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初300号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1号。
法定代表人:黄健慧,该公司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射阳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达阳路东侧、幸福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实业公司)、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星河湾酒店)与被告射阳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阳星河湾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星河湾实业公司和广州星河湾酒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健到庭参加诉讼,射阳星河湾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恒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湾实业公司、广州星河湾酒店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原告商标或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文字,停止网络宣传、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相关的申请、受理及批复文件复印件需提供给原告留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差旅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星河湾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星河湾StarRiver”于2009年8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于第43类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咖啡馆;
会议室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星河湾实业公司将该注册商标授权同为星河湾集团旗下企业的广州星河湾酒店使用。
原告于2018年初发现被告在位于射阳县××与××道路交界处设立了射阳星河湾酒店,主要经营住宿、餐馆服务。
在酒店广场前的黄蜡石正面用红色油漆标的“星河湾国际大酒店”字样,其中“星河湾”三字突出醒目;
在酒店大楼正面楼顶、大堂遮阳棚突出处及侧边,分别是蓝灰色“STARRIVERHOTEL”、金色“STARRIVERHOTEL”及“星河湾国际大酒店”字样。
2018年5月24日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射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及服务标识使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射阳星河湾酒店辩称:1、被告使用“射阳星河湾酒店”作为酒店的名称是事实;
2、事先并不知道原告已经注册“星河湾StarRiver”商标,用现在的名称是因为被告所在地有一处楼盘是星河湾小区,因此有人提议使用“射阳星河湾酒店”名称,后来经研究而采用,并不存在恶意使用或者侵权;
3、被告的酒店名称是经工商部门预登记并依法核准,颁发营业执照予以确认,经法定部门批准后合法使用;
4、被告目前刚处于成立初期,无利润而言,且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知名商标,原告在射阳无业务开展,基本上无人知道广州还有星河湾酒店存在,被告不会因为原告星“星河湾StarRiver”商标的影响而受益,原告也不会因为被告使用“射阳星河湾酒店”名称而受损;
5、“星河湾StarRiver”商标与被告的酒店名称在字形、字体、结构上均不相同,无可比性;
6、若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不能使用“射阳星河湾酒店”名称,被告将立即停止使用并予以变更。
星河湾实业公司、广州星河湾酒店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5146858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证及续展证明,证明星河湾实业公司为商标持有人;
证据二、第5146858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星河湾实业公司许可广州星河湾酒店使用涉案商标;
证据三、酒店现场保全行为公证书,证明被告现场的侵权情况;
证据四、涉案酒店携程网销售信息,证明被告销售价格及侵权规模;
证据五、原告集团属下酒店信息,证明原告集团旗下在全国范围内一线城市都设有标准的五星级酒店,具有一定的品牌及社会知名度。
射阳星河湾酒店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星河湾StarRiver”商标由“星河湾”文字+“StarRiver”英文组成,仅属于服务项目商标,且字体经过艺术化处理,与被告名称中的星河湾形状和结构都不相同;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商标许可应当备案;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
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携程网上的图像与原告“星河湾StarRiver”商标字体形状、结构都不相同,且被告使用的是工商部门核准的字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商标是不同概念;
对证据5的相关酒店及是否合法使用星河湾字样均无法核实。
射阳星河湾酒店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名称是由射阳县工商局核准并依法登记,登记的内容是公司的字号,酒店经营范围与原告有很大不同。
本院对星河湾实业公司、广州星河湾酒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射阳星河湾酒店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星河湾实业公司系注册号为第5146858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商品: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自助餐厅;
餐馆;
鸡尾酒会服务;
酒吧;
咖啡馆;
会议室出租;
旅游房屋出租;
茶馆。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2009年8月28日,星河湾实业公司与广州星河湾酒店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许可广州星河湾酒店在与注册证核准范围一致的商品/服务上使用,使用形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7日。
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使用在酒店服务上的“星河湾StarRiver”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8年5月24日,星河湾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健向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申请对坐落在射阳县幸福大道标识有“星河湾国际大酒店”的建筑物进行现场拍照保全证据。
同日,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季某1公证员夏某王海健一起前往射阳县城幸福大道海韵嘉园小区西侧,季楠使用自己的手机对墙上标识为“星河湾国际大酒店”的建筑物进行拍照,并到射阳县××楼××#门市迎春照相馆对照片进行下载、冲洗,取得照片四张。
公证员季某2作《工作记录》一份。
对上述公证保全过程,江苏省射阳县公证处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2018)盐射证民内字第1520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射阳星河湾酒店在酒店广场前的黄蜡石正面用红色油漆标注“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标识,其中“星河湾”三字较大,突出醒目;
在酒店大楼正面楼顶使用蓝灰色“STARRIVERHOTEL”标识;
在酒店大堂遮阳棚突出处使用金色“STARRIVERHOTEL”标识;
在酒店大楼侧边使用“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标识。
另查明,射阳星河湾酒店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住宿、餐饮服务(按许可证经营);
食品(按许可证核定范围经营);
鲜花、日用品、文具用品、鲜活水产品、水果销售;
票务代理;
照相、庆典礼仪服务;
会务服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侵权行为存在,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一、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星河湾实业公司、广州星河湾酒店为“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射阳星河湾酒店使用“星河湾国际大酒店”、“STARRIVERHOTEL”等标识,与“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原告为“星河湾StarRiver”的权利人,并在全国范围内注册成立含有“星河湾”字号的企业名称,“星河湾StarRiver”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射阳星河湾酒店成立于2017年,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却将“星河湾”登记为企业名称,主观上有攀附原告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射阳星河湾酒店辩称其住所附近有“星河湾小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射阳星河湾酒店侵犯了“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星河湾StarRiver”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成立的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射阳星河湾酒店赔偿星河湾实业公司、广州星河湾酒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二)变更企业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恶意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可以判令停止使用或变更该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多家五星级酒店,一般称为广州星河湾酒店、北京星河湾酒店、浦东星河湾酒店等,而射阳星河湾酒店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能避免相关公众对两者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
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判令射阳星河湾酒店变更企业名称。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阳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5146858号“星河湾StarRiv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射阳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河湾”文字;
三、被告射阳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射阳星河湾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 判 长 贾 娟 审 判 员 王慧玲 人民陪审员 潘荣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丹丹 书记员徐亚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