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546号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陶努史坦茵海因里希赫兹大街**(HEINRICH-HERTZ-STRAβE4,TAUNUSSTEIN,GERMANY)。
法定代表人:施恒勇(HannsJochenSiegrist),总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尘,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div>法定代表人:黄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江苏苏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江苏苏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唐超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曦、康燕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为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带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公司,主要从事过滤水相关产品的研发和制造。
原告于2005年5月12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原告发现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的“第九届上海国际水展”上展示侵权净水壶和滤芯,同时散发了相关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此后,原告来到被告公司所在地购买了侵权滤水壶。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净水壶及其滤芯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32。
被告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某某,被告没有实施生产行为;
2、被控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为负,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诉请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部分支出亦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2日,布丽塔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
2015年9月28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32为:过滤筒,具有一个带有至少一个进入孔的筒上部、一个带有至少一个排出孔的筒下部和一个密封边缘,其特征在于,具有至少一个固定机构,该固定机构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其中,该筒下部具有至少一个向内翻转部。
该专利说明书0014部分记载,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其中过滤筒的正确就位得到保证并且对于使用者来说可以确认过滤筒的正确就位。
0015部分记载,这个目的通过一种装置得以实现,其中,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方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并且过滤筒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地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在过滤筒插入到接收孔中的情况下,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共同作用。
0017部分记载,这样设置所述固定机构,使得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即,当固定机构共同作用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设定的位置上贴靠在接收孔的边缘上。
0018部分记载,固定机构的共同作用与一个对于使用者来说在插入过滤筒时可感觉到的阻力相关,该阻力通知使用者,过滤筒达到设定的位置。
0021部分记载,所述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是一些间隔件和/或导向件和/或卡接件。
0022部分记载,所述固定机构优选是凸起或凹部,所述凸起或凹部是圆柱形、圆锥形或截锥形,例如也可以是反和正向内翻转部或隆起。
0028部分记载,所述固定机构也可以是一些卡接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相互嵌接。
0041部分记载,两个向内翻转部可以构成为导向件,它们相互嵌接或相互滑动等。
0043部分记载,所述固定件能够实现对过滤筒的精确定位,由此不仅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孔上的最佳位置,而且还可以对过滤筒相对于接收室的壁的一个确定的距离进行调节。
附图1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隆起,芯轴的外面在隆起上顺着滑动,用作导向件;
另一组系间隔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筋放置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并因此作为间隔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也即两个固定机构间均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作用关系。
2016年6月15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日来到上海市青浦区崧泽大道333号的国家会展中心(该中心正在举办第九届上海国际水展),在6.2H馆展位号为3.125的迪士尼展位,展出有被控侵权滤水壶产品,同时取得名片一张、宣传册一份。
该名片上显示,年敏,销售部,美国迪士尼净水系统授权商,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宣传册上记载,迪士尼宝宝的洁净水世界,品牌定位孕童净水器第一品牌,价格定位300-1000元主销,1000-3000元为高端,且载有型号为Disney-Mickey-02(米奇)和Disney-Mickey-02(米妮)的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记载有“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的电话、网址。
2016年11月16日,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其委托代理人于同时来到北京市房山区天星街XXX号院11号楼启航国际13层的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挑选了“迪士尼杀菌滤水壶”三件,支付价款3,118元,并取得名片、发票和宣传册。
2017年6月19日,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在京东金点净水专营店购买了“迪士尼净水壶净水器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奇”产品一个(单价1,299元)和“迪士尼净水壶滤水壶Disney-Mickey-02净水器滤芯一支装”产品两个(单价69元),共支付价款1,365.15元。
