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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赣11民初293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民初29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经营地址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下塘乡均郑村。

经营者:魏梅仙。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的经营者魏梅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和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上海家化公司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品质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因此市场上侵犯商标商品日渐增多,上海家化公司市场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损害。

2018年1月18日,上海家化公司在杭州市西湖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了“六神”驱蚊花露水1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售驱蚊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辩称,原告称我们卖假货是其单方面说法,没有工商局的鉴定。

我卖的花露水是真的花露水,我有进货凭证。

原告来的时候封存是单方面的。

没有证据。

原告来我店里买花露水我是不知情的。

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

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二组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组证据:(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第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并且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也应该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

第四组证据称与公证人员一起到我处取证,我有异议,我从未见到公证人员与原告一起到我处购买,也没有人持证。

我向原告出具的购买票据是没有盖店章的,商品卖出去后存在掉包的可能。

取证公证书中没有提供三人进店取证的照片,仅仅是拍摄了门头以及产品照片,不符合取证规则,不能证明是三人到店取证,第四组证据证明力不足。

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进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花露水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符合商标法第64条规定,不应该受到处罚。

原告质证意见:对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进货单是手写的,没有销售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进货来源合法。

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系取证公证书,侵权商品实物亦系原件且经公证保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形式上存在瑕疵,不能完全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一、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图样为“六神”、“Liushen”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于2018年1月17日委派工作人员杨健炜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在江西省区域内购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同年1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工作人员范征雁与杭州来扬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来到位于玉山县下塘乡均郑村村民委员会旁边,门口标有“益农信息社”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者为“魏梅仙”),杨健炜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驱蚊花露水一瓶,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随后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年3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周明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在公证员余某和该处工作人员王雪梅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别,经鉴别: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所售的驱蚊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后公证员对该商品再次予以封存。

并为上述公证事实出具了(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230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公证获得的实物相符,显示在案涉驱蚊花露水商品瓶体上的标签醒目位置标注了“六神”字样,与上海家化公司专有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上的标识“六神”极其近似。

三、魏梅仙系字号名称为“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2018年1月17日经核准,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酒、日用百货零售。

经营场所为上饶市玉山县下塘乡均郑村。

上述事实有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公证书、驰名商标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实物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所购产品亦由公证机关封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即涉案产品系由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所销售。

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在鉴定相关产品是否假冒企业产品时有权给予认定。

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即本院确定涉案产品系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上海家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未经上海家化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销售范围,并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及案涉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应承担的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上海家化公司未能提供5,000元合理费用的支出凭证,故本院在赔偿数额中对该费用支出一并酌情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玉山县下塘梅仙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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