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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13民初19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初19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刚,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经营场所: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鹤鸣路299号。

经营者何迎春,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以下简称高坪联通专卖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的经营者何迎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9号。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

原告小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小米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第8228211号、8911270号),证明原告是案涉商标权人;

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第00070号公证书两份;

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9号公证书及被告经营场所地照片、收款收据、刷卡小票等附件;

5.鉴别证明一份 被告对小米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号证据无异议;

证据4公证书中的收据上印章不是被告专卖店,品名是仿苹果,不是小米,因此该收据不是被告开具,公证书不能采信;

证据5不发表意见。

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上产品是仿苹果充电宝,不是小米产品,且印章也不是被告的名称;

公证书中三人是否到过被告的店面,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对公证处的公证持怀疑态度,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印章一枚;

2、南充市国家税务局制作的《发票统一领购簿》一本。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印章不认可,印章的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同时也不能证明2015年被告的所有交易中均使用的该枚印章;

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小米公司享有“小米”及“”商标注册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和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其中“小米”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便携计算机;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可视电话;

手提电话;

手提无线电话机;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计算机游戏软件。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

2015年10月20日,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产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30日,公证处人员章泉、李非随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成来到四川省南充市的“中国联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智成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字样的移动电源一部,李智成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销售人员出具销售凭证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移动电源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由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图标。

经对比,在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均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图形标识;

商品的正面中下部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图形商标。

关于产品差异,正品的移动电源呈正方形白色纸盒包装,有防伪码和条形码的粘贴,被诉产品是长方形塑料盒包装,没有条形码和防伪码,正品是金属面板,被诉产品是塑料面板,正品的充电接口芯片均为白色,被诉产品的充电接口芯片有一个为黑色。

正品数据线呈带状,比较有韧性,被诉产品充电线柔软、粗糙。

整体比对二者存在显著差异。

另查明,1.原告小米公司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88元;

2.2016年10月25日,小米公司出具一份鉴别证明,载明“经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鉴别,(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9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带有“小米”、“”商标的销售商品,并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做工粗糙,系假冒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3.被告系个体经营户,其实际经营场所是南充市高坪区高坪镇鹤鸣路299号和301号。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小米”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6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销售。

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虽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且对公证书公证的程序及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予以采信。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正品对比,两者在外包装、产品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小米公司亦出具鉴别证明证实该产品非小米公司生产,故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小米公司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小米公司所有的“”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且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小米公司要求被告高坪联通专卖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小米公司支付购买侵权产品88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四川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鉴于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并不直接涉及人身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充市高坪区联通专卖店负担100元,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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