其中,前述滤水壶销售页面显示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号:(苏)卫水字(2015)第3200-0166号,卫生许可批件上记载的实际生产企业为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品评价为50+;
滤芯销售页面商品介绍信息记载产品型号为Disney-FC-02,商品评价1。
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6月19日,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对前述京东购买产品进行收货公证。
2017年8月10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再次在前述京东金点净水专营店购买了“迪士尼净水壶净水器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奇”产品一个(单价1,299元)和“迪士尼净水壶滤水壶Disney-Mickey-02净水器滤芯一支装”产品一个(单价69元),共支付价款1,368元。
2017年8月10日,重庆西联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京东金点电器专营店显示“迪士尼净水壶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妮”和“迪士尼净水壶家用紫外线杀菌滤水壶Disney-Mickey-02米奇”产品均已下柜,该网店经营者亦系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Disney-Mickey-02米奇与Disney-Mickey-02米妮产品技术特征相同,Disney-FC-02滤芯系专用于Disney-Mickey-02滤水壶产品上的滤芯。
原告明确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型号Disney-Mickey-02的滤水壶以及型号为Disney-FC-02的滤芯。
经当庭拆封型号为Disney-Mickey-02(米奇)的滤水壶,外包装盒上显示华特迪士尼(中国)有限公司授权,授权商: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制造商:溢泰(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卫生许可批准文号(苏)卫水字(2015)第3200-0166号;
产品所附保修卡显示授权商为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
产品中内设一漏斗,漏斗底部居中位置向上凸起一六边形空心体,漏斗中放置一滤芯;
滤芯包括上部和下部,分别排布有众多孔,上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中部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
滤芯底部设有一内凹空心圆柱体,其中有一个垂直向下延伸的芯轴,该内凹空心圆柱体孔径较大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的外径,芯轴外径较小于漏斗底部内凸六边形空心体的内径,空心圆柱体顶部设有三条间隔筋;
在滤芯正常安装状态下,滤芯垂直插入漏斗,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与漏斗边缘密封,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部分插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滤芯底部芯轴部分插入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彼此之间均不相接触。
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2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表示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原告为本案和(2018)沪73民初547号关联案件共支付律师费198,390.73元,公证费11,500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5,851.15元,翻译费1,883元,其中律师费、公证费、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用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一半,翻译费在本案中主张前述金额的四分之一。
另查明,2016年3月31日,被告与东莞奕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自东莞奕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UV灭菌滤水壶(蓝色米奇款)1000个和UV灭菌滤水壶(红色米妮款)1000个,单价160元,其中约定购货方提供说明书、外盒包装、外箱包装。
2017年3月1日,东莞奕文贸易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莞奕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0月、2018年9月,东莞奕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UV灭菌滤水壶和水壶滤芯。
2017年1月,天津亿快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退货,其中涉及Disney-Mickey-02紫外线滤水壶(米奇)、Disney-Minnie-02紫外线滤水壶(米妮)共190个。
2018年6月,北京宏大智林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退货,其中涉及Disney-Minnie-02(米奇)、Disney-Mickey-02(米妮)共36个。
北京中程信天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自2016年5月6日至2018年10月26日02紫外线滤水壶及滤芯经营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中程信天审字【2018】第259号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以上两款产品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在未考虑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下,营业利润为-339,175.