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晋11民初37号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山西省吕梁市人。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其与被告康×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广州市巧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