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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伴饮伴食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琼97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海口伴饮伴食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海口伴饮伴食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初157号 1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7民初157号 原告:海口伴饮伴食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正达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

经营场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黄流镇新华书店综合楼**。

经营者:李婵,女,汉族,1975年9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婷,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孟君,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伴餐伴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餐伴饮公司)诉被告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以下简称好美丽餐厅)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鸿婷、韦孟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伴餐伴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立即停止使用“多美丽”招牌,并销毁带有“多美丽”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删除相关网站上的所有侵权页面。

2、判令被告连续15日在《海南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告从“多美丽”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即广州多美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投资公司),获得对“多美丽”已注册的十八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于2018年1月26日、5月17日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其中约定:广州投资公司将已注册“多美丽”商标,授权原告在海南省范围内特许经营中独占许可使用及特许经营权;

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42年1月30日止;

原告有权在本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设立联营店、加盟店,从事“多美丽”中西式快餐饮食经营活动。

合同签订后双方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

至此,原告依法享有对已注册的十八个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8年8月,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对市场进行巡查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下,私自在其店面招牌,经营的餐饮、饮料、小吃、服务等经营范围内,并且在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以及相关外卖网站上突出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

原告向被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对“多美丽”已注册的十八个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专用权。

在被告明知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8月16日注册成立了“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或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多美丽”的商品标识。

由此可见,被告就是企图利用“多美丽”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产品,已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属原告的旗舰店或加盟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被告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不仅侵害了原告对“多美丽”系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此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好美丽餐厅答辩称:经营者李婵已合法取得“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县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故被告对原告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2012年1月5日,海南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多美丽)与“多美丽”注册商标原持有人广州多美丽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就此取得“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地区的独占特许经营权。

后被告经营者李婵于2015年6月1日与海南多美丽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于合同中明确约定,李婵自2015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期间享有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地区“多美丽”注册商标的独家特许经营权,因此其以“多美丽”注册商标于涉案黄流店经营为依法行使其权益。

其次,涉案注册商标2017年才由原持有人广州饮食公司转让予广州投资公司,原告更是在此之后方才与广州投资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取得“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内的独占商标使用权和特许经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被告经营者李婵与海南多美丽所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上述转让行为之前,故该转让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李婵仍然享有涉案商标在整个乐东区域的独占特许经营权,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再者,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也缺乏法律依据。

其所提交的《多美丽品牌加盟费、保证金、商标使用费标准》乃系其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律师费亦已超出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经营者李婵已合法取得“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县的独家特许经营权,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对“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伴餐伴饮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特许经营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海南日报》,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对“多美丽”已注册的十八个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内的独占商标使用权和特许经营权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而被告经营者李婵早在2015年6月1日就已取得“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县的独家特许经营权,被告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对“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2、照片,美丽餐厅小票,拟证明: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其店面招牌,经营的餐饮、饮料、小吃、服务等经营范围内,并且在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以及相关外卖网站上突出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黄流镇系乐东县下辖镇,亦属乐东县地区,该证据证明被告乃依法依约使用其对“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县的独家特许经营权。

证据3、“多美丽”品牌加盟费、保证金、商标使用费标准,拟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损失加盟费、商标使用费的事实。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仅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法律效力,且被告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

证据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3万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证据5、(2016)琼96民初147号、148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一、澄迈、陵水等分店均知晓,2013年12月18日,广州饮食公司通过律师向海南多美丽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海南多美丽已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

二、2013年后,在知晓海南多美丽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的使用权、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后,各加盟店均与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获得“多美丽”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海南多美丽收到该材。

两份判决均认定海南多美丽在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5日享有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的独占使用权。

广州饮食公司存在重复授权,即海南多美丽与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且并未解除。

故海南多美丽与李婵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也合法有效。

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证据1、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判断。

被告好美丽餐厅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2012年1月5日海南多美丽取得海南省地区“多美丽”注册商标独占特许经营权。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因海南多美丽未按时付清200万元的区域代理费,经广州饮食公司多次催讨仍未付清。

2013年12月18日,广州饮食公司通过律师向海南多美丽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海南多美丽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海南多美丽在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

因此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的规定,海南多美丽与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海南多美丽时就已解除。

即2013年之后海南多美丽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已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区域的使用权,其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

证据2、特许经营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收据,拟证明:李婵与海南多美丽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依约支付完加盟费及保证金。

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李婵自2015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期间享有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地区“多美丽”注册商标独家特许经营权。

即李婵为依法行使权利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

原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

李婵与海南多美丽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6月1日,是在海南多美丽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使用权,海南多美丽无权处分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

证据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记录、银行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情况说明、常驻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婵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按时支付商标管理费。

