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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与固始力新加油站、陈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15民初531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与固始力新加油站、陈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固始力新加油站;陈太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53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下称“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167858001(1-1),住所地:信阳市南闸口路132号。

负责人:吴庆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张全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始力新加油站(下称“力新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5092272969X(1-1),经营场所:河南省固始县寥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

被告:陈太华,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力新加油站、陈太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张全宇,被告力新加油站的经营者陈太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律师费6000元、证据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注册了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37类,包括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服务项目。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等注册商标;

同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侵犯《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的一个分支机构,负责在河南省信阳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油品并使用其商标及企业名称。

被告在未经商标权人或者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相关利益。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却置之不理。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固始力新加油站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陈太华是被告固始力新加油站的投资人;

第三组: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不法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组:被告加油站照片两张和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据保全费用发票(公证费用和公证录像费用)、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票据;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同规模地段加油站销售量表,证明被告经营加油站的侵权所得。

被告力新加油站及陈太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无异议;

证据3有异议,商标注册权人是中国石油化工公司,授权人是中国石化销售公司,被授权人为河南分公司,不是信阳分公司,授权时间为2018年6月8日,中国石化销售公司向分支机构授权时并未取得商标权,属无效授权;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擅自使用中石化的商标,且中石化不允许使用该标识,并未通知被告;

证据5律师代理费应当在本次所诉案件分担,公证费是否是本案公证费没有注明公证号;

证据6按周边加油站认定被告加油站销量没有依据。

被告力新加油站、陈太华辩称,一、答辩人从未使用过被答辩人商标,答辩人使用的是中固石化商标,商标图案内是文字:力新站,拼音SHIHUA。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上述规定明确界定了商标侵权的各种行为,而答辩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是诚信守法,从未侵犯过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任何商标专用权。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答辩人主张其损失应当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的主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三、被答辩人称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截至目前,答辩人并未收到答辩人书面或口头要求。

被答辩人也未到当地工商部门举报,工商部门也未指出我的商标侵权。

四、被答辩人信阳石油分公司不是中国石化商标的持有人,其无权起诉。

答辩人只是一家小型个体加油站,现生意非常惨淡,举步维艰,面临关闭状态,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力新加油站、陈太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力新加油站位于河南省固始县寥城街道办事处新桥社区,该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固石化”字样,工作人员身穿深蓝色带“SINOPEC”字样的工作服,与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

被告的行为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等维权费用);

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被告的侵权照片、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维权费用票据及同规模同地段加油站销量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其注册商标在河南省信阳境内的使用权,同时获得该注册商标在该境内被侵权的诉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经授权取得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其行为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造成一定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原告中石化信阳石油分公司系诉争商标在河南信阳境内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3000000元以下予以酌定。

根据本案被告加油站的经营规模,原告诉请的15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始力新加油站、陈太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注册证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固始力新加油站、陈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告固始力新加油站、陈太华负担2200元,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信阳石油分公司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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