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718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密市市区人合副食超市,经营场所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人和小区(北门口东20米)。
经营者:朱慧然,女,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平乡县节固村/div>法定代表人:许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新密市市区人合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新密人合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佳利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予以追加邢台佳利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新密人合超市经营者朱慧然、邢台佳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原告。
经过20年的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
2007年5月21日,经核准,安徽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09年11月21日,经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3年和2006年富光饮水杯也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密人合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佳利公司答辩称,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富光源”水杯有合法手续,与原告的名称不同,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8日,原告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8年8月9日十二时十五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新密市溱水路与金凤路交叉口向东200米左右路南门头显示有“人合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一个杯身显示有“富光源”字样的水杯,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捌元整,收银人员为马鹏宏出具了一张购物小票。
该商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新密市市区人合副食超市”。
十二时二十三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马鹏宏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微信交易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100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源”字样,杯盖一端有“富光源”,对应下端有“FuGuangYuan”字样。
杯内合格证上标注制造商: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址:平乡县节固工业区。
另查明,1、2018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评委商评字[2018]第40642号《关于第1285456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第12854562号“富光源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8年8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邢台佳利公司注册了第25491232号“富光源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包含杯,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杯)等。
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2、原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8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源”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源”“FuGuangYu”标识中的“富光”、“FuGuang”字样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邢台佳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新密人合超市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邢台佳利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公司生产、销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新密人合超市承担停止侵权法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邢台佳利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依法核准,且有注册商标的问题。
第12854562号注册商标已被商评委予以无效宣告。
邢台佳利公司提交的第25491232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在后,且其在商品上使用的“富光源”、“FuGuangYuan”与该商标并不相同,亦非规范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购买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市区人合副食超市(经营者:朱慧然)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65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由新密市市区人合副食超市(经营者:朱慧然)负担50元,邢台佳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