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民初47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素华,女,汉族,生于1962年10月11日,住四川省剑阁县。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何素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