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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会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96民初26号
案件名称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刘会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刘会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96民初2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琴。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刘会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被告刘会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第118677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等);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其公司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享有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刘会琴辩称,一、被告不清楚自己门店使用的大脸鸡排是原告享有专用商标权的商标标识,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大脸和鸡排是通用名称,原告的商标不具有显著性,被告使用该商标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立即拆除了门头标识,销毁了包装袋,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存在必要;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及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过高,被告的门店面积很小,位置偏僻,且被告因为要照顾高龄老人和幼小孩子,也没有正常经营。

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则应考虑上述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

彼格菲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的公证书、原告加盟店的加盟合同、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公证书、侵权实物、公证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供了被告所经营鸡排店的照片、被告和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南街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济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放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中国台湾朱永森于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朱永森于2015年11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彼格菲斯公司。

2014年4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56760号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大脸鸡排”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2014年4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256771号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大脸鸡排”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蛋;

奶茶(以奶为主);

食用棕榈油;

精制坚果仁;

蔬菜色拉。

2014年5月21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7796号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大脸鸡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制版,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867786号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大脸鸡排”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25类:工作服;

裤子;

外套;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2015年12月14日,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3155362号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大脸鸡排”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8年5月7日,彼格菲斯公司的代理人汪海洋到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郑某、张某随同汪海洋于2018年5月15日来到位于济源市宣化街与关帝街交叉口南侧的“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并对店铺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营业执照(经营者:刘会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9001MA40PWDQ3H)。

公证人员对该店内的相关状况以及店员的服装进行拍照。

汪海洋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该店赠送饮料一杯),支付人民币10元,该店未开票。

汪海洋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保全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443号公证书。

被告经营的涉案鸡排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小吃。

经比对,被告经营的鸡排店在门头、店内宣传广告、店员服装及鸡排包装袋上均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的“大脸鸡排”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现已将该门头拆除,并将店内宣传广告、店员服装及鸡排包装袋全部销毁。

本院认为,关于刘会琴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彼格菲斯公司系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第118677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核准使用的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即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刘会琴此前在其经营的鸡排店门头、店内宣传广告、店员服装及鸡排包装袋上使用与彼格菲斯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刘会琴产品与彼格菲斯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彼格菲斯公司对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第8977228号、第1186778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刘会琴对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但鉴于刘会琴现已将店铺门头拆除,并将店内宣传广告、店员服装及鸡排包装袋全部销毁,故彼格菲斯要求刘会琴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刘会琴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发生地点、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停止侵权、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刘会琴向原告彼格菲斯公司赔偿损失70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刘会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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