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480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1号田衍轩4栋B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924711D。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民,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樟坑社区向南四区13栋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44QH7J。
法定代表人:胡国平。
被告:胡博能,男,汉族,1993年12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9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9月16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合计2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
3.判令被告二就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主张网上有多个销售主体涉嫌侵犯本案外观设计专利,鉴于该公证书中的销售主体均非本案被告,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了“战车宝贝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主张该店铺销售的系专利产品,销售价格是29.9-49元,但原告当庭确认该网页已无法核实,也无证据证明该网店是经专利权人授权的网店,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及公司)、胡博能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13日专利号:ZL20183072××××.4专利授权日:2019年4月26日权利人:张勇,高伟。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
2019年4月26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张勇、高伟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本专利权授权期限届满。
原告未提供许可费金额的证据。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恩及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5日,被告恩及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新款车载手机支架出风口卡扣式创意重力感应手机架导航汽车用支架”,被控侵权产品提供批发的形式购买,有库存可售,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1-15元。
30天内11644只成交。
(2019)厦鹭证内字第28362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5日,被告恩及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网店“JOYROOM恩及专卖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汽车手机支架车载汽车重力支架卡扣式出风口多功能通用导航支架”,单价为17.01元,显示已拼3774件。
商品详情一栏处显示品牌为JOYROOM/机乐堂。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1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在被告恩及公司阿里巴巴网店购买了6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人民币88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5158000894807。
2019年6月27日,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取了上述包裹,快递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75158000894807。
(2019)厦鹭证内字第2836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在被告恩及公司的拼多多网店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共支付货款和运费人民币19.9元,物流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号78102333974453。
2019年5月17日,由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取了上述包裹,快递信息显示为中通快递78102333974453。
3、制造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1号公证书记载,被告恩及公司在网店自称是一家车载支架、车载香薰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被告恩及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通讯电子、机械设备及相关配件的研发与销售。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本案实物证据共两个包裹,分别是(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1号公证书证物,物流信息为中通快递,物流单号为75158000894807,内有产品6件,分别与黑色包装盒三个产品和白色包装盒三个产品,原告当庭确认白色包装盒的三个产品的外观一致,也确认黑色包装盒的三个产品外观一致,同意法庭抽取其中一个作为实物比对,故本院抽取白色包装盒中颜色为黑色的产品以及黑色白装盒中颜色为墨尔本红的产品进行实物比对。
关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28362号公证书证物,物流单号为78102333974453,内有产品1件。
原告当庭确认该份公证书证物的外观与(2019)厦鹭证内字第48771号公证书的黑色包装盒中颜色为墨尔本红的侵权产品的外观一致并同意以墨尔本红产品的比对意见为该份证物的比对意见。
上述两份包裹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白色包装盒(黑色):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黑色包装盒(墨尔本红):?????????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俯视图仰视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共计4350元,扣除(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人民币315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
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20万元扣除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法院酌定的律师费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恩及公司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
3、2019年9月26日之前,被告恩及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博能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发票、专利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恩及公司在网页中及拼多多平台均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恩及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恩及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恩及公司在网店中自称为生产厂家,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且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恩及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恩及公司自称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恩及公司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尤其是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恩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81200元。
被告胡博能为被告恩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恩及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7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81200元。
被告胡博能对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4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恩及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