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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梅切特利与白金龙、武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1506号
案件名称R·梅切特利与白金龙、武宁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R·梅切特利;白金龙;武宁;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1506号 原告:R·梅切特利(RalphMeichtry),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瑞士联邦辛德尔雷基松纳豪德**(8834Schindellegi,Sunnhalde4,Switzerland)。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金龙,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武宁,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沛县。

被告: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v>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R·梅切特利与被告白金龙、武宁、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握友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R·梅切特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峰、陈坚,被告武宁(同时作为被告握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握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星,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白金龙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梅切特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武宁和握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R·梅切特利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武宁和握友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零部件;

3.判令白金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R·梅切特利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4.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对位于其平台上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5.判令白金龙、武宁、握友公司共同赔偿R·梅切特利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0元;

6.判令淘宝公司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R·梅切特利明确其主张武宁和握友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握友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R·梅切特利系ZL20152015××××.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

握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型号为WOYOPDR-007免伤漆凹陷修复仪侵犯了上述专利权,给R·梅切特利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握友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且武宁将其申请的专利许可握友公司实施,武宁与握友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武宁应与握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白金龙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收据由握友公司出具,白金龙与握友公司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淘宝公司在R·梅切特利两次投诉后,明知其销售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未删除所有侵权产品链接,存在过错,应就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白金龙未到庭答辩。

武宁、握友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结构及工作原理更接近现有技术;

涉案专利的技术改进仅在于加热头配件,对现有技术未做出贡献,没有创造性。

请求驳回R·梅切特利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的行为。

R·梅切特利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或投诉材料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请求驳回R·梅切特利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R·梅切特利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上海法兰克福汽配展展会组委会证明、(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335、29092号公证书及公证视频截图、(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4632、41629号公证书、披露白金龙身份信息邮件、收据、(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391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握友公司以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会刊《汽车维修与保养》2009.3、(2018)深证字第140670号公证书、电磁感应加热器OTC6650进行凹痕修复的演示视频、YouTube网站上观看电磁感应加热器OTC6650进行凹痕修复的演示视频、声明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且上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确定;

3.握友公司提供的期刊《国际电子变压器》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也未提供期刊封面等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4.握友公司提供的第二次无效宣告程序的电子回执系涉案专利相关情况,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5.淘宝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链接已删除的截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9日,R·梅切特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凹痕去除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1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2015××××.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通过感应加热去除铁磁金属板中的凹痕的凹痕去除装置,该凹痕去除装置包括工作头,该工作头具有:a、壳体,该壳体具有至少一个工作面,所述至少一个工作面设置为与金属板中的凹痕形成紧密接触;

b、至少一个磁场产生器,该磁场产生器用于产生磁场;

其特征在于:c、所述至少一个工作面包括用于视觉控制凹痕去除过程的凹口;

d、所述凹口从所述至少一个工作面的一边至少部分延伸到另一边。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凹痕去除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凹口从所述至少一个工作面的一边完全延伸到另一边并且把所述至少一个工作面分割成至少两部分。

R·梅切特利于2018年1月1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提交意见陈述书,修改了权利要求,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

2018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60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201520158625.0号实用新型专利部分无效,在权利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2017年7月4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了相关网页,并在淘宝网上名为“握友智能”的店铺以人民币3888.60元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件,并给卖家留言“发票抬头:北京宏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公证人员会同该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

随后,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该代理人登录淘宝网对上述物品的订单信息和物流信息进行查看,其中卖家信息显示“真实姓名:白金龙”。

后,公证人员会同该代理人签收单号为367013537886的顺丰快递,内有收据一张,记载“2017年7月4日今收到北京宏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交来凹陷修复仪1台货款?叁仟捌佰捌拾捌元整”,标注“淘宝交易”字样,其上盖有握友公司章。

2017年7月31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了阿里巴巴网、淘宝网相关网页。

其中,在淘宝网分别搜索“WOYO握友”、“电磁凹痕修复仪”,浏览相关店铺及产品页面。

2017年9月1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登录后浏览有关“凹痕去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在该平台上的投诉历史记录,下载了有关申诉凭证。

