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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名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06刑初643号
案件名称姚名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名驹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名驹,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舟山市定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晓,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北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名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名驹及其辩护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3月至7月,被告人姚名驹在其经营的名为“姚表哥家独树一帜”的淘宝网店、名为“姚表哥家品牌购”的微店对外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JONDAN”、“CONWERSE”、“BURBERRY”、“MONCLER”、“CalvinKlein”、“UNDERARMOUR”、“VANS”、“NEWBALANES”、“GIVENCHY”等注册商标的服装、袜子、鞋子、口红等商品。

截至案发,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11万余元。

2017年7月14日,宁波市北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金鸡路137号五楼仓库进行检查,查获被告人姚名驹在该仓库存放的尚未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袜子、鞋子、口红等,货值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名驹已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50万元。

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姚名驹到宁波市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姚名驹的违法所得约人民币4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姚名驹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名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姚某1、姚某2、梁某、罗某、黄某、沈某、韩某、包某、王某、倪某等人的陈述,网店交易记录,商品销售明细,经营及汇款记录,淘宝购买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名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名驹部分犯罪行为已经着手,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名驹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姚名驹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姚名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被告人姚名驹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名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已缴纳的行政罚款可予折抵。

) 二、被告人姚名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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