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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761号
案件名称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761号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新北市汐止区***。

法定代表人:陈尚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山,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封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吕海山、应昊明(委托被撤销),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081009××××.2号发明专利,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19876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业内一家世界知名的专门经营包括KVM切换器在内的电子、电信及电脑周边设备的台湾企业,非常重视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

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件名称为“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8月11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09××××.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作为一家KVM切换器提供厂商,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并在其官网上许诺销售的AK-1008等型号的切换器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多,其销售行为严重侵蚀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原告未在起诉状中描述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何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

其次,被告没有产品研发经验,既不清楚该产品是否侵犯了任何人的知识产权,也没有能力了解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现状;

最后,被告是二类产品代理商,其角色是经销他人产品,所有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

2.本案侵权主体是制造者,不是销售者,被告与佑霖盛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霖盛公司)签订有订货协议,被告是从佑霖盛公司合法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仅是销售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81009××××.2“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14日,授权日为2010年8月11日。

国家知识产局2016年7月12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9年度年费已缴纳。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2、4、6,内容为:1.一种资源共享装置的控制方法,其中上述资源共享装置耦接至少一输入装置至一第一主机系统,其特征在于,上述控制方法包括: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一输入信号是否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

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上述待机指示时,将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断开;

以及仿真上述输入装置给上述第一主机系统,仿真步骤进一步包括: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与一仿真器之间建立连接;

以及当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轮询上述输入装置时,输出一响应信号至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表示上述输入装置仍然存在;

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二输入信号是否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或一第二主机系统的一确认符元;

以及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之间建立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资源共享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仿真的输入装置是通过一仿真器所实现。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资源共享装置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第一输入信号由一键盘的一串字键码所产生,上述第二输入信号由上述键盘的一数字键码所产生。

6.一种资源共享装置,应用于选择性地耦接一输入装置至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其特征在于,上述资源共享装置包括:一仿真器;

一监视器,用以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并且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时,输出一第一信号;

以及一控制单元,用以当接收到上述第一信号时,将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断开,并使用上述仿真器来响应上述第一主机系统;

一第一多任务器,由上述控制单元所控制,用以选择性地将上述输入装置或上述仿真器耦接至上述第一主机系统;

其中上述监视器还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当上述第二输入信号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的一确认符元时输出一第二信号;

并且上述控制单元还于接收到上述第二信号时,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间建立一连接。

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为独立权利要求。

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段显示,本发明有关于一种资源共享技术,特别系有关于一种资源共享装置其可避免在切换周期中发生非必要信号的传输。

背景技术【0002】段显示,在传统上每一台计算机装置皆配备有一组输入/输出外围装置,通常包括有一键盘、鼠标以及一监视器。

然而,对一个具有多台计算机装置的使用者而言,这将是十分浪费金钱与空间的。

【0003】段显示,为了解决此问题,多计算机切换器(keyboard/mouse/videoswitch;KVMswitch)系允许同一组的输入/输出外围装置与被选择到的计算机装置进行互动。

(2016)粤广广州第055993、05599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w.miitb***.**.cn的网站,网站显示为“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通过该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网址为××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

同日,应昊明还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了网址为××的网站,网站抬头显示有“FL?/飞蓝”字样。

网站内展示有多款不同的产品,其中一款产品标题显示为“8口模拟KVM切换器交流供电USB接口”、型号为“AK-1008”。

产品介绍显示“AK-1008是一台高质量而且功能稳定的企业用电脑切换器,且提供您稳定可靠的切换功能,以及强大的串接扩充能力,您可以使用本产品切换管理多台服务器,享受它所带来的各项方便利益及工作效率的提升”。

该产品项下还附有详细的产品特点、产品规格以及应用实例的介绍。

网站主页“关于我们”的“公司介绍”包括“飞蓝公司(FL)总部位于南京,并在北京、成都设立了销售分公司,是一家拥有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的高科技公司,公司主要为大、中型企业提供专业的KVM机房数据管理中心解决方案…”等内容。

网站还附有多张工厂制造车间照片,照片下附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严格按照ISO9001质量体系标准建立了7S级别的生产基地,保证了出厂设备都经过严格检验…”等内容的介绍。

(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首层签收了顺丰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快递单显示寄件单位为被告,寄件人为雷菊梅,包裹内有产品三件、发票一张、编号为9673848的收据一张、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销售合同一份。

