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936号 原告:陈长明,男,195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杨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君,青岛清泰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长明与被告青岛海青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训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雁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万元人民币,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10日,专利权人陈长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19××××.1,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0月5日,截至目前,原告均按期提交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容详见所授权公告中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原告近期调查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自2013年开始公开生产、销售仿冒专利的侵权产品,被告在其网站(××)中将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在全国多地的关联公司。
2018年5月3日,经原告申请青岛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7号的工厂所在地进行了证据保全,调取侵权产品一根并制作了现场笔录。
经对比,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大肆制造、销售的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海青机械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仅凭主观判断就作出答辩人侵权的定论于法无据。
2、被答辩人认定事实错误,答辩人产品与专利保护范围不一致,不存在侵权事实,涉案产品与涉诉专利相比,至少有“变径管过度部”及“管壁厚度”两个技术特征存在不同,也不构成等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4、原告提出的赔偿额及合理支出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持。
原告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的发明专利权;
2、被告网站上展示的涉案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存在的侵权事实;
3、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信息;
4、2015、2017年度购货合同,证明原告向格力集团分公司提供涉案专利产品的数量较大,涉及金额较高;
5、2013年至2017年原告向格力集团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格力集团分公司供货数量大,涉及金额较高;
6、《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付出了较大维权成本;
7、青岛知识产权局调取档案材料、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产品销售量较大。
被告质证称:证据1专利证书无异议,收据缴费主体与原告不一致;
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产品不是涉案专利产品,证据3没有异议;
证据4、5合同条款中没有约定标的、销售额与供货数量,发票无法确定是专利产品;
证据6合同金额明显高于行业标准,不予认可;
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2、3、7予以确认;
证据4、5、6合同及发票主体均非本案当事人,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校准证书J201805253951-0001,证明变径过渡部直线过渡。
2、校准证书J201805253951-0002,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3、校准证书J201805253951-0003,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4、检验报告QTC-819000795,证明变径过渡部直线过渡。
5、检验报告QTC-819000735,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证据6、检验报告QTC-819000761,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7、检验报告QTC-819000774,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8、检验报告QTC-819000796,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9、无缝铜水管和铜气管国家标准,证明不同壁厚,最大工作压力不同。
10、空调与制冷设备用铜及铜合金无缝管国家标准,证明波纹管(即主管)、变径过渡部(即变径管)、管端、和光管(即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
原告质证称:证据1-8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无法证明被检测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并且检测是被告单方所做,检测方法有异议,检验管壁厚度应该是多次测量得出平均值,如果用最大、最小值是与事实不符的。
证据9、10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8系被告单方出具,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9、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ZL20081019××××.1、专利名称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陈长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10日,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原告以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1记载为:一种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包括中接管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
其特征在于:所述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成管端,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所述主管中段外壁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构成肋结构,所述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上述连接管的联体结构,无接头,不用焊接。
