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初184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安徽格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裕仁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6699号九龙湾花园8区C1、C2、C3幢一楼北门面房。
经营者:陈显标,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裕仁烟酒商行(简称裕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裕仁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8日,其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一箱,公证员某1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原告鉴定,该白酒的外箱、内盒铆钉、合格证与原告正品不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薛腾飞、杨国威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米、门头标有“裕仁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杨国威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杨国威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薛腾飞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寿县10257龙腾流通20170228),薛腾飞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了人民币490元。
薛腾飞对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新晟商务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杨国威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原告的工作人员郑坤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708)第0002844号的安徽古井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1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薛腾飞、杨国威、郑坤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杨国威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杨国威、薛腾飞将上述拍摄及截图所得图片全部以微信原图的方式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上,公证人员某2的照片从手机导入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2018年8月17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8)皖亳公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照片打印件、手机截屏图打印件各两张以及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裕仁烟酒商行”;
手机截屏图显示,2018年7月8日18时10分9秒转账490元,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7082120596028740,支付方式为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3745)。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购买的肆瓶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版酒的外箱、内盒、铆钉、合格证等物品非我公司产品,系开版印刷假酒。
综上,被鉴定特别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合议庭审查无误后退回。
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因原告未提供恰当正品,合议庭要求其提交正品择期另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交由承办法官保管)。
2018年12月18日,原告代理律师王小丽和余卫,提交了一箱未启封的其自产正品白酒,与被控产品进行了比对。
余卫指出了两产品在外包装箱(经销商码打码方式、原告名称字形、合格证印制方式)、产品内盒(材质及盒外标示的原告名称字形、内盒底部的铆钉规整程度)、酒瓶(瓶身划痕有无、瓶颈锁扣划痕有无)存在多处不同。
另外,正品的内盒上标示的批号与瓶盖上批号一致,被控产品则不一致。
余卫认为,被控产品的酒瓶应是对原告产品进行回收以后再利用的。
关于余卫身份,王小丽称余卫是原告维权监管中心打假办的工作人员,并出示了余卫的工作证件。
12月20日原告进一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余卫、郑坤是其维权打假人员,有鉴别产品真品和假酒的专业能力,有鉴别权利。
被控产品的外包装纸箱、内盒及瓶身上,均标示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另外还标示了与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仅缺少“年”字)。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裕仁烟酒商行2017年11月14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酒、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分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2168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原告2018年12月20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皖亳公证字第747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7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进行交易,在被告的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公证处所附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展示的事实存在不合之处,不足以成为认定被控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依据。
不过,原告2012年12月20日提交的书面证明显示,余卫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受原告委派从事维权打假,有相应专业能力。
余卫指出了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存在的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在外包装箱及内盒上标示的原告名称是否具有特殊形态、内盒及瓶身批号是否一致、瓶劲锁扣做工方面,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区别,能够证明被控产品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裕仁烟酒商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68号、第10497096号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裕仁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裕仁烟酒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