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51号 原告:熊启友,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洪业,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
原告熊启友与被告刘洪业、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熊启友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熊启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到庭参加诉讼。
刘洪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启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刘洪业: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熊启友经济损失8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熊启友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侵权表现形式为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
事实与理由如下:熊启友于2015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由其本人设计的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53009××××.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熊启友经调查发现,刘洪业未经许可,擅自在1688网店上开设的名为“刘洪业”的店铺内生产和销售一款链接名称为“建筑装修工人便携式工具盒钉桶木工钉子塑料工具腰包”的工具盒,网页图片与所购买的实物与熊启友的专利产品构造几乎一样,其销售单价为2.95-3.8元。
刘洪业的上述行为已经给熊启友造成较大的影响,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刘洪业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熊启友系专利号为ZL20153009××××.2、专利名称为“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部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1日,熊启友的委托代理人陈飞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30日,与陈飞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接收的运单号×××62的百世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拆包之前由公证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陈飞拆开该快递,内有木工钉盒十个,公证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陈飞随机抽取一个木工钉盒由公证处进行封装。
封装后,公证员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及剩余物品交由陈飞保管。
同日,陈飞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1688网“www.1688.com”,输入账号密码后,点击“我的阿里”,点击“已购买的商品”,对订单号为224601250739483455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浏览,页面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交易已成功,物流信息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62。
点击进入“建筑装修工人便携工具钉盒钉桶木工钉子塑料工具腰包”商品链接,页面显示联系人为刘洪业,经营模式经销批发,产品单价2.95元-3.80元,30天内1050个成交,38条评价,颜色分类为红的商品有95199个可售,颜色分类为黄的商品有96794个可售,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刘洪业,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钱证经内字第15303号公证书。
庭审中熊启友提供了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打开包装后,内有工具盒一个,工具盒上标有“制造商:临沂宏业泥瓦工具厂”字样及“兴业”商标,熊启友确认上述制造商和商标经查询均不存在。
熊启友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区别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左上方有一个圆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熊启友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工具盒,两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不同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左后方有一个圆孔,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中确定的判定标准,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间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属于细节上的差异,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熊启友指控刘洪业实施了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熊启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洪业实施了制造行为,故本院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行为的指控,因熊启友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该指控予以支持。
刘洪业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故刘洪业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熊启友要求刘洪业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涉案店铺显示侵权产品仍有库存,故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刘洪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刘洪业的侵权获利或者熊启友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刘洪业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申请日为2015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16日;
2、刘洪业实施了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
3、公证书显示侵权产品单价2.95元-3.80元,30天内1050个成交,38条评价;
4、熊启友为制止侵权行为购买了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并聘请律师出庭,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业立即停止销售落入熊启友专利号为ZL20153009××××.2、专利名称为“工具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洪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启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熊启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熊启友负担675元,被告刘洪业负担1125元。
原告熊启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刘洪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