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初312号 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山东省临沂市淋沐县兴大西街19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13007060665387。
法定代表人:万连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金湖县银涂镇工业集中区国强路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MA1MQCP612。
法定代表人:程登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吴志平,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殿春,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与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某)、吴志平、纪殿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臣,被告江苏金某、吴志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王秀娟,被告纪殿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集团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金某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金某”字号相同的字号,立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金某”或近似字样;
2、判令被告江苏金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字号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金某”标识相同的文字;
3、判令被告纪殿春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字号权的产品;
4、判令被告江苏金某、被告纪殿春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吴志平对上述被告江苏金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8月26日,是“金某”企业字号的权利人和所有人,主营复合肥、缓控释肥、水溶肥、生物肥、土壤调理剂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2004年5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27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
2016年2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肥料、农业用肥等。
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多年来,原告采用多样化的宣传方式,对“金某”、“金某肥专家”等字号、商标标识进行了长期、持续、广泛地宣传。
在湖北潜江、山东临沭、山东菏泽、安徽长丰、河南郸城、河南驻马店、辽宁铁岭、贵州瓮安、云南晋宁、山东德州、广东英德、新疆阿克苏、新疆阜康建有生产基地,并在美国、澳大利亚、印度、西班牙、挪威、以色列、德国、荷兰、越南、新加坡、香港等地设有分支机构。
原告生产销售的化肥产品,遍布全国及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连续8年位居世界复合肥行业销量首位。
原告是国家创新型企业、国家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
2010年,原告在深交所上市,名称“金某”(股票代码:002470)。
“金某”、“金某肥专家”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
被告江苏金某设立于2016年7月25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化肥产品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在被告江苏金某成立之前,原告通过各种广告、宣传,以及生产营销活动等,在化肥生产销售领域已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声誉度及影响力。
被告江苏金某作为化肥领域的经营者,在明知原告“金某”的字号、商标等标识的情况下,登记并使用与原告“金某”企业字号和“金某肥专家”相同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显然是“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江苏金某还在生产销售化肥产品上使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某肥业”等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
例如将“金某”使用横排较大字体,将“江苏”和“肥业”使用竖排较小字体;
这显然是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相关消费者与原告混淆和误认,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这也印证了被告江苏金某上述“傍名牌”、“搭便车”的设立目的和侵权故意。
被告纪殿春销售的化肥产品上使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某肥业”等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显然是故意误导相关消费者,造成相关消费者与原告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江苏金某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志平是其唯一股东;
被告吴志平依法应对被告江苏金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金某、吴志平辩称,一、江苏金某的名称系工商部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注册登记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1、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商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
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商业标识。
原告“金某”企业字号仅在其登记地具有同行业的排他性。
无权禁止在其登记机关范围外使用同样字号。
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某分属不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辖区。
其企业名称均经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
2、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名称和企业的重要营业标识。
消费者或购买者可以通过不同的营业标识而识别不同的市场主体,最终用来识别商品的来源。
对于判断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时间的先后只是考量因素之一,并非绝对条件,还需综合考量其他因素。
本案原告的“金某”的商标注册时间距离江苏金某的注册时间相差不足半年时间,直到现在注册也才两年,并不是驰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商标在江苏金某登记成立时已在中国知名,也不足以证明江苏金某在成立当时有攀附和利用“金某”商标的商业信誉推销自己商品的主观故意。
另外,江苏金某在其生产出售的商品上标有其授权使用的“不一样”商标,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不同出处的标志,而企业名称则是区别不同企业的语言文字,且实行分级分地域管理,江苏金某将“金某”三字作为企业字号登记,并不影响公众对原告公司销售的商品的识别或混淆。
因此,原告要求其变更企业字号的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吴志平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吴志平的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江苏金某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如果构成侵权,可以以其财产对其自身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吴志平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也无证据证明吴志平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
因此,原告以江苏金某是一人有限公司,吴志平是其唯一股东,就要求吴志平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吴志平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其吴志平起诉。