自原告接管业务后,李婵亦按时依约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商标管理费。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李婵及其工作人员李国标、何妙兰缴纳的是李婵经营的“乐东县城多美丽快餐连锁店”加盟店的商标管理费,而非是涉案黄流店的商标管理费。

涉案黄流店与原告并未签订合同,李婵也未就涉案的黄流店缴纳过商标管理费。

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详情及商标流程查询回单,拟证明:①广州饮食公司为涉案注册商标原持有人;

②原持有人于2017年后方才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广州投资公司;

③李婵与海南多美丽所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上述转让行为前,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即根据该合同约定,李婵享有整个乐东区域的独占特许经营权,因此其以“多美丽”注册商标于涉案的黄流店经营为合法经营并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如前所述,2013年后海南多美丽在与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所有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已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区域的使用权,其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

李婵与海南多美丽签订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2015年6月1日,是在海南多美丽丧失“多美丽”注册商标使用权,海南多美丽无权处分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合同。

原告是在2017年10月1日获取“多美丽”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并向商标局备案,李婵开设的涉案黄流店是2018年8月16日注册成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的规定,本案李婵与海南多美丽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不能产生对抗原告的效力,只能在其双方间产生效力,不能阻碍原告在海南省行使独占使用许可“多美丽”注册商标的权利。

涉案的黄流店属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运营管理业务移交通知书,拟证明:2018年6月8日,原告、海南多美丽与被告办理业务交接工作,明确:商标使用按原合同执行(2015.6.1李婵与海南多美丽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同时明确变更合同主体为海口伴饮伴食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其享受合同权利和承担义务。

证据6、运营管理业务移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三方已办理完业务交接手续后,意图违约加收被告管理费。

原告质证: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针对“乐东县城多美丽快餐连锁店”加盟店的业务移交,但不能证明是认可涉案黄流店,在签订该通知书时,涉案的的黄流店并未成立。

证据7、现金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就涉案黄流店亦向原告采购经营店铺所需货品,对此原告知悉并依约正常给予被告发货。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

该证据只是被告“乐东县城多美丽快餐连锁店”的货款,并非黄流店的货款,原告从未收过黄流店的货款,也未向黄流店发过货。

盖张凭条上记载的“黄流店货款”是人为书写,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涉案黄流店的货款。

证据8、(2017)琼0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函件。

拟证明海南多美丽与“多美丽”注册商标原持有人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解除。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

海南多个商家知道海南多美丽与广州饮食公司解除了合同并与广州饮食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认证,被告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证据的证明内容结合全案证据判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海南多美丽与广州饮食公司于2012年1月5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海南多美丽(乙方)加盟广州饮食公司(甲方),甲方授予乙方在海南省范围内使用“多美丽”系统进行区域特许经营,授权许可海南多美丽在海南省方位内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合同有效期30年,从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4日;

同时约定:甲方不得自己直营、与第三人联营、加盟式再许可第三方在乙方授权区域内使用甲方系统开设多美丽快餐店,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培养或支持第三方采用与“多美丽”系统相似或相近的经营方式开店。

2012年1月5日,甲方向海南多美丽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同意海南多美丽在海南省范围内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进行快餐的特许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5日至2042年1月5日止。

2015年6月1日,被告的经营者李婵与海南多美丽(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海南多美丽是“多美丽”注册商标及“多美丽”餐饮经营管理模式的海南省地区代理人,李婵自愿申请加盟“多美丽”特许经营,海南多美丽同意接受李婵加盟“多美丽”特许经营,由海南多美丽授予特许经营权后,李婵在指定地址开办特许企业(加盟店)。

海南多美丽向李婵开办的加盟店授予特许经营权并提供管理体系。

管理体系即有价值的的注册商标、建筑风格、培训体系、财务体系和专有技术。

它的核心内容是:商标及其经营管理模式和技术质量标准。

海南多美丽授权李婵及其加盟店(以下统称乙方)在特许经营中使用海南多美丽的“多美丽”注册商标,及“多美丽”经营的专有技术和经营管理模式。

授权许可证的指定地址为海南省××县独家特许经营,期限从2015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

范围限快餐饮食业。

海南多美丽向乙方一次性收取加盟费15万元,注册商标使用费从乙方开业之日起每月按3000元收取,履约保证金一次性收取20万元,合同到期结清所有债务后无息退还等等。

同日,海南多美丽与李婵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海南多美丽授权许可李婵在“多美丽”特许经营中使用海南多美丽的“多美丽”注册商标。

授权许可的期限与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致,即2015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海南多美丽支付加盟费15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并依约向海南多美丽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

2018年1月26日,原告与广州投资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自愿加盟广州投资公司,广州投资公司授予区域特许经营后,原告独立开办特许经营企业。