根据该权利要求1的记载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1.中接管;
2.两端对称分段联体的主管、变径管和管端;
3.主管外端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成管端;
4.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同样通过变径管的圆弧过渡缩小;
5.主管中段外壁由内凹的轴向螺旋波纹构成肋结构;
6.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相同;
7.连接管为联体结构,无接头,不用焊接。
2018年5月3日,经原告申请,青岛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17号的工厂所在地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产品一件。
在该局工作人员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训的调查笔录中,杨训称其生产的产品系异径无波纹连接管,产品销售给格力,今年销售约一万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青岛知识产权局调取了上述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产品为异径无接头波纹连接管,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7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对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4、6相同的技术特征,勘验比对情况及双方争议如下: 1)针对技术特征4,勘验情况为:被诉产品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过渡区长度为4mm左右,肉眼难以辨别是否通过圆弧过渡。
原告称是圆弧过渡,并称不管是圆弧和直线,实际上对技术效果没有任何影响;
被告认为是直线过渡,并称直线过渡方式可以使液体流经变形部分时,较小可能的产生液体“回旋”现象,保证液体流速稳定,而圆弧、尤其是如涉案专利所述的内圆弧结构过过渡,极易在液体流经该变径部时,因液体撞击圆弧部产生的反作用力导致产生液体“回旋”现象,不仅没有减小液阻,还容易导致液体粘滞,流速放缓。
2)对于技术特征6,原告同意当庭利用被告的工具进行切割测量,双方均同意采取以下测量方法:每一段管子除管端各截取两段,管端截取一段,每段管子测量数次记取测量值。
经当庭测量,结果为:主管:1:0.78、0.81、0.80、0.82、0.82、0.83;
变径管:0.9、0.89、0.9、0.91、0.82;
管端:0.92、0.94、0.91、0.94;
中接管:0.82、0.79、0.81、0.83。
(数值单位mm,下同)。
对此测量结果,原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四个部分从数值来看,基本上应该都是相同的。
主管的厚度在0.78到0.83,变径管的是0.82到0.91,有重合的是0.83,中接管是0.79到0.83,跟主管的数值完全相同,变径管部分差是0.09,根据被告提交的国家标准,误差应该是0.06,被控侵权产品相同部分本身的厚度存在的误差超过了国家标准,因此国家标准并不能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合法的合理依据。
变径管跨度是0.82到0.91,跟管端的厚度有重合,都存在0.91这个数值,所以我们认为变径管跟管端的厚度实际上也是相同的。
被告的鉴定报告里边提到管端大于光管大于变径过渡部大于波纹管,这四部分有一个递进,但从目前检测结果看,完全不是实际情况。
被告发表意见称: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是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管壁厚度相同。
根据测量结果,我方产品主管、变径管、管端和中接管的厚度差在0.11左右,远大于我方证据10标准规定的公允误差范围0.06,且管壁厚度不同,最大工作压力也不同,会带来不同技术效果。
另查明,根据相关国家标准,涉案相关产品管壁厚度的允许偏差为+-0.06mm。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2、3、5、7相同的技术特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被诉产品是否具有与上述技术特征4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经勘验,被诉产品变径过度部分非常小,直观上难以辨别是否属于圆弧过度,在此情况下,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及其他方法证实该技术特征属于圆弧过度,因此被诉产品该相应技术特征应为“主管另一端至中接管之间通过变径管过渡缩小”。
被告称被诉产品系直线过渡,二者的技术效果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该项技术特征的主要功能在于实现主管与中接管之间通过变径管的过渡缩小,就被诉产品而言,该变径部分距离非常短,仅有4mm,不管是圆弧过渡还是直线过渡,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对液体的流速以及造成液体回旋的可能性影响均非常小。
被告虽称二者技术效果不同,但其未能证实被诉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液体的流速以及在该流速时会对技术效果造成不同,因此,被诉产品该项技术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故被诉产品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
对于技术特征6,因双方对检测方法及检测结果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做出以下认定:首先,从主管、变径管、中接管、管端壁厚的平均值来看,四部分分别为:0.81、0.88、0.81、0.9275,数值明显不同,且最大差值超出0.06的标准允差范围;
其次,从各部分厚度区间来看,主管为0.78-0.83,变径管为0.82-0.91,中接管为0.79-0.83,管端为0.91-0.94,其中管端的厚度区间与主管和中接管的厚度区间完全不重合,管端的最小值0.91与主管和中接管的最大值0.83之间差值为0.08,超出0.06的标准允差范围,因此,管端与主管和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相同,管端管壁厚度大于主管和中接管管壁厚度;
而管端与变径管壁厚虽在0.91的数值上相同,但也只是管端厚度的最小值与变径管厚度的最大值重合,故亦不能认为二者管壁厚度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的管端与主管、变径管、中接管的管壁厚度无论是平均值还是区间值均不同,被诉产品该技术特征应为:“管端与主管、变径管、中接管的管壁厚度不同”,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6即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并非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陈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