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112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如聪,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卓如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被告卓如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觅客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卓如聪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名称为“USB风扇可充电手持便携式随身宿舍电池静音迷你小型手拿电动风扇”的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卓如聪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卓如聪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
觅客公司发现卓如聪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中销售、许诺销售的小风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卓如聪辩称,案涉专利外观不具有新颖性,不应获得授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卓如聪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销售数量不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9年3月20日,觅客公司在卓如聪经营的淘宝店铺中以27.8元购得被诉侵权产品一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累计评价0、交易成功0、已售0件、大量库存等信息。
2019年3月25日,觅客公司收取了上述所购物品。
庭审中,卓如聪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确认上述淘宝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并确认销售产品页面所展示的产品与公证实物一致。
2019年10月16日,卓如聪经营的淘宝店铺后台显示截至该日被诉侵权产品共计销售14件。
卓如聪以盖有“深圳市信祺科技有限公司”章的销售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上记载货名FS08风扇、数量1、单价20元及“补开2019.3.20”字样。
卓如聪以申请号为201210300626.6专利的扇面外观、申请号为201420337213.9专利的整体形状、申请号为201420490684.3专利的底座和底座连接的设计的组合主张现有设计抗辩。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扇叶数量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卓如聪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正面开关按钮为苹果形,而授权外观设计正面开关按钮为圆形;
2.被诉侵权设计是上窄下宽的圆台形底座且为镂空底座,而授权外观设计为中空圆环形底座且为封闭底座;
3.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叶为非对称扇叶,叶片为四片,而授权外观设计的扇叶为对称集合型的扇叶,叶片为六片;
4.二者在有无开关指示灯、后网罩的网格数量、前网罩有无文字、后部有无凸起和卡扣凹陷、是否为固定插销上存在区别。
觅客公司认可存在上述区别,但认为均为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觅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风扇。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虽均由圆形风扇头和细长支撑部位组成,但结合双方证据披露的风扇现有设计情况,该组成方式较为常见,在此情况下,各组成部分的具体设计特点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明显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在产品正面的按钮形状、扇叶形状及片数、底座形状等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的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二者在正面文字及凸起、卡扣凹陷等处亦有区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存在多项区别,与涉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觅客公司提出的要求卓如聪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主张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