原告并没有提证据可以证明“金某”商标其注册后的使用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仅提供其持有“金某”、“金某肥专家”的注册商标证书,但对于该两份商标证注册后的使用情况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对于该两份商标注册后有无在商品上使用其不得而知。
何谈会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之说。
江苏金某在复合肥包装袋上使用的是“不一样”商标,并没有侵犯原告的“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从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公证购买的复合肥料使用的是“不一样”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金某”商标,完全不会存在与原告商品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江苏金某在包装袋上正面下方标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的字样和信息,是标明产品生产者名称的方式,企业名称完整,字体、大小一致,并没有任何突出使用或特别标注使用的行为,也并未单独使用“金某”字样。
因此,并没有侵犯原告“金某”“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案中原告“金某”注册商标和被告江苏金某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
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法律受到保护。
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江苏金某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因为在包装袋侧壁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就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
若法院认为其在涉案“复合肥”包装袋的侧壁放大使用我司“金某”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金某”注册上专用权的话,其也愿意在以后的生产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被告纪殿春辩称,被告纪殿春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被告纪殿春没有经营涉案化肥,在其店里存有十袋不一样商标的化肥,是业务员为了推广业务赠送给纪殿春的,原告利用专业打假的方式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证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08月26日,是“金某”企业字号的权利人和所有人,主营复合肥、缓控释肥、水溶肥、生物肥、土壤调理剂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证据二:原告第327039号“金某肥专家”、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证。
证明2004年5月21日,原告依法取得第327039号“金某肥专家”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农业肥料、混合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等。
2016年2月28日,原告依法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证,核定商品/服务类别为第1类,包括化学肥料、肥料制剂、肥料、农业用肥等。
上述商标至今有效。
证据三:被告江苏金某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吴志平的身份信息。
证明被告江苏金某设立于2016年7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化肥产品的生产、销售,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江苏金某是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吴志平是其唯一股东,依法应对其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四:被告纪殿春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纪殿春的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五:(2018)鲁临沭证民字第720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江苏金某还在生产销售化肥产品上使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江苏金某肥业”等字样,突出使用“金某”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六: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两份(第20—314页)。
证明2003年至2018年期间,全国范围内的报纸关于原告“金某”报道(仅计算报纸标题中含有原告“金某”字号的)共计1697篇,其中被告江苏金某成立(2016年7月25日)之前的报道共计1418篇。
上述报纸均是在全国或化肥行业具有巨大影响力的报纸。
证据七:原告金某的广告宣传合同114份【计至被告江苏金某成立(2016年7月25日)之前为97份,附广告宣传合同统计表】(第315—802页),证明多年来,原告金某公司采用多样化的宣传方式,进行长期、持续、广泛的宣传。
在中央及全国最具影响力的电视台持续进行广告宣传。
证据八:原告金某公司的行业排名、社会评价、所获荣誉的证书41份【计至被告江苏金某成立(2016年7月25日)之前为37份,附证书统计表】(第802—853页)。
证明2004年以来,原告金某公司两次获得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奖,一次获得科技部及国务院国资委颁发的国家创新型企业奖,三次获得科技部及商务部等颁发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被山东省科技厅多次评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还是国家技术创新示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院士工作站、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缓控释肥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荣誉较多,不再一一列举,详见统计表)。
证据九:证监会、深交所关于原告金某上市的批复、通知(第854—857页),证明2010年9月8日,原告股票在深交所上市,证券简称为“金某”,再次印证了金某是原告的代名词。
证据十:2007年以来,原告作为负责单位、主要起草单位起草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11份【计至被告江苏金某成立(2016年7月25日)之前9份】(第858—877页),证明2007年以来,原告多次作为负责单位、主要起草人,起草了肥料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11份,原告金某在化肥领域是行业标准、国家标准的起草单位。
证据十一:中国磷肥工业协会、中国磷复肥工业协会、缓控释肥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出具的证明7份、销售发票9份(第878—892页)。
证明自2006年至2016年,原告金某的化肥产销量一直在全国同行业中位列第一、位居亚洲同行业首位,同时也是全球最大的缓控释肥生产基地,连续11年在国内的缓控释肥的市场占有率超过50%,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证据十二:原告在全国各地设立的“金某”字号的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03份【计至被告江苏金某成立(2016年7月25日)之前99份,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统计表】(第893—995页),证明截止目前,原告已在全国各省份、各地市设立了103家金某字号的子公司,计至在被告成立之前为99家。
证据十三:2006年第3期、第4期《中国农资》期刊2份;
2008年7月23日《中国化工报》一份(第996—1005页),证明2006年,原告金某被全国优秀农业期刊《中国农资》连续专刊报道;
2008年7月23日,原告金某被《中国化工报》专版特别报道。
证据十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等(第1006—1014页),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万元。
证据十五:被告江苏金某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同证据三),证明被告江苏金某设立于2016年7月25日,至今已成立2年时间,侵权持续时间久,注册资本1500万,经营规模大。
被告江苏金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金某”企业字号仅在其登记地具有同行业的排他性,无权禁止在其登记机关范围外使用同样字号。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从“金某”商标的注册时间可以看出,该商标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刚刚注册下来的,被告对该商标的存在是不知情的,也不晓得该商标被注册的情况。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金某”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金某”字号明知。
