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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惠公司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0106民初27310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6民初27310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利惠公司。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2号3层303室。

法定代表人:黄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男,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以下简称利惠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连云梦,被告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261元及合理费用5739元(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5000元、购物费139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根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1853年原告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原告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的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

原告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包括双弧线在内的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原告委托的维权人员于2016年10月27日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的牛仔裤商品中,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即突出使用了“双弧线”涉案商标。

该商品系由被告进行销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

华润万家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无侵权故意,我方为超市企业,不具有涉案商品生产权限,不属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及其商标使用者,且原告所主张的图形在涉案商品上的使用既不是作为商标,也不是作为外包装的显著标志,不属于我方依法应当审查其是否涉嫌侵犯任何第三者商标权的义务。

原告主张的商标并非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原告没有事前对我方进行任何关于该商标的宣传或说明,因此我方并不知晓原告具有涉案图形注册商标权。

我方只要说明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便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主张的受损害事实不存在。

本案为商标权纠纷,侵权方知晓商标权的存在为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结合本案涉案商品的特点及原告诉请的依据,普通消费者是否知晓该涉案商标,进而对相关产品依据该商标进行辨识及确认购买也是非常重要的一环。

除去商标注册文件外,其所有的关于商标宣传方面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对于涉案图形作为正式商标进行使用。

原告举证的所有宣传材料,其中也没有任何文字描述确定涉案图形进行了或进行过正式的商标注册,可以推断即使普通消费者也无法得知该图形属于正式的注册商标。

同时,根据现今消费者一般习惯及理念,普通消费者不会根据裤子后口袋的缝纫图形对裤子进行识别并购买,更不会在相关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之后依据裤子后口袋的缝纫图形来找原告进行相关退换货或理赔的行为,因此原告所主张其因涉案图形在别家商品上使用而受到实际损害并没有现实发生的风险,更没有任何实际损害的产生,因此其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涉案产品对涉案图形的使用不属于利用原告的产品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提高销量的情形,依法不构成侵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商标(以下简称“双弧线”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00年12月14日,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9308号“LEVI’S”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13日。

2016年10月2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利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新业广场的华润万家超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惠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835号公证书。

当庭对封存的公证购买产品进行拆封查看,内含牛仔裤一条、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发票一张,金额均显示139元,其中发票上加盖华润万家公司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上显示商品名为“七匹狼男装全码”。

当庭查看涉案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该牛仔裤商品背面口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表现为对称的两条闭合交叉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在该被控侵权商品所附合格证上显示品牌为“西部领头狼”,合格证下方显示有“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石狮市香江路”等。

华润万家公司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票据系其开具,但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未将利惠公司“双弧线”标志作为商标或标识使用,仅仅作为牛仔裤后口袋针脚图形使用。

庭审中,利惠公司为证明其第2023725号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3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98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内容均为利惠公司在各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上述资料中均显示有“LEVI’S”文字,所附牛仔裤图片显示在牛仔裤背后口袋部分使用有与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

华润万家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利惠公司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3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打印件,欲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以及其知名度及影响力。

其中,第04803号公证书、第04802号公证书均为国家图书馆对“LEVI’S”、“李维斯”、“双弧线”相关内容的检索材料,专卖店图片打印件中显示店铺在门头照片、店内背景板上使用了“双弧线”、“LEVI’S”标识。

华润万家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李维斯中国专卖店清单和图片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利惠公司对“双弧线”仅作为图形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利惠公司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392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21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48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3049号公证书,内容分别为对利惠公司两个专卖店、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的公证,说明其在产品、店铺宣传等多方位的对其“双弧线”进行了使用,欲证明“双弧线”商标与利惠公司已建立起对应关系,具有极高知名度。

华润万家公司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华润万家公司主张涉案商品系由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授权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华润万家公司向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销售平台并按照扣点的形式收取相应的费用。

为此,华润万家公司出具质量管理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企业资质文件及福建奔狼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文件,上述协议上均加盖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其中,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中显示“主签约大类/大类名称:男装”,华润万家公司据此主张涉案商品包含在该产品大类中。

利惠公司对上述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庭审后,华润万家公司出具补充意见,称涉案商品由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提供,该公司2016年销售过涉案产品,但于同年已经与该产品的厂家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终止了合作,未保存关于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的任何合作文件。

另,庭审中,利惠公司称在其官方网站上,牛仔裤的售价一般在600元至900元之间。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物、打印件等,华润万家公司提供的质量管理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企业资质文件及授权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作为第2023725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华润万家公司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背部口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在使用到牛仔裤商品上时,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双弧线”标识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在菱形框中又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图案有较大差别,具有自身设计特点及显著性。

交叉的双弧线所形成图案有众多表现形式,而涉案商品却使用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双弧线”标识,由此可见,系故意使用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故涉案商品系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润万家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华润万家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对于“双弧线”标识的使用仅作为针脚图形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华润万家公司出具的质量管理协议、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供应商贸易协议(附表)、附件四:供应商贸易协议、供应商销售扣点协议的签订主体均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及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且无法显示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

华润万家公司称天津森沃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石狮西部领头狼服饰有限公司进行过合作,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华润万家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华润万家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利惠公司要求华润万家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华润万家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华润万家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利惠公司主张的购物费有票据予以证明,公证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其确有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且所支出公证费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利惠公司对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确有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经济损失5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合理开支3739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负担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利惠公司(LEVISSTRAUSS&CO.)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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