1.上述发票显示销售方为被告,销售了两款产品,第一款产品名称为“桌面式两口切换器”,规格型号为AK-01U,数量为1;

第二款产品名称为“机架式8口切换器”,型号为AK-1008,数量为2,两款产品合计金额为3130元;

2.上述收据显示的缴款单位、金额、落款盖章与上述发票显示内容一致;

3.上述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与上述发票显示的内容一致,合同落款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显示型号为AK-1008的产品单价为1450元。

(2016)粤广广州第058589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昊明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账号为77×××35的QQ邮箱,打印了该账号收件箱内与名为“雷菊梅”的邮件往来记录。

打印的邮件内容显示,应昊明以“郝蕾”的同事为名向被告的KVM销售“雷菊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的产品为“飞蓝产品AK01U一台、AK1008两台”,收货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德福大厦,收件人为应昊明,购买的货物通过顺丰快递发送,快递单号为213788115472,与上述公证收货取得的包裹单号一致。

邮件附件中的销售合同显示的内容与上述编号为FLLJM-2016033001的合同内容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原告称其中型号为AK-1008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显示,产品为机架式KVM、品牌为FL/飞蓝、型号为AK-1008、产地为南京。

当庭拆封该产品,里面有被诉侵权产品切换器一台、光盘一张、用户手册一本、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一张以及若干线材。

该产品正面有“FL/飞蓝”字样铭牌,底部的标贴与上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标签内容一致。

该用户手册封面上有FL?标志以及“Airborne系列USBKVM切换器”字样,每页页眉处均有“FL/飞蓝AK-1008”字样。

用户手册产品描述中的“概述”中包括“感谢您购买AK-1008可串接机架型USBPS/2电脑切换器!

…您可以使用本产品切换管理台多台服务器,享受它所带来的各项方便利益及工作效率的提升”的内容。

该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注明产品名称为飞蓝机架式KVM、产品型号为AK-1008,其上还盖有“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质量检测专用章”的印章,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

被告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并确认其有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其以“郝蕾”名义购买的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编号为9673846的收据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以及编号为FLLJM-2016012601的销售合同一份,该次购买的内容和上述购买的内容相同,单价和价款均相同。

该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和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告亦确认是其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后部分别有显示为Daisy-ChainIN及OUT&TERMINATOR的两个输入、输出端口、分别有鼠标及键盘标识的两个USB接口、分别有鼠标、键盘和显示器标识的三个插孔,以及8个电脑接口,被诉侵权产品正面还有一电子显示屏。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接一键盘,并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与显示为computer1和computer2的电脑接口连接。

键盘为输入装置,两台笔记本电脑为主机系统,对应computer1和computer2为主机一和主机二。

键盘一开始可以控制主机一。

当原告双击键盘上的ScrollLock键,被诉侵权产品发出“beep”声,之后敲击键盘上的字符键,主机一没有反应。

这时通过主机一上的设备管理器,可见主机一上的输入设备仍有显示。

原告又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光标键,这时键盘可以操作主机二了。

当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内部可见有一个上面标有“NXPLPC2362FBD100”字样的芯片及多个标有“PI5C3251QE”字样的芯片。

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1.LPC2361/2362型芯片产品数据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和ARM7TDMI型中央处理器技术参考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

内容显示,LPC2361/2362型微控制器是一款基于16比特/32比特ARM7TDMI-S型CPU、带有实时仿真并最高达到128KB嵌入式高速闪存的产品。

具备仿真追踪模块支持实时追踪功能。

内部模块图可见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该处理器具有70引脚的高速通用输入/输出口,其中的P0〔29〕/USB_D+、P0〔30〕/USB_D-的引脚说明为通用数字输入/输出引脚、USB双向D+线路和USB双向D-线路。

功能说明部分7.25显示,LPC2361/2362支持通过JTAG串行端口仿真和调试。

原告称该些内容可以说明LPC2362相当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控制单元、仿真器。

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通过高速输入/输出端口与外部输入装置连接,从而监视并获取来自输入装置的输入信号,相当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监视器;

2.全国中等职业教育教材—《计算机原理》相关页面。

其中7.3.2中断源部分显示有“外部设备引起的中断”的内容,包括外部设备主要为计算机输入和输出数据,故它是最原始和最广泛的中断源。

在用作中断源时,通常要求它在输入或者输出一个数据时能够自动产生一个中断请求信号送到CPU的中断请求输入端INTR,以供CPU检测和响应。

原告称该些内容可以进一步表明ARM7TDMI型中央处理器具有监控功能,相当于原告专利中的监视器;

