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5民初1307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宝生,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宝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