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7民初23511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李启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获誉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第19710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生产,属假冒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造成原告巨大的损失。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并酌定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2018)沪长证经字第120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证据、听取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陈述意见后认定事实如下: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在中国铅笔一厂名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原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按商品国际分类为第16类商品。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原告成立于1994年5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原告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3月2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陈万通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万通来到位于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XXX号“联华”超市(证照名称:上海盛伍贸易商行),购得中华铅笔两把,取得票据凭证一张(购物小票,载明所购商品为铅笔;
数量为2;
总计金额为13元)。
公证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把中华铅笔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陈万通收执,其余物品交由陈万通保管。
上述过程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1208号公证书,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塑封包装实物,内有一盒十支中华牌6151HB铅笔,铅笔的笔杆上均标有华表图形。
原告举证其同款正品铅笔,表示公证封存的铅笔与正品比较,在笔身以及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标识,但外观粗糙,不具有光泽度、存在印字不清晰、防伪标识不符等情形,与正品中华牌铅笔存在差异,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的公司生产,属假冒商品。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确认正品同款中华牌铅笔的价格为0.45元/支。
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06年5月31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等。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陈述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经营面积为200平方米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第19710号注册商标,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取得了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且在涉案纠纷发生时,权利商标及授权期限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院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1208号公证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依据公证文书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向他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的笔杆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华表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异,应认定构成相同。
而且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核定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因此,被告销售的铅笔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店铺的规模及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为凭,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将参照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并考虑律师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合计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上海盛伍贸易商行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向颖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俞璐书 记 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