3.高职高专双证教育规划教材—《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相关页面。

内容显示,CPU可以从键盘接口读取键盘扫描码,并可以对按键进行识别;

4.PI5C3251型芯片技术参考手册相关页面及其译文以及百度百科中关于多任务器Multiplexer的说明。

内容显示,PI5C3251是具有三状态输出的双8选择1多任务器/多路复用器,PI5C3251QE为PI5C3251芯片的订购代码。

Multiplexer为多路复用器,是从两个或多个源(2的次方)到一单个信道,其有一单个输出,与其选择的输入值相同,它被用在对每个数据源执行分开的信道比提供多路技术功能的花费高的多和不便的情况。

多路复用器是一种计算机中的一种部件,它允许多路信号在同一条物理介质中传输。

原告称,被诉侵权产品内的PI5C3251QE为多路复用器,相当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第一多任务器。

被告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多份订货单、发票、汇款单,每一份材料均盖有佑霖盛公司的公章,并有手写的“属实”两字,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

被告称订货单、发票中15-Prima-T8型号的产品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订货单中没有附订购产品的图片,质量检测标准处注明“符合产品功能描述。

主板上要符合之前样品测试制造规格和外观。

否则无条件退货,产品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字样。

原告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除上述购物发票金额3130元外,还向本院提供了金额为52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648656),合计金额为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为42459058和19743570),合计金额为70万元的汇入汇款通知书两张。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赔偿金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申请号为8995851以及申请号为5996387的商标查询打印件显示“空降兵AIRBORNE”及“FL”商标的申请人均为被告,被告当庭对此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就(2016)粤广广州第05859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在本院一并起诉被告三件案,案号为(2016)粤73民初761-763号。

其中,761、762号案件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涉嫌侵犯原告不同专利。

原告称三案的合理开支已经分开计算,本案为119876元,上述发票号码为42459058的费用以及公证费发票费用为三案的费用。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注册资本5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服务、数据处理;

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

文化创意、咨询策划;

工业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081009××××.2“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分别为方法发明与产品发明,对此,本院将分别进行技术比对。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保护范围的问题。

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KVM切换器,原告专利说明书显示,多计算机切换器(keyboard/mouse/videoswitch;KVMswitch)系允许同一组的输入/输出外围装置与被选择到的计算机装置进行互动,从而解决资源共享的问题,故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资源共享装置。

从原告当庭演示可见,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一键盘,并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分别与computer1和computer2的电脑接口连接,对应为主机一和主机二。

键盘即为输入装置,两台笔记本电脑为主机系统。

首先,键盘可以操作主机一,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资源共享装置耦接至少一输入装置至第一主机系统的技术特征;

双击ScrollLock键,被诉侵权产品发出“beep”声之后,敲击键盘上的字符键,主机一没有反应。

该演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接受键盘输入的信号,如果键盘作出特定信号时,键盘不能控制主机一了,即输入装置和主机一断开。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一输入信号是否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

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上述待机指示时,将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断开”的技术特征;

此时通过主机一上的设备管理器,可见主机一上的输入设备仍有显示。

既然主机一和键盘已经断开,那么主机一上的输入设备显然不是真实的。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仿真上述输入装置给第一主机系统”的技术特征;

主机一的设备管理器可以显示仿真的输入设备,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第一主机系统与仿真器之间建立连接。

当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轮询上述输入装置时,输出一响应信号至上述第一主机系统,表示上述输入装置仍然存在”的技术特征;

原告进行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光标键的操作,这时键盘可以操作主机二了。

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能够撷取另一特定信号,确定是否进行切换。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

判断上述第二输入信号是否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主机系统或一第二主机系统的一确认符元;

以及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之间建立连接”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另需要强调的是,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理解,可以得出结论,原告专利中所有的连接均是逻辑上的电连接,所有的中断指的是逻辑上的连接断开,而非电路的物理连接断开;

2.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内使用了“NXPLPC2362FBD100”芯片,原告证据显示该芯片具备实时仿真功能。

通过当庭操作可见,确是有一仿真输入装置的过程,现又无证据显示,是通过软件或其他方式所实现,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仿真器实现仿真输入装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3.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通过当庭操作,待机指令为“双击ScrollLock键”,切换指令为“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光标键”。

