状态还是降落于水箱底部,而联创公司专利是通过控制旋钮的旋钮芯来带动潜水泵的上升或下降。
因此,新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未落入联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当庭将被诉侵权技术与联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确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e与联创公司专利技术特征A、B、C、E相同,确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中缺少了“旋钮芯”这一部件。
四、关于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新飞公司认为其仅为“新飞”商标的授权许可方,其并没有实施侵犯联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为此,新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11427136号“新飞”商标注册证,证明新飞公司系“新飞”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冷却装置、空气过滤设备等,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7日;
2.2015年6月2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新飞公司将第11427136号“新飞”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奇贵电器厂在“空调扇”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
合同第六条约定,新飞公司有权监督奇贵电器厂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奇贵电器厂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
威宝龙公司认为其不知晓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联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且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库存。
五、其他事实新飞公司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投资及资产管理、家用电器及配件销售、广告代理、商务会展、售电服务等。
奇贵电器厂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即2017年4月1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
联创公司在庭审后撤回了对奇贵电器厂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粤03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联创公司撤回对奇贵电器厂的起诉。
威宝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电器产品、数码产品、电子产品等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购销、信息咨询、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联创公司向法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0元整。
此外,联创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1376元。
联创公司未能提交其诉请新飞公司赔偿100万元的证据,请求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联创公司的“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专利号为ZL20102023××××.X)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联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联创公司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b、c、e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A、B、C、E相同,至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双方均确认d项技术特征缺少了“旋钮芯”部件。
联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而新飞公司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就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就本案而言,授权专利D项技术特征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壳体上设置有控制旋钮,该控制旋钮的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而连接壳体内的潜水泵支架;
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采用的技术方案则为:壳体上设置带有旋转杆的固定摆动支架套,固定摆动支架套贯穿壳体的立壁,壳体内的潜水泵支架穿过与壳体一体成型的限位柱从而与固定摆动支架套相连接。
授权专利技术是通过控制旋钮的旋钮芯贯穿壳体的立壁与潜水泵支架连接,从而带动潜水泵的转动以实现潜水泵的升降;
而被诉侵权技术则是由固定摆动支架套与贯穿限位柱的潜水泵支架相连接,通过控制固定摆动支架套上的旋转杆,从而带动潜水泵的转动以实现潜水泵的升降。
被诉侵权技术采用固定摆动支架套与潜水泵支架连接,从而替代旋钮芯与潜水泵支架相连接的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改动,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技术特征d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具备了联创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内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联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新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授权专利技术存在的差异之处,一审法院意见如下:第一,虽然被诉侵权技术的壳体上有限位柱、固定摆动支架套,但如前所述,这些部件与潜水泵支架组成的技术特征d与授权专利技术特征D构成等同,且属于被诉侵权产品附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第二,潜水泵支架的形状是直形还是肘形,并非授权专利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不属于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也不影响侵权判定;
第三,压缩弹簧的压缩弹头压紧旋转杆来固定潜水泵起落,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综上,新飞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联创公司在本案指控新飞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威宝龙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及包装箱上均印有“新飞?”标识,包装箱上还印有新飞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新飞公司为“新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授权奇贵电器厂在指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
由于商标的首要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使消费者通过商标将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提供者区分开来,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新飞?”注册商标标识并印制新飞公司全称的行为,会使消费者有合理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新飞公司所制造。
同时,新飞公司与奇贵电器厂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新飞公司有权监督奇贵电器厂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奇贵电器厂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产品质量。
故联创公司指控新飞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联创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新飞公司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或者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分成,因此联创公司指控新飞公司实施销售侵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威宝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联创公司以(2017)深证字第134300号公证书证明威宝龙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发票中注明的货品名称、数量、金额等均与公证书中的记载一致,故联创公司指控威宝龙公司实施销售侵权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新飞公司未经联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侵犯联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威宝龙公司未经联创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销售侵犯联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由于联创公司仅要求威宝龙公司停止销售侵权,而未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威宝龙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联创公司诉请新飞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但未能就此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联创公司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且联创公司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联创公司的专利类别、新飞公司、威宝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联创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新飞公司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联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23××××.X、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威宝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联创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23××××.X、名称为“手动旋转控制潜水泵起落的空气调节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新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联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新飞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联创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新飞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机身及包装箱上均印有“新飞?”标识,包装箱上还印有新飞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新飞公司为“新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与奇贵电器厂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奇贵电器厂在指定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并约定新飞公司有权监督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且奇贵电器厂需无条件使用新飞公司制作的防伪标识、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和配套包装制品。
二审中,新飞公司主张联创公司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新飞公司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新飞公司名称、商标、地址和合格证等信息,以及新飞公司与奇贵电器厂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推定新飞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符合相关证据规则。
新飞公司欲推翻前述推定,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新飞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自己与制造行为无关。
而且,在奇贵电器厂于2017年4月注销后,新飞公司还向被诉侵权产品提供检验日期为“2017年7月”的合格证,其所谓的未制造被诉产品的主张难以成立。
此外,新飞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存疑,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飞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