广州投资公司向原告授予海南地区的独占商标使用权及特许经营权。

广州投资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在合同指定区域的特许经营中使用广州投资公司拥有的所有“多美丽”注册商标,‘多美丽“经营的专有技术和经营管理模式。

合同所称的特许经营权是:广州投资公司经营多美丽中西式快餐饮食的商业要素,内容主要是商标及其就经营管理模式和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条约定:广州投资公司许可原告与下列方式使用特许经营权:(原告自营和许可经营的都要给广州投资公司备案,原告自营和许可经营的店经营期限不能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

1、设立直接投资(全资或参股)的“多美丽”中西式快餐店。

2、原告有权在本区域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其他申请者,设立联营店、加盟店,从事“多美丽”中西式快餐饮食经营活动,此方式原告须在开店前将该加盟者资料报多美丽投资公司备案。

3、广州投资公司在海南地区现有的加盟店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应无偿将该加盟店的管理及收益权交予原告。

第三条约定;

广州投资公司授予原于海南省范围内独占使用“多美丽”系统进行经营。

合同有效期25年,自2017年12月5日至2042年1月30日止。

授予权范围:限“多美丽”中西式快餐饮食业。

第五条约定:广州投资公司向原告收取下列费用,区域代理(25)费为150万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签订合同后付50万元,第二次签订合同起15天内付50万元。

第三次签订合同6个月内支付50万元注册商标使用费等。

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广州投资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州投资公司将已注册的十八个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在海南省全省行政区域内独占使用,十八个注册商标的注册号是756172、756174、756173、1780740、753392、967345、746255、915064、915063、915065、753393、743945、743947、975164、772935、772943、772944、6661053,十八个注册商标的类别,使用商品的范围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商标证书中记载的为准。

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5日至2042年1月30日等。

2018年7月24日,双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2018年6月8日,原告与海南多美丽共同向李婵(乐东县城多美丽快餐连锁店加盟商)发出《运营管理业务移交通知书》,载明:依据海南多美丽与贵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品采购合同”条款约定:贵店授权加盟合同截止日期为2032年5月31日,商标使用费按合同执行。

贵店在合同存续期间,原海南多美丽的整体业务移交到原告接管,将原合同中海南多美丽变更为原告。

变更后,由原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李婵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名,表示知晓并同意。

原告与海南多美丽也向”乐东抱由多美丽快餐步行街店“发出《运营管理业务移交通知书》,载明:依据海南多美丽与贵店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品采购合同”条款约定:贵店授权加盟合同截止日期为2032年5月31日,商标使用费6000元/月。

贵店在合同存续期间,原海南多美丽的整体业务移交到原告接管,将原合同中海南多美丽变更为原告。

此通知李婵未签名。

2018年7月5日李婵委托何妙兰向原告支付1500元,2018年8月5日及2018年11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注册商标费1500元。

2018年10月9日李婵委托李国标向原告支付注册商标使用费1500元。

2018年12月10日,李婵向原告支付商标管理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成立于2018年8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房,经营者为李婵。

2018年8月,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使用“多美丽”注册商标。

于2018年8月16日注册成立了“乐东黄流好美丽餐厅”,生产经营与原告同类或类似的产品,并且在其店面招牌、宣传资料、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多美丽”的商品标识,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多美丽”注册商标权;

二、被告是否要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及律师费。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多美丽”注册商标权的问题。

首先,本案广州投资公司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权,其依法向原告转让涉案的注册商标权,且广州投资公司将商标使用许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商标局报备,该局同意报备,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的注册商标在海南省区域内的许可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系从海南多美丽获得在乐东县地区的涉案注册商标许可,而海南多美丽系从广州饮食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且被告与海南多美丽的合同未到期。

第三,虽然目前涉案的注册商标登记在广州投资公司名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广州投资公司或广州饮食公司与海南多美丽解除合同的证据,亦未能举证证明广州投资公司与广州饮食公司的注册商标关系。

第四,原告与海南多美丽于2018年6月8日向李婵发出《运营管理业务移交通知书》载明,将原合同中海南多美丽变更为原告。

变更后,由原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对此,被告李婵也签字认可。

据此,根据多美丽与李婵签订的合同,李婵享有在乐东县地区开办特许企业(加盟店)的权利。

黄流镇归乐东县管辖,被告在黄流镇开办加盟店并不违反合同约定。

此外,被告亦没有侵犯商标权的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多美丽”注册商标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要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问题。

根据上述论述,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多美丽”注册商标权。

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登报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伴餐伴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海口伴餐伴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赖永驰 审判员 羊茂明 审判员 梁晶晶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沛 书记员 吴淑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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