2017年9月1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浏览名为“握友智能”的店铺并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以阿里旺旺与该店铺卖家进行对话。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该代理人使用其提供的手机登陆手机淘宝,在上述名为“握友智能”的店铺以人民币3600元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一件。

2017年9月4日,公证人员及该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及盖有握友公司章的收据。

随后,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登录手机淘宝进行上述物品的确认收货操作。

2017年10月23日,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对上述2017年9月1日的购买订单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进行浏览。

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浏览淘宝网及名为“握友智能”的淘宝店铺。

其中,在淘宝网搜索“woyo握友”,显示相关产品;

名为“握友智能”的淘宝店铺中“所有宝贝”项下显示有多个“握友·免伤漆凹痕修复仪”产品链接。

上述名为“握友智能”的淘宝店铺系白金龙注册。

握友公司以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会刊《汽车维修与保养》2009.3、(2018)深证字第140670号公证书、电磁感应加热器OTC6650进行凹痕修复的演示视频、YouTube网站上观看电磁感应加热器OTC6650进行凹痕修复的演示视频、声明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2017年3月6日,淘宝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淘宝”等;

网站域名包括taobao.com等。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的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很抱歉,您查看的宝贝不存在,可能已下架或者被转移”。

庭审中,R·梅切特利明确其主张握友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系体现在淘宝店铺及收据中显示有握友公司的盖章。

握友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系其提供给白金龙并由握友公司代发货。

经比对,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即原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握友公司、武宁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工作面并非与凹痕紧密接触;2.被控侵权产品的凹口并不是用于视觉控制凹痕去除过程,而是因为内部零件也是类似于H型,设置凹口是为了加工过程中方便对内部零件的定位以及用于增强磁感线。

淘宝公司认为需要鉴定才能判断。

另查明,握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8月1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机械设备、电脑软硬件、制造工具、维修工具的销售与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维护、技术转让,经济信息咨询,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瑞士联邦公民,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住所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52015××××.0的“凹痕去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R·梅切特利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行为,以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握友公司、武宁主张的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在去除过程期间与金属板中的凹痕形成紧密接触的工作面,故该区别不存在。

针对握友公司、武宁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凹口,并且该凹口可以用于视觉控制凹痕去除过程,故该区别不存在。

关于淘宝公司的主张,淘宝公司并未据此申请鉴定,根据比对情况对淘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握友公司以中国汽车保修设备行业协会会刊《汽车维修与保养》2009.3、(2018)深证字第140670号公证书、电磁感应加热器OTC6650进行凹痕修复的演示视频、YouTube网站上观看电磁感应加热器OTC6650进行凹痕修复的演示视频、声明书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并未公开工作面包括的凹口的相关技术特征,故对握友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专利号为ZL20152015××××.0实用新型专利权。

关于焦点2,结合公证书、销售侵权产品的店铺系白金龙注册、实物所带收据中盖有握友公司章,以及握友公司当庭确认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及代发货,本院认定,握友公司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白金龙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R·梅切特利就淘宝店铺及收据中显示有握友公司的盖章主张握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握友公司系相关淘宝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侵权实物所附收据盖有握友公司章亦不能证明握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就R·梅切特利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梅切特利主张武宁与握友公司共同制造了侵权产品,但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握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R·梅切特利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R·梅切特利并未证明握友公司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零部件,故关于其要求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和零部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武宁是否需要与握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握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宁为握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武宁应当对握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白金龙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R·梅切特利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白金龙销售的产品系来源于握友公司并由握友公司代发货,握友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在R·梅切特利未举证证明白金龙明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白金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R?梅切特利主张淘宝公司明知其销售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未删除所有侵权产品链接,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淘宝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R?梅切特利关于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R?梅切特利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R?梅切特利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金龙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R·梅切特利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5××××.0“凹痕去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R·梅切特利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2015××××.0“凹痕去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三、被告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赔偿原告R·梅切特利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武宁对上述被告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R·梅切特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握友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00元,原告R·梅切特利负担人民币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R·梅切特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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