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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940号
案件名称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民初1940号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合川大厦****,****,****。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盼,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官大街**B-20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叶高旺,执行董事。

被告: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后园村**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朱向平,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公司)与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家家公司)、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乐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高、哈盼,喜家家公司及德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乐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将库存侵权产品销毁;

2.判令天猫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售卖链接;

3.判令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共同赔偿乐扣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4万元(其中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于2010年12月22日获得授权,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并可进行专利维权。

乐扣公司在喜家家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上发现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了公证购买,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产品由喜家家公司及德润公司共同制造。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经营者,对平台上所销售商品的知识产权应履行合法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

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乐扣公司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喜家家公司及德润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的U形拉链和透明窗口是功能性设计、长方体外形是常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显著,不构成侵权。

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删除。

3.乐扣公司系批量维权,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天猫公司答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未实施侵权行为;

2.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的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乐扣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的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03024××××.6,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具体表现为:涉案专利是一种折叠式收纳箱,整体呈长方体。

左右两侧上部中间位置各有一长方形薄条,两端固定,形成中部略微凸出的弧形提手;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正面和顶面各有一条临近外边缘的U字形双头拉链,拉链头位于链接中部,其中正面中部拉链下方处有一长方形透明窗口。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第378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5日,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出具一份《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称其作为授权方授权使用方乐扣公司如下权利: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授权书出具之日期间所有的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有效的知识产权(其中除商标权为有偿使用外,其余知识产权均为无偿使用);

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及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进行生产、销售、出口产品等经营活动时,使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于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将要获得的所有知识产权,即乐扣公司有权在株式会社乐扣乐扣获得前述知识产权后,使用前述知识产权;

对于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授权期限届满日期间发生的侵犯株式会社乐扣乐扣全部知识产权的行为或情形,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乐扣公司可以以乐扣公司的名义或委托他人以乐扣公司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或情形提起诉讼、仲裁、索赔、申诉或行政处理。

2018年4月9日,乐扣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侯斌斌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打开“www.taobao.com”网页,登陆后,搜索进入“喜家家旗舰店”,以23.9元的价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对应页面显示产品售价22.8元至79元,月销量1581,累计评价19319。

2018年4月13日,公证人员对寄到公证处的圆通速递的包裹(运单号889031643197505157)进行拆封,内有收纳箱一个,收纳箱上标有“喜家家”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厂商:德润公司”等字样,拍照封存后交侯斌斌保管。

随后,侯斌斌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aobao.com”网页,登陆后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物流信息,显示“圆通速递,运单号889031643197505157”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566号公证书。

乐扣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000元。

天猫公司系“tmall.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以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以上事实,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知识产权使用授权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566号公证书及实物、公证费发票、(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6、4244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喜家家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系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喜家家公司设计好以后委托德润公司生产;

德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受喜家家公司委托生产;

乐扣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折叠收纳箱一个,经庭审比对,乐扣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仅在外部花纹的设计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及天猫公司认为长方体是常规设计,拉链和透明窗是功能性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图案的设计上区别显著,两者构成不同设计。

另查明,喜家家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8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销售针纺织品、服装、箱包等。

德润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日用品批发、零售;

布制收纳袋(不含染色及印制)、饰品(不含电镀)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乐扣公司经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乐扣乐扣授权享有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在侧面的接缝设计上略有区别,但两者在整体形状、主要设计特征上相一致,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未请求保护图案、色彩,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及天猫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因图案不同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喜家家公司及德润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U形拉链和透明窗口是功能性设计因而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喜家家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喜家家公司设计好以后委托德润公司生产,且喜家家经营的天猫店铺展示有侵权产品图片等信息,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喜家家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喜家家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乐扣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喜家家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喜家家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德润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德润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受喜家家公司委托生产,结合侵权产品上标注有德润公司厂家信息的事实,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德润公司制造、销售。

德润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乐扣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德润公司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以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乐扣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首先,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其网站商品的相关信息均系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

其次,《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会员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侵权违法信息,天猫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合理提示义务;

再次,天猫公司收到起诉状后确认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信息平台服务提供者合理的管理和协助义务。

乐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实施了直接或间接的侵权行为,因此,乐扣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乐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喜家家公司及德润公司就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故意,故本院对乐扣公司要求喜家家公司及德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乐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以及喜家家公司、德润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乐扣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4××××.6的“折叠式收纳箱(U字拉链-窗口)”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9元,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19元,被告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2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720元,由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1元,被告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79元。

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北京喜家家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德润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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