况且,企业字号仅在登记地具有禁止同行业注册使用的权利。
原告应当证明只有在吴志平的财产不独立于江苏金某财产,才能起诉吴志平。
不能因为其系唯一股东,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对证据四有异议。
与被告1、2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
从公证书中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的复合肥料使用的是“不一样”商标,并没有使用原告的“金某”商标,原告购买的产品上标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仅是表明产品生产商名称。
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所有的“金某”商标之说。
对证据六至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金某”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对证据十二,三性均有异议。
该份证据系原告自己整理,并不是工商部门调取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系对原告生产的控释肥的相关报道,并不能证明原告企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
且该报到时原告并没有注册拥有“金某”商标,与本案侵犯商标权无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律师费仅有发票和代理合同,无支付凭证无法核实是否实际支出。
即使有律师费支出且数额明显过高,请法院酌定。
关于差旅费因原告在本院还有其他案件,因此其差旅费并不是全部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请法院予以核减。
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
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系其公司基本信息,证明不了其公司侵权持续时间之久。
被告纪殿春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江苏金某及吴志平的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四补充质证: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身份证明应该是公安机关出具,原告提交的一个不完整的企业负责人信息。
证据五、该公证书系原告不正当的途径取得,公证书所陈述购买人本案的代理律师显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系被告纪殿春向原告销售化肥,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
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并不是被告纪殿春经营的店面,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企业登记情况。
不能证明与被告纪殿春具有关联性,店面里堆放的化肥不能证明就是涉案的化肥,公证书也没有公证店面里堆放的化肥就是案涉化肥,达不到证明目的。
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提交公证人员的资格证,也没有提交公证机构的营业资格证,按照公证程序的规定,应当由公证人员亲笔签名。
而该公证书显然不是公证人员的签名。
该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的规定,该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
被告江苏金某、吴志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涉案复合肥包装袋设计图及“不一样”商标证,证明被告使用的是“不一样”商标。
第二组:从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设立时的文件,证明其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符合有关规定。
被告使用该名称系备选企业名称“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有攀附原告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从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变更文件,经法定变更,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登洲。
第四组:关于企业名称注册与注册商标相冲突的判决书七份。
证明关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向冲突的各地法院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或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第五组,从商标网下载的已经核准注册的两份金某商标,证明金某商标其他企业也有注册,金某不具有显著性。
原告金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江苏金某提交的证据是在本案开庭时当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
第一组证据中的一份化肥包装袋的复印件,该化肥包装袋与公证书当中公正的化肥包装袋是不一致的,其将侧面金某隐去。
注册商标证与被告江苏金某无关,系他人注册商标,而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化肥产品上使用其他商标并不代表金某标识不具有标识来源的作用,更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没有使用原告金某字样或标识。
对第二组证据,被告使用江苏金某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本身就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是否经过工商部门核准并不能成为侵犯原告知名有一定影响力字号的理由,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在设立之初即使用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具有攀附故意。
对第三组证据,无论是在原告公证侵权行为之时还是起诉之前,被告均没有进行过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恰恰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
对第四组证据,均是判决书并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法庭可以参考,不予质证。
对第五组证据、该两个商标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该商标是否经过授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纪殿春对江苏金某、吴志平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十四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中除律师代理费予以认定外,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仅仅为本案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江苏金某肥业公司、吴志平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能够证据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金某公司于1998年8月26日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缓释肥料、控释肥料、有机肥料等。
2004年5月21日,山东金某公司取得第3272039号“金某肥专家”注册商标权证,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氮肥;
农业肥料;
肥料制剂、腐殖质;
磷肥(肥料);
混合肥料;
化学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植物肥料;
动物肥料。
2014年10月14日变更权利人为金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
2016年2月28日,原告取得第14631277号“金某”商标注册权证,有效期至2026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农业用肥;
肥料;
化学肥料;
肥料制剂;
苯胺;
碱;
酸;
生物化学催化剂。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编号为:2018-NLC-JSZM-1033号检索报告,检索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以“金某”检索词,在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检出报纸文献1697篇。
出具编号为:2018-NLC-JSZM-1100检索报告,查询2002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内,以“金某”检索词,在惠科中文报纸数据库标题字段检索,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72篇。