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很容易理解到,此处的第一输入信号和第二输入信号并非一般的键盘向主机系统的输入,而是特定的指令。

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输入信号是由一串字键码所产生,但是第二输入信号并非由数字键码所产生。

但是,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键盘的不同键码进行替换,设定为数字键码或是“双击ScrollLock键+向下箭头键”,属于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6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权利要求6中所限定的仿真器、监视器、控制单元、第一多任务器,权利要求并未限定该些装置的具体构成,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很容易确定实现该些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

故只要是能实施该些功能的装置即可认定具备该些技术特征。

陈述如下:如上文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资源共享装置。

权利要求6前序部分所述的“应用于选择性地耦接一输入装置至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属于使用环境特征,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插口以及当庭演示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将一输入装置键盘耦接主机一或主机二,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使用环境特征。

关于仿真器,如上所述,从拆开被诉侵权产品所见的零部件可见,其中的“NXPLPC2362FBD100”芯片具备实时仿真功能,通过演示又有仿真的现象,又无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的仿真,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仿真器的技术特征。

关于监视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NXPLPC2362FBD100”芯片中含有ARM7TDMI-S型中央处理器,中央处理器的功能主要是解释计算机指令及处理计算机软件中的数据,并进行相应执行操作。

通过演示,“双击ScrollLock键”会产生键盘与主机一断开,主机一上有仿真的键盘的情况。

即中央处理器起到了“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一输入信号,并且当上述第一输入信号包含一切换指令的一待机指示时,输出一第一信号”的作用,从原告提交的《计算机原理》和《微机原理与接口技术》,也可得知外部设备可以在输入或输出数据时产生一个中断请求信号,中央处理器可以对按键进行识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监视器”的技术特征。

至于控制单元,当庭操作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在接收到中断的信号时,键盘与主机一断开,主机一上有仿真的键盘。

原告提交的有关“NXPLPC2362FBD100”芯片的技术参考手册可见,该芯片带有ARM7TDMI-S型CPU,CPU能起到执行指令,完成指令所实现的功能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控制单元。

关于第一多任务器,原告举证称被诉侵权产品里包含的PI5C3251芯片,是一种多任务器。

多任务器允许多路信号在同一条物理介质中传输,是从两个或多个源(2的次方)到一单个信道。

被诉侵权产品上连接的键盘一开始可以控制主机一,即输入装置与主机一连接。

中断后,仿真器与主机一连接。

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多任务器”的技术特征。

至于“其中上述监视器还撷取来自上述输入装置的一第二输入信号,当上述第二输入信号包含用以代表上述第一、第二主机系统中之一者的一确认符元时输出一第二信号;

并且上述控制单元还于接收到上述第二信号时,于上述输入装置与上述确认符元所代表的主机系统间建立一连接”的技术特征,结合以上关于监视器、控制单元的陈述,以及当庭演示可见,如输入信号包含一切换指令时,输入装置可以与该指令所代表的主机系统间建立一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也具备该部分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2、4、6的全部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两次通过邮件磋商的方式,向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及产品收据、发票,结合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公司官网公开展示的侵权产品型号与原告购买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致,结合网页公示的产品特征及被告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制造的问题。

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没有明确标识制造者信息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产品型号及被告的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用户手册上亦有被告的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明(产品保修卡)上亦盖有被告的质量检测专用章,结合被告公司官网的宣传照片中有制造车间的照片以及被告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诚如上文所述,被告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

退一步说,从被告提供的订货单、发票、转账凭证考虑,即便该些证据是真实的,被告与佑霖盛公司确实有切换器的交易,但是被告所指称的产品型号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型号不同,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所指称的产品就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且当庭打开的被诉侵权产品出厂日期为2016年3月26日,被告提交的相关订货单等的日期均为2014年或2015年,时间不吻合。

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被告的企业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两案涉及同一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本院还考虑到原告专利申请时带来的技术进步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专利市场价值的平衡问题,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万元。

至于合理费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分摊到两案,本案支持1450元;

公证费分摊到三案,本案支持1760元;

律师费,原告确有律师到庭,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共提交了11万多元的律师费发票,该些发票未注明事项,也没有对应的代理合同可以印证,本院酌情支持其中的5万元。

原告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案ZL2008100*****.2“资源共享装置以及其控制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53210元;

三、驳回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59元,由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97元,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62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正自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京飞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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