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184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翔,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闵子骞路54-1号。
经营者:何俊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以下简称岭峻商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爱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岭峻商店经营者何俊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业从事洗涤和洗护用品的知名企业,系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香皂、肥皂等”。
“雕”商标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仿冒产品,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岭峻商店辩称,被告销售的肥皂系被告从淘宝网店购得,被告商店经营规模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1997年8月28日,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086708号“雕”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肥皂、洗涤剂、洗衣粉等,纳爱斯公司于2003年4月7日受让取得上述商标,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8年5月24日,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督来到济南市山大南路10-1的“橙易家富侨岭峻商店”,该商店悬挂“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营业执照,代理人在该商店花费6元购得“雕牌透明皂”两块。
该店未开票据。
购买行为结束后,代理人将一块透明皂交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透明皂进行拍照,纳爱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上述透明皂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5022号公证书。
纳爱斯销售总公司对公证购买的“雕”牌阳光清柠透明皂的鉴定意见为假冒产品。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雕”牌透明皂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雕”牌透明皂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被控产品在气味和光洁度上与正品有明显区别。
3.被告岭峻商店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等零售。
4.原告纳爱斯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认定驰名商标通知、公证书及附带实物、鉴定报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岭峻商店向本院提交了淘宝交易截图一份,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在淘宝网所购。
该截图显示:收货人何俊玲,正品280g*10快雕牌透明皂,20.8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被告所售商品与淘宝所购产品具有对应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纳爱斯公司作为“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涉案被控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使用了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厂名厂址、包装装潢及商标标识,但该产品在气味、光洁度上与原告正品产品有一定差异,经原告鉴别系假冒产品。
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由原告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被控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岭峻商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第1086708号“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济南市历城区岭峻商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