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初920号原告:辽宁爱兰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京植。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春晖。
被告: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强。
被告:满光明。
原告辽宁爱兰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满光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
辽宁爱兰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
2.停止侵权行为。
事实与理由:满光明系原告辽宁爱兰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董事、总经理。
满光明在任原告公司董事、总经理期间,私自留一套原告开发并申请了多项专利的封闭式畜禽粪便发酵设备图纸和全套制造技术。
满光明还利用总经理期间,与原告公司销售部杨涛(现为爱兰得公司监事)销售活动期间掌握的客户资源。
后满光明与杨涛酝酿成立新公司,并将现有的图纸技术秘密供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严重侵犯了我公司专利技术,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按照《专利法》、《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被告一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即申请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办公地址均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委,被告二满光明户籍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非沈阳市。
又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告二在沈阳市有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因此沈阳市在既非被告住所地,又非侵权行为地的情况下,贵院依法不享有本案管辖权。
二、本案原告辽宁爱兰得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2019年2月22日就与本案相同事实及案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本案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均予立案,两次案件均因本案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自行撤诉而终结,现其因相同事实与案由第三次向贵院提起诉讼,无任何实体和程序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立案案由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委,被告满光明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沈阳,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因被告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经济开发区小甲委,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65号),鞍山地区的专利案件由大连中院集中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辽宁地知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维佳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何燕书记员谷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