原告为产品投入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并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等荣誉证书。
2010年,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同意其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在其所上市,证券简称“金某”,证券代码“002470”。
原告作为负责起草单位,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3931-2007(缓控释肥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GB/T23348-2009(缓释肥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HG/T4136-2010(高尔夫球场草坪专用肥和土壤调理剂)等多个肥料行业标准。
原告的化肥销量位居同行业的首位。
其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多家子公司,其被《中国化工报》、《中国农资》专版报道,在其同行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
被告江苏金某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经营范围:肥料销售。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设立登记时吴志平为公司唯一股东。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程登洲、黄叶清、蒋大为,出资比例分别为40%、40%、20%。
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出具(2018)鲁临沭证民资第72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6月6日公证员王某2和公证人员某1、金某生态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俊宇、张康、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某1分别乘车(鲁Q×××××号、皖S×××××号)来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政府斜对过、“化肥种子农药批发部”店铺门口,魏德臣和公证人员先后进入该店内,魏德臣购买了一袋化肥并向店内一位男士要求出具发票或收据,该男士表示没有,交给魏德臣名片一张,然后分别乘车来到利辛县沿石上,公证人员某2所购买的化肥进行了密封,并粘贴了“山东省临沭县公证处封签”。
魏德臣、周俊宇将密封好的肥料抬入鲁Q×××××号车后备箱,王某1对上述部分购买行为和过程、上述密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拍照、摄像、共拍照片17张,高某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王某2和公证人员某1、金某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律师魏德臣、员工周俊宇、张康、临沭县美迪照相馆经营者王某1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江苏金某、纪殿春是否构成侵权;
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因此企业名称只能以汉字注册;
其次,在有文字的组合商标中,汉字部分是消费者首先关注的也是最为显著的实质部分,商标中的中文是相关公众识别产品来源的主要标志,因此判断字号是否与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字号与商标的中文部分进行比对。
经比对,江苏金某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字号“金某”与金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第14631277号“金某”注册商标的中文文字完全相同,江苏金某的企业名称使用金某公司第14631277号注册商标全部“金某”的行为应界定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的行为。
虽然江苏金某抗辩其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等合法程序取得的是合法使用,这涉及到商标和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金某公司提供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获得多项国家级、省级等荣誉证书、被《中国化工》等杂志进行专题报道及大量的广告合同宣传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肥料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涉案注册商标已经建立了与金某集团公司所产肥料的稳定联系,具有较强的区别相关肥料来源的识别功能。
被告江苏金某与金某公司都经营相关肥料,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江苏金某应当知道金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肥料商品上的高知名度,却在其肥料包装上使用了含有“金某”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包装袋侧面突出使用“金某”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来源或者其关联关系发生市场混淆,损害了金某公司的竞争优势,该被控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苏金某在其有关肥料包装袋正面上使用了“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及侧面突出使用“金某”字样的行为,该使用方式属于江苏金某公司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在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关肥料的情况下,该被控行为构成“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江苏金某的该被控行为侵害了金某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综上,江苏金某被控行为对金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亦侵害了金某公司商标权,江苏金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金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江苏金某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未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赔偿,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护权利而产生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综合考虑江苏金某侵权地域、范围、时间长短及金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江苏金某赔偿原告金某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对于被告吴志平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公司股东及发起人仅为吴志平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吴志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应当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被告纪殿春,由于其销售了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亦构成对上述产品的侵权,本院综合考虑纪殿春经营的店面大小、侵权的范围等因素,酌定纪殿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纪殿春立即停止侵犯第14631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金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三、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生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四、吴志平对上述第三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纪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某生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
六、驳回金某生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被告江苏金某肥业有限公司负担1204元;
纪殿春负担120元;
原告金某生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