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6)沪黄证字第1209号公证书、(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00758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4670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4671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经字第2667号公证书、(2018)沪长证经字第542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退货申请及退货银行业务回单、中程信天审字【2018】第259号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提交的河北耀疆商贸有限公司的退货申请,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内容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2016年会奖品申请、春季拓展活动预算、员工生日福利发放表,均系被告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0“用于过滤液体的过滤筒和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32,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前述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侵权,被告则表示无法发表比对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Disney-FC-02滤芯与被控侵权Disney-Mickey-02滤水壶中的滤芯结构相同,具有一个带有多个进入孔的筒上部和一个带有多个排出孔的筒下部,筒上部和筒下部之间有一圈凸出边缘,该边缘中部有一环形槽,槽内安装有环形的橡胶密封圈,橡胶密封圈和该凸出边缘形成密封构造,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接触,起到密封作用,该密封构造可以认定为权利要求32中的密封边缘,筒底部具有一内凹空心圆柱体结构,其与权利要求32比对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
首先,权利要求3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固定机构”只是描述了其功能和位置,即固定功能,设置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但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
本案中,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所属技术领域中,已经存在技术结构相对固定且为所属领域一般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固定机构,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故该“固定机构”应认定为一项功能性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达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专利说明书亦进一步限定了该固定机构的固定方式。
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发明目的是过滤筒的正确就位得到保证并且对于使用者来说可以确认过滤筒的正确就位。
该目的的实现系通过,入流漏斗在接收孔下方具有至少一个第一固定机构并且过滤筒在密封边缘下方且与其隔开距离地具有至少一个第二固定机构,在过滤筒插入到接收孔中的情况下,第二固定机构与第一固定机构共同作用。
这样设置所述固定机构,使得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即,当固定机构共同作用时,过滤筒的密封边缘在其设定的位置上贴靠在接收孔的边缘上。
固定机构的共同作用与一个对于使用者来说在插入过滤筒时可感觉到的阻力相关,该阻力通知使用者,过滤筒达到设定的位置。
综上可知,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应与漏斗中的固定机构共同作用,以确定过滤筒的密封位置,保证密封边缘在接收孔上的最佳位置,且该密封位置的正确就位对于使用者来说是可以确认的。
再则,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多种固定机构的实施例。
如说明书中记载,所述第一和/或第二固定机构是一些间隔件和/或导向件和/或卡接件;
所述固定机构优选是凸起或凹部,所述凸起或凹部是圆柱形、圆锥形或截锥形,例如也可以是反和正向内翻转部或隆起。
所述固定机构也可以是一些卡接件,它们在共同作用时相互嵌接;
两个向内翻转部可以构成为导向件,它们相互嵌接或相互滑动等。
附图1中两个固定机构分别为间隔件和过滤筒(或漏斗)底壁,两者相互接触;
附图3-6中涉及两组固定机构,一组系芯轴和隆起,芯轴的外面在隆起上顺着滑动,用作导向件;
另一组系间隔筋与空心体的端面,间隔筋放置在空心体的端面上并因此作为间隔件构成第二固定机构,也即两个固定机构间均相互之间具有共同作用关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滤芯在正常安装就位状态下,滤芯上下部之间的结合部(包括橡胶密封圈和筒上下部之间的凸出边缘),也即密封边缘,与漏斗相应位置的内周壁紧密接触,形成密封,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部分插入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滤芯底部芯轴部分插入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彼此之间均不相接触。
虽然在滤芯插入漏斗安装过程中,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对滤芯可能具有一定的导向作用,当向下轴向插入歪斜时,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口部的内周边可能碰触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上部,从而将过虑筒导向安装位置;
但由于凸起伸入部分较短,且内凹空心圆柱体孔径较大于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的外径,芯轴外径较小于漏斗底部内凹六边形空心体的内径,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滤芯底部芯轴、漏斗底部六边形空心体凸起均不能确定滤芯的最终安装位置;
滤芯安装后,滤芯底部芯轴结构亦不碰触六边形空心体凸起的上部结构。
本院注意到,在滤芯安装时正常压入漏斗,与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安装滤芯,滤芯安装后的实际位置在插入深度上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异;
即便使用很大的插入安装力插入安装滤芯后,用手向两侧扳动滤芯的筒上部,滤芯下部可随之向两侧反向摆动;
将橡胶密封圈从滤芯凸出边缘的环形槽中拿出后,滤芯安装后的实际位置相较有橡胶密封圈的滤芯在插入深度上存在较大的高度差异。
综上,实际确定滤芯最终安装位置也即密封位置的是滤芯的密封边缘,通过该密封边缘与漏斗内周壁之间的挤压确定滤芯的密封就位。
故被控侵权滤芯底部内凹空心圆柱体及芯轴的结构,不能实现固定或确定滤芯的密封位置的功能,不能认定为权利要求32中的固定机构。
原告主张该内凹空心圆柱体及芯轴即固定机构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32相比,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32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对被告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亦无需对被告实施何种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进行评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碧然德有限公司(BRITAGMBH)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金点资管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兵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