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20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梁均详、梁文杰厂房4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何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被告博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博太公司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产品上标注“欧派”字样;
2.判令被告博太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产品上标注“香港欧派旭”“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字样;
3.判令被告博太公司赔偿原告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欧派公司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欧派公司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OPPEIN”系列商标铸就成了全国知名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
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欧派公司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成为指示原告欧派公司及原告欧派公司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志。
2017年8月,原告欧派公司发现涉案燃气灶在产品外包装、产品等处标注有“欧派”“香港欧派旭”“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并印有原告欧派公司代言人孙俪的肖像和签名。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博太公司在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了对原告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据此,原告欧派公司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博太公司辩称,被告博太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是公开公知,存在被他人冒用的可能性,涉案产品包装箱上的企业信息,仅名称为被告博太公司,不能由此认定涉案产品为被告博太公司生产、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欧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均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为国家商标局所出具,原告欧派公司提供有原件核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26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在与原件核对后出具,且公证书包括的荣誉证书能间接反映原告欧派公司的知名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核对原件后出具,且其中的纳税证明、审计报告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欧派公司的经营规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6.(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出具,反映的是原告欧派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宣传费用以及请知名影星代言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
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博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述;
8.《临川晚报》《深圳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橱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杂志,虽为复印件,但其反应的事实均通过电视、平面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能够证实原告欧派公司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注册资本为37358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欧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1类上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包括燃气炉、煤气灶等,前述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欧派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欧派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认定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有效期限一年。
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欧派公司“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称号。
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评定欧派公司的案例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
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与广东省家具商会联合授予欧派公司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称号。
2012年10月30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2月28日,赞助广告费为5700000元。
2013年7月20日,欧派公司聘请蒋雯丽作为欧派品牌的代言人。
2013年11月11日,欧派公司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发布媒介是CCTV-新闻频道,费用40463970元。
2014年7月,欧派公司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约定:欧派公司委托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发布“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项目相关广告,发布媒介为湖南广播电视台湖南卫视频道,发布时间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费用18000000元,使用的广告语为“有爱·有家·有欧派”。
2014年10月22日,欧派公司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约定: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代理欧派公司在CCTV-新闻《环球视线》投放广告,时间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费用23970000元。
2014年11月27日,欧派公司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欧派公司赞助中央电视台二套《交换空间》家装基金,合同履行期自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赞助广告费6000000元。
欧派公司于2011年分别在临川晚报、××特区报、安庆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投放广告,以上广告宣传中聘请的品牌代言人为蒋雯丽。
博太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为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梁均祥、梁文杰厂房4楼之一),经营范围加工、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等。
2017年8月27日,欧派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9月14日,在该公证处张秀萍、徐浩的监督下,欧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河南省××郑东新区白沙镇“星联(白沙)厨卫城”3厅西9号的“欧派厨电”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等产品,并取得收据、名片各一张、宣传册一本。
张秀萍、徐浩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7年10月1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51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燃气灶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产品外包装标识“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专家、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五峰路55号、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064-789”字样;
燃气灶面板上标识有“欧派”字样;
使用说明书、防伪保修卡上标识有“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专家、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玉峰路55号、全国免费服务热线400-8064-789”字样字样。
庭审中,欧派公司主张博太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称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450元、差旅费3000元,但其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单据。
欧派公司、博太公司均未能对欧派公司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博太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博太公司生产、销售;
2.博太公司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
3.博太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赔偿主体及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被控侵权的燃气灶的外包装箱、使用说明书、产品防伪保修卡上标注了生产商为博太公司。
虽然注明的制造商的地址与博太公司地址略有不同,但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且均在中山市东凤镇,外包装以及使用说明书等交易文书上标注的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产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的提供者的性质,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博太公司所生产。
博太公司虽辩解系他人假冒,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
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是欧派公司经法定程序依法取得并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注册权受法律保护,其从注册之日起即取得“欧派”在第11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欧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上标注“欧派”字样,侵犯其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涉案产品上标注“欧派”字样,起到了商品识别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灶为同种商品,博太公司生产、销售标注有“欧派”字样的涉案燃气灶,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等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者与之存在特定的联系,其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构成对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博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
欧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的燃气灶上标注“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专家”“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欧派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在橱柜等产品上持续使用“欧派”字号,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欧派公司并在中央电视台、湖南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产品的销售,欧派公司的“欧派”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欧派公司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博太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灶具等,与欧派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
同时,博太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燃气灶上标识“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专家”,其中的“欧派”字样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傍名牌的故意明显,损害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
博太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欧派公司的市场份额,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欧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博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欧派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欧派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欧派公司的品牌的知名度,博太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欧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支出的公证费、购买侵权实物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博太公司向欧派公司赔偿款6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使用“欧派”字样生产、销售燃气灶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香港欧派旭厨卫有限公司”“香港欧派旭星级厨卫专家”字样的燃气灶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6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0